關於教師地位之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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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教師地位之建議書. ·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 前言. 政府間討論教師地位的特別會議為:. ◇ 重申受教育權乃為基本人權。
◇ 促請各國政府負責使教育能正確 ...
關於教師地位之建議書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
前言
政府間討論教師地位的特別會議為:
◆重申受教育權乃為基本人權。
◆促請各國政府負責使教育能正確傳達其理念,以助其寶現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兒童權宣言第5、7、10條及聯合國關於促進人類間相互了解,尊敬以及青年間的和平理想。
◆認知對於觸角廣泛、多方面、技術性以及職業(專科)教育的需要,俾使人盡其才、對道德、文化、經濟、社會的進步有所貢獻。
◆本於對教師在教育過程中扮演角色的重要性,以其對人類及社會發展貢獻的了解。
◆確信教師樂於接受“教師”一角所賦予的社會地位(status)。
◆並將國與國間制定教育之型態、組織的法律、規章、習俗的歧異,列入考慮。
◆將各國不同的教師法一特別是關於是否為公眾服務的規定一亦列入考慮。
◆雖然各國情況不同,然而,關於教師地位的問題卻大同小異,這些問題需要一定的標準、尺度的衡量,此乃本建議的目的。
◆審查現存國際法條文中適用於教師的規章,特別是基本人權的規章,計有1948年《集會自由及組織權利的保護公約》,1949年的《組織權以及集體爭議權公約》,1951年《平等報酬公約》(Equal
RemunerationConvention),與1958年被國際勞工組織常會採用的,《(就業與職業上的)歧視公約》,1960年被國際勞工組織常會採用的《反對教育上不平等公約》。
◆審查為討論大眾教育的國際會議及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國際教育局所採納的有關中小學教師之儲備,以及地位的種種問題的有關建議,同時審查1962年一項關於技術職業教育的建議。
此建議亦為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常會所採納。
◆對於教師的其它種種問題,藉由細則制度來達成現今要求標準,裨能補救教師問題之缺失。
基於上述因素,審查各派後,國際政府間特別會議決定採用下列建議:
一、定義
§1.基於本建議之目的
(a)所謂「教師」,涵括所有擔負起學童教育責任之在校人員。
(b)教師「地位」(status)一詞,意指其立場及受重視程度,係經由對教師所發揮之功能,所表現之能力,工作態度,以及自其它專業團體獲致之報酬與其他實質上獎勵的重要性,予以評估,所引證的結果。
二、範圍
§2.本建議適用於所有公私立學校教師,年級自托兒所幼稚園、小學、至中學止。
其中技術、專科、藝術學校教育,亦包括在內。
三、指導原則
§3.最初級學校教育的目的,乃在導引學生全人格的發展,以及社會精神、道德、社會、經濟的進步,同時,對人權以及基本自由加以崇敬。
在這些價值的軌模中,尤為重要的,便是教育應對促使促使全世界人類,不論種族、教派、皆達到和平、了解、容忍、友愛的境界,作出貢獻。
§4.我們必需承認,教育的進步,有大部分是要依賴教師的資格與能力,無論是言教或身教皆然。
§5.教師地位應平行於教育的需要。
其判定之標準,應本於教育之目標與內容。
我們亦須承認,正確的教師地位以及適度的尊師,對於理解教育之目的與內容,是極有助益的。
§6.教書應被視為一種專門職業:它是一種公眾服務的型態,它需要教師的專業知識以及特殊技能,這些都要經過持續的努力與研究,才能獲得並維持。
此外,它需要從事者對於學童的教育及其福祉,產生一種個人的以及團體的責任感。
§7.教師的儲備、任用,不管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免於任何形式的,包括種族上的、膚色上的、性別上的、宗教上的、政治觀上的、國籍上的或社會根源(origin)上的及經濟情況上的歧視。
§8.教師的工作環境,應是最能促進有效學習之處,如此,才能使教師專心致力於其專業職責。
§9.教師組織應被承認是一股對教育改進甚巨的力量,能協助教育政策的制定。
四、教育目標暨政策
§10.各國應採足以建立全面性教育政策的適當方法。
該等政策應符合本建議之指導原則,採納可供應用之資訊,如人文等要點。
在這樣做的同時,有關當局應為教師說明下列政策目標的結果:
(a)獲得提供最充分的教育機會,是每位孩童的基本權利,對需要特殊教育的兒童,亦不可忽略。
(b)每位孩童,不論種族、性別、膚色、政治、國籍或社會根源,都應享有相同的教學設備。
(c)因為教育是一項對於公益具有基本重要性的“服務事業”,應視為國家之乙項責任。
國家應該提供充分的學校網,實施免費(free)的教育,提供物質上的幫助給所需學生。
如此並非意在妨礙家長之選校自由,亦非干涉個人之選擇自由、更不是要求各教育機構順應這樣的教育標準。
當然,監護人可為子女選擇上述情況以外的學校。
(d)既然教育是經濟成長的基本因素,教育計畫應被視為整個經濟及社會計畫的一環,以謀生活狀況之改善。
(e)既然教育為永不止息的過程,不同的教育服務事業應相互調整,以達成為學童改善教育品選,並為教師們促進教師地位之一致目的。
(f)學校制度應有彈性,各級間保持適當關連,不致學童受限於某些因素而無法依其能力表現升級。
(g)“質量並重”是國家的教育目標。
(h)教育事業中,不論長期或短期的計畫,方案都是必須。
對學童教法如欲作有效的整合,恐怕更需倚重“未來的需要”而非“當前的需要”。
(i)所有教育計畫均應有涵括每一階段的初級訓練與進階訓練,訓練國內熟悉民眾生活方式及能以母語教學的人,使其成為合格、勝任的教師。
(j)教師的職前準備以在訓練計畫需要制度化、統合性及長期的研究與行動。
就國際水準而言,計畫中應包括“合作計畫”和“研究發現的心得交換”。
(k)各有關當局、教師組織、學校職工組織、家長組織文化團體與研究機構等,均應密切合作,以便於制定明確的教育政策與內容。
(l)教育之目標與內容之達成,多賴可供運用之財源。
因此,任何國家的預算,都應將教育擺在最優先之地位,提撥適當比例之國家收入以供教育發展之用。
五、教師職業的準備
A.選擇性
§11.教師儲備(preparationfor
teaching)的政策應是:視社會需求,提供足夠的,具備道德、智慧、強健體魄與專業知識技能的教師。
§12.為滿足上述之需要,教育有關當局,應提供儲備教學之適當誘因,並在良好的教育機構中,提供儲備教育的場所。
§13.良好的教師儲備機構,對於所有入學者,均應要求其完成為教育當局所承認的課程。
§14.教師儲備學校的入學許可,應至少要求其完成中等學校教育,並能證明其具備成為教師職業中佼佼者的個人能力。
§15.上述入學許可的普遍標準應予維持,然而,對於不具備入學許可之形式要件,但在專門技術與職業上具有珍貴經驗之人,亦不妨予以許可。
§16.教師儲備學校之學生應獲得足夠的獎助,或財政上的援助,俾能使其專心求學,生活不虞匱乏。
可能的話,教育當局應設置完全免費的教師儲備機構。
§17.對於教師儲備機冓中的學生,甚至是預備進入該機構的學生,都應充分地提供有關獲得獎助或財政上的援助機會之資訊。
§18.(1)在形構實習教學權上,應審慎參考其他國家的教師儲訓計劃。
(2)更進一步使教師職位證書之授與,能臻於國際認可之職業地位。
B.教師儲備課程
§19.本課程之目的,在於發展每位教師儲備機構學生之一般教育及個人文化、教學以及教育他人之能力、察知舉世皆然的,建立良好人際關係之教諭原理,以及以教學和作為社會、文化及經濟進步典範,奉獻已力的責任感。
§20.基本上,儲備教師課程應包括:
(a)一般學習。
(b)學習哲學、心理學、社會學中適用於教育方面的知識,教育原理與教育史,比較教育、實驗教育學、學校管理及不同科目的教學法。
(c)學習教師儲備學生日後意欲從事教學領域的專業知識。
(d)實習教學、及經由合格教師指導來帶領課外活動的實習機會。
§21.(1)所有的教師,均應在大學,或是與大學同等級的學院,或專門為儲備教師所設置之機構中,修畢一般科目、特殊科目以及教育科目的專業知識。
(2)教師儲備課程的內容,應按不同型態學校對師職分要求之不同,作合理之調整如在殘障兒童學校、技術學校及職業學校。
尤以後者,課程中應包括工業、商業或農業上的實際經驗。
§22.教師儲備課程可提供配合個人主修專攻,或將教師課程當成副科的教師專職課程。
§23.教學的教育在正常下應是全天候;對於較年長而欲從事教學工作,以及以兼職之方式修習部分全部課程者,得予以特殊之安排,只要這些課程與全天候課程的內容,標準等級相同。
§24.在機能相關,地理相鄰的學校中提供對不同的型態學校教師的教育,其優點應被重視,無論是對小學、中學、職業、專科、技術學校的老師。
§25.教師儲備機構的教師,應具備足堪傳授高等教育之資格。
教授教育方法等科目的教員,應具備從事學校教學的經驗,而且間歇地在其他學校教學以豐富更新教書經驗。
§26.教師儲備機構,在教育以及對於特殊科目的教學上,應藉由提供研究設施,來提倡研究與實驗。
從事教師教育的所有教員對其領域內之研究發現應加以注意,並致力於傳授其結果給學生。
§27.教師儲備機構的師生,均應有機會表達自己對本校生活、行政上的管理與學習內規律上的安排,有何看法。
§28.教師儲備機構亦應將其置於教育服務上,使各學校既能注重研究之結果與教學方法的進步,又能在行政上充分地運用學校及教師的經驗。
§29.教師儲備學校應幾個,或聯合與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或教育有關當局合作,負責證明在校學生已順利地修畢課程。
學校亦可獨立負起證明學生修畢課程的責任。
§30.學校當局,應與教師儲備機構合作,為甫自學校受訓完畢之教師慎選符合其所學、個人意願與環境之就業機會。
六、教師的深造
§31.有關當局與教師均應有肯定能有系統地改善教育之品質與內容,以及教學技術的在職進修,有其重要性。
§32.有關當局在諮詢教師組織後,應促進設置範圍較大的在職進修教育制度,以供所有老師免費學習。
這樣的制度應包羅萬象,讓教師儲備機構、科學文化機構、教師組織參與其間。
此外,應為完成在職進修的教師提供複習課程,以利銜接因進修而中斷的教學。
§33.(1)課程及其他適切設施的目的在使教師們改善其質素資格,變更或擴展其原有工作範圍、尋求升遷、以及使其教學科目與教育內容和方法跟得上時代。
(2)應採取編書或製作其他資料等方法,以增進教師們的一般教育知識及專業質素。
§34.應給予教師機會並鼓勵他們參與以及善加利用課程及教學設備。
§35.學校當局應盡力,保證學校能在教育科目與教育方法二者上,應有有關研究的發現。
§36.為了讓教師們增長受教機會,學校當局應鼓勵,甚至盡力幫助教師團體或個人出國或在國內從事旅遊。
§37.應考慮藉助國際間或區域間財政上與技術上的合作,以發展與補充教師之儲備之進修方法。
七、教師的任用及其職業生涯
A.進入教職
§38.應與教師組織合作以便能明確地釐定有關如何讓教育新血擔任教職的適當政策,以及確認教師義務與權利的規則。
§39.正式任教前的實習階段,應被教師及聘任者視為激勵教學的機會。
它既能有效地引領教師入門,有助其成就,維持良好之職業水準,又能發展教師本身熟練的教學實務。
實習時間的長度,該事先公佈,至於對實成果的評估,則應與其專業表現密切關聯。
若某教師的實習結果未盡人意,他應被告知評估之理由,他本人且有權辯明其表現。
B.升遷
§40.祗要教師具有必要之能力,都可以在教育服務事業中,擔任不同級或不同科系的教學工作。
§41.包括獨立院校在內的一個教育服務事業,其組織與結構應提供並肯定教師個人適當當的教務工作機會,不過,必須在這些校務工作不妨礙其教學工作或降低其教學品質的條件之下。
§42.在對學校的優點考量時應注意,學生是否能充分享受學校的優點,以及學校各項事務是否能平均分配給各個老師去執行。
§43.如督學、教育行政官、教務主任或其他有司者等教育責任之職務,均應儘量交給經驗豐富的教師負責。
§44.升遷應依據教師的資格,是否能勝任該新職務而做客觀的評估,諮詢教師組織此人以前在專業上表現之情形。
C.任期的保障
§45.教職的穩定性與任期的保障對於教育本身及教師而言都是基本而重要的,故即使學校體系或教師組織有更動,穩定性及保障仍應被維持。
§46.教師應被充分保護,免於武斷的行為影響其專業地位或職業生涯。
D.關於違反職業行為的懲戒程序
§47.對於教師違反職業行為的懲戒手段,須清楚釐訂。
懲戒之程序與結果必須在受懲戒人請求之下,始得公開,除了在禁止其從事教學活動,或是為了保障學生或基於學生福祉之情形外。
§48.執行懲戒處分當局或組織應明確地規劃設計。
§49.當執行懲戒事件之時,應諮詢教師組織的意見。
§50.教師在懲戒程序的每階段,都應受到平等的保護,特別是。
(a)有權受書面告知其違反職業的行為及其根據。
(b)有權完全知道懲戒所基於之證據。
(c)有權為自己行為辯護,以及為自己尋求代表辯護,並應有充分的時間以供其準備辯護。
(d)有權受書面之通知懲戒的結果及理由。
(e)有權向明確設置之權力當局或組織提出上訴。
§51.執行懲戒的權力機構應認識,受懲戒教師的同事若能參與評議受懲戒者的行為,將有助於對受懲戒保護與懲戒的裁定。
§52.前述的47-51條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影響國內法律,抑或刑法有關處罰規定之適用。
E.醫療檢查
§53.教師應被要求作定期之免費健康檢查。
F.有家室之女性教師
§54.不得以已結婚為理由而拒絕任用或續聘女教師,亦不得因此影響其待遇多寡及工作情形。
§55.亦不得以產假、懷孕為理由解聘女教師。
§56.應為有子女之教師作是否需要托兒所或保育中心之安排。
§57.應採取辦法讓有家室的女性教師在家鄉地區任教;讓同為教師的結婚夫婦在兩所鄰近學校、其或同一所學校任教。
§58.在適當情況下,有家累的女教師在退休年齡前辭職應予鼓勵重回教學崗位。
G.兼任服務
§59.有關當局和學校應承認兼任服務的價值,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合格教師因故無法作全天候服務者,可採兼任方式。
§60.被任用的兼任教師應該:
(a)按比例獲得與專職教師相同的報酬,享有同等的基本條件。
(b)享有與專職教師同等的權利;例假日付薪、病假、產假;亦與他們同樣須符合資格上的限制要求。
(c)被賦予充分適當的社會安全保護,包括雇主退休政策所涵蓋範圍。
八、教師權與教師之責任
A.職業上之自由
§61.在執行其專業任務時,教師應享有學術自由,由於教師特別有資格去評估最適合學生的教學輔助方法,他們應當在如教材的選擇及修正,教科書之評選及教學方式之實際應用等方面,擔負決定性的角色。
當然,這些都得在被認可計畫的架構中,以及教育當局的協助下,方可運作。
§62.教師本身以及教師組織,應參與新課程,教科書及教學方法的制定過程。
§63.任何形式的督察或監管體制,都應以激勵及協助教師執行其職權為目標,而且不可防礙教師之教學自由,教學主導權與職權。
§64.(1)當必須對教師的教學成果作評量時,評量工作必須有其客觀性,而且應事先知會會教師。
(2)教師有權對他們認為是不公下的評量結果,提出申訴。
§65.當教師肯認如此將有助於評佑學生進步之結果時,他們可自由運用這類評量方法,不過同時也應保證不會對個別學生造成不公。
§66.教育當局在審酌個別學生對課程的適應性,以及各類型的進修教育時,應適當地尊重教師們的意見。
§67.在促進學生利益的前提下,應盡可能地加強教師及學生家長間的緊密合作關係,但是當事涉教師的權責範圍時,教師應受免於來自家長之偏頗、無由干涉的保護。
§68.(1)學生家長對學校或教師有不滿時,首先,應有與學校主管或相關教師溝通的機會,業經上述過程後,仍欲向更高當局投訴時,則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將副本送交相關之教師。
(2)對於投訴事件之調查,應賦予相關教師自我辯護之公平機會,而且上述程度不得公開。
§69.教師應當盡力防止學生意外事件的發生,同時當學生受傷,不論是在校內或校園範疇之外的學生活動中,學校當局均應保障教師,及避免其遭受可能不利於本身的損害。
B.教師之責任
§70.教師之地位如何?大部份均應由教師本身加以決定,所有教師均應於其職業生涯中,致力於臻屆可能之最高水準。
§71.當有關教師教學表現之職業水準的定義,以及如何維持,應由教師組織參與其間。
§72.基於學生,教育事業與整個社會之福祉,教師和教師組織應尋求與教育當局密切之合作。
§73.由於倫理或行為準則對教師合法之權益與其職業權責之行使,有極大的影響,這類準則應由教師組織加以制定。
§74.基於學生和成人的利益,教師應有參加課外活動之心理準備。
C.教師、教育事業二者間的整體關連
§75.為使教師能履踐其職責,教育當局在制定教育方針,學校結構之建立與研擬教育事業之新展望上,應建立一套為大眾所認可的管道諮詢組織之意見並常態性地利用這個管道。
§76.教育當局及教師本身均應認知,在改良教育事業之品質,教學研究工作與新改良方法的推展與宣導措施上,教師藉由教師組織或其他管道參與的重要性。
§77.教育當局應促進諮詢委員會的設立及運作,以便在學校內或在另一較大的範疇中,推動任教相同科目教師間的連繫,另外,對於這類委員會所提建議,應當給予適當的尊重及考慮。
§78.行政人員以及校內其他擔負各項教育事務之職員,應嘗試與教師建立良好關係,而這種嘗試應該是平等互動的。
D.教師權
§79.基於教師之個人發展,教育事業及整體社會之利益,應鼓勵教師參與社會公眾之生活。
§80.教師得自由行使任何其他公民所享有之公民權,且得擔任公職。
§81.當公職要求教師放棄教職時,教師之資歷與退休金,仍應被保留,且當公職任期結束後,應能重返原先教職或另一相當之職位。
§82.教師之薪俸及工作條件,均應經教師組織與其雇主(學校)間的協議過程始得決定。
§83.教師經由其組織與其公營或私人僱主談判之權利,應藉助法定,或自治之制度加以確保。
§84.應建立適當的合議制度,以解決教師與雇主間對契約中關於期限、條件的歧異所起之爭議。
若是因應上述爭議之手段,程序業已用盡,或協商破裂,教師組織應有權採取譬如循正常管道將問題向其他組織公開,以保障本身合法權益等手段。
九、有效教學與學習之條件
§85.既然教師是具重要性的專家,其工作應予以統整規劃,以避免浪費其時間、精力。
A.班級大小
§86.班級大小應合宜,以俾教師能注意到個別學生之狀況,在小班教學時,亦得應用講義甚至個別輔導,作為一補救性措施,至於大班教學,則可利用講聽輔助教材。
§87.為使教師專心致力於其教學職分之上,學校當局應安排助教替教師分擔非教學性的工作。
B.教學輔材
§88.(1)教育當局應提供現代化之輔助教材給教師及學生。
這類教材不應被視為教師之代替品,而應被視為改良教學品質與將教育福利擴展到更多學生身上之乙種方法。
(2)教育當局應提倡對這類輔助教材使用之研究調查,並鼓勵教師主動參與類似的研究活動。
§89.教師每週每日工作時數之設定,應與教師組織先行磋商。
§90.設定上述工時時,下列有關教師工作負荷量的因素均應考慮在內:
(a)教師每週、每日教授的人數總額。
(b)為教材之事先充份規劃準備,及教學評估預留時間之必要。
(c)每日預定教學之分量。
(d)參與研究,或課程、課外活動及在教學督導,輔導學生等方面花費時間之需求。
(e)當教師就有關學生課業進展問題與家長溝通時,提供時間之需求。
§91.應提供時間供教師參加在職進修計劃。
§92.要求教師參與課外活動,不應構成其本身之額外負擔,亦不得防礙教師主要職責之履行。
§93.教師於課堂教學之外,被額外賦予特別教責時,應依比例折抵其原正常之工作時數。
C.有薪年假
§94.所有教師均有權得息足夠之休假時數,同時在假期中,仍可支領全薪。
D.教學假
§95.(1)教師應定期享有支領全薪或分薪之教學假。
(2)教學假期間,亦應計入年資及退休之中。
(3)在遠離人口密集區執教之教師,在經公立有關當局認定後,應給與較頻繁之教學假。
E.特假
§96.在雙邊或多邊文化學術交流理由下核准之請假,應被視為履行勤務。
§97.參予他國科技協助計畫之教師應予准假,其於本國原有之年資、升等資格及退休金之申領權,均應予以保障。
除此之外,應有特別安排支付其額外花費。
§98.外國客座教師之國家也應准假,並保障其年資,退休金方面的權利。
§99.(1)為使教師能夠參加教師組織之活動,應准例假並仍支領全薪。
(2)教師享有在教師組織中任專職之權,並應享有與擔任公職教師相同的權利。
§100.在有充分的私人理由支持下,對受聘教師的某些特殊安排,應仍准予假期並支付全薪。
F.病假與產假
§101.(1)教師應享有請病假及於病假期間支薪之權。
(2)在決定病假期間應支付全薪或部分薪水時,應考慮教師因病而必需與學生長期分離之狀況。
§102.應與國際勞工組織關於生產保育所制定之標準採取相同的待遇,特別是一九一九牛的生產保育協定,以及一九五二年同協定之修正案,同時,也應參與本建議書之第126條。
§103.對於已有子女之女性教員,應藉由譬如應其要求,使其在產後留職停薪一年,並保障其原聘任關係中之所有權利等方法,鼓勵其繼續從事教學工作。
G.互換教師
§104.不論是基於教學事業或是教師本身而言,教育當局均應體認國與國之間職員性、文化性交流互動及教師出國觀摩之價值。
當局應尋求這類機會並參考教師們個別在外所獲得之經驗。
§105.徵召選評互換之教師,不應有任何歧視存有,意定中之人選亦不應視為代表某一特定之政治觀點。
§106.應提供出國從事進修工作之教師足夠的幫助,並合理保障其原有的職稱及地位。
§107.應鼓勵教師與其他教員分享在國外所獲致之教學經驗。
H.學校建築物
§108.校內建築物在整體設計上應力求堅固安全及賞心悅目,在層樓劃分部分則應講究個別機能性,他們應配合高效率之教學以及課外活動場地之使用,特別是在鄉村地區,他們更將成為社區的核心。
校內建築物之興建應考慮其持久性、適應性及符合簡單又經濟的保養維修原則,並符合既訂之衛生標準。
§109.教育當局應確保校地之適當維修,避免對老師、學生及健康安全造成威脅。
§110.在擬定新學校興建計劃時,應諮詢教師代表之意見。
在為現有學校提供新的或額外的建地時,亦應諮詢有關學校教職員之意見。
I.鄉村或偏遠地區教師之特別補助
§111.(1)在遠離人口集中區執教之教師及其家屬,在上述情況被公立教育當局認定後,應享有最好為免費提供或至少須為其提供補助貸款的公宅。
(2)在某些國家中,除了一般教學職責外,教師還被求去提倡與激發社區活動時,應提供教師包括適當居住處所之發展計畫。
§112.(1)當教師轉校或指定任教的學校在偏遠地區時,應提供搬遷費及交通費給教師及其家眷。
(2)必要時,應提供偏遠地區之教師特殊的交通工具,俾使其維持教學水準。
(3)當任教於此類偏遠地區之教師每年一次休假時,學校應替他們負擔回鄉所需之交通費,以作為一種激勵措施。
§113.當教師遭遇特殊教學難題時,應予以特殊教學津貼,且應計入薪資所得以便列入退休金之計算中。
十、教師之薪水
§114.在影響教師地位的眾多國家中,教師薪水係極重要的一項。
因為在前當世界局勢中,其他因素,譬如他們的地位,所受的尊重,以及對教師本身功能之重要性的評鑑水準,就像其他可同作比較的職業般,都是倚賴損其經濟狀況而決定的。
§115.教師薪水應該
(a)反應教學功能對社會的重要性,更進一步反映教師本身重要性及他們自擔任教職以來所擔負的種種責任。
(b)與其他要求類似或同等資格的職業之薪水,作客觀的比較。
(c)使教師有能力維持本身與家人合理的生活水平,並擁有足夠的錢可供接受深造或參觀文化性活動等增進教學品質之事使用。
(d)應顧慮到某些職位要求較高的學經歷背景,也因此必須擔負更重的責任這個事實。
§116.教師薪水之給付,應以與教師組織協商後所制訂之薪資表為準。
決不可因教師尚在試用期間或只是暫時代課,便以低於常任教師薪資表之給付標準計算其薪資。
§117.教師薪資結構應妥善規劃,以避免引發將導致不同教師群間摩擦之不公平、不合理現象。
§118.一旦最高排課時數確定,若教師之正常課表時數超過此最高標準時,應收受依制定薪資表所核發之額外酬金。
§119.薪資之歧異,應以客觀條件為基準,如資格等級、服務年限或職責經重等因素,但最高薪與最低薪間應以合理比率遞減。
§120.在訂立無學歷證明,擔任職業或技術科目教學之教師基本資給付標準時,應以其所受之實務訓練與工作經驗的價值作為標準。
§121.教師薪水應為按年計酬制。
§122.(1)按等級晉升,薪水也最好是逐年規則性地調高,並有適當間隔期。
(2)基本薪資給付標準由最小值至最大值間的進程期限,以不超過十至十五年為限。
(3)即使處於試用期或代課期,教師薪資仍應依其工作表現而有所調整。
§123.(1)由於物質上漲,國內過度生產所導致之生活水準提高,或薪資給付標準應作定期調整。
(2)若薪資依日常物價指數而調整的制度得以建立,指數之選擇應由教師組織參與共同決定,另外,在計算退休金時,反應日常物價指數的津貼,亦應計入薪資所得內。
§124.為了決定薪水水平之目的所設立的績效評估制度,其推廣與適用均應先諮詢教師組織之意見,並為其所接納,否則不得為之。
十一、社會安全
A.一般條款
§125.所有教師,不論服務於何種學校均得享受同的社會安全保障期限。
被正式聘任為老師者之社會安全保障期限,不論在試用期間或受訓期間,均應延伸至其試用或受訓期結束為止。
§126.(1)教師所受之社會安全制度保障,應包含如1952年國際勞工組織(最低標準)社會安全公約所列之相關條目,即醫療保健、急病福利、失業救濟、老年救濟、工作傷害賠償、家眷福利、老年救濟、工作傷害賠償、家眷福利、生育補助、殘障補助與災難生還者救助等項目。
(2)對於教師之社會安全保障標準,至少應與國際勞工組織中的相關文書,特別是1952年(最低標準)社會安全公約相當。
(3)教師之社會安全福利應視為教師權的一部分。
§127.對教教師之社會安全保障,應慮及聘雇契約中之特殊條件,以下分別敘述在本建議書中的128-140條項中。
B.醫療保健
§128.在醫療設施缺乏地區的教師,為接受適當的醫護,而需赴遠地時,應獲得旅費之全額補償。
c.急病救助金
§129.(1)急病救助金之支付,應計算包括停薪階段在內的整個因病喪失工作能力時期。
(2)應從停薪的第一天開始給付。
(3)一旦疾病救助金的補助期限被限制於某一特定時期,但現實狀況又迫使教師與學生分離的時間延長時,應修改條款以延長福利金之補助期限。
D.工作傷害補助
§130.不僅是對於在教學期間內,即使是在遠離校地之外從事學校活動時所受的工作傷害,亦應保障教師得以避免之。
§131.當老師因教學需要與學生接觸而傳染上流行於其學生間的傳染性疾病時,此類疾病應被視為職員病。
E.老年福利金
§132.在同一國家中,若老師轉調至其他教育機構服務,則在其原服務機關中應享有之退休金額,應隨之轉移。
§133.在取得退休金後,由於教師短缺嚴重,在符合國家之規定下仍繼續服務的教師們,應追加額外服務時間的退休金額或經由適當途徑,獲得增補的退休金。
§134.老年福利金與教師離職前的最後支薪不應相失太遠,以便繼續維持適當的生活水準。
F.殘障補助
§135.因生理或心理上殘障而被迫停止教學工作的教師們,應獲得殘障補助金,並且當危急狀況無法以急病救助金或其他方式來補助時,應修訂其退休金認可條款。
§136.若只是部分殘障,教師仍可上部分課程,則應給付教師部分殘障補助金。
§137.(1)殘障補助金與離職前的最後支薪不應相去太遠,以便教師能繼續維持適當的生活水準。
(2)為了使教師恢復健康目的或如不可能康復,則儘量改善傷殘教師的健康狀況的醫療服務與相關的福利措施,以及為了儘可能使他們恢復以往的活動能力所設計的復健計劃,均應詳細規定。
G.急難倖存救助金
§138.急難倖存者的救助條件,以及補助金之發放額數,應以足夠維持倖存者適當的生活水準及保障倖存兒童的福祉與教育為準。
H.提供教師社會安全保障之方法
§139.(1)教師社會安全保障應藉由對不論是在公營機關的受雇者,或是私人部門的員工,皆確認為合理適當的一般標準,來加以規劃。
(2)當沒有一般標準,以供偶發性事故遵循辦理時,應制定法令性或非怯令性的別標準。
(3)當一般標準的救助金層次低於本宣言中所建議者時,應藉由附加條款將其調升至所建議的水準之上。
§140.應考慮讓教師組織代表與特殊及補充標準之運作配合的可能性,其中並包括了他們的基金投資。
十二、教師短缺
§141.(1)處理任何嚴重的教師供需失調問題時,應有一指導原則,即應將此狀況視為乙種非常狀態,不應妨礙已建立或即將建立之職業水準,並應減少學生在課業上的損失。
(2)教育當局必須體認,某些解決教師短缺現象的權宜行事,如膨脹上課學生數,不合理的延長教學時數,將有悖於教育宗旨與目標,且會對學生造成傷害,有關之教育當局應以處理緊急事件之態度,減消或停止這類不必要的權宜行事。
§142.由於開發中國家教師短缺問題,往往會促使他們採行緊急的短期密集教師訓練計劃,因此,一個徹底專業化的加強訓練條件計劃是必需的,以便能造就出足以引領教育事業的專業化合格教師。
§143.(1)在挑選能參加上述緊急的短期訓練的學生時,應以符合正常專業訓練計畫之標準或更高標準為條件,以保證參加學生能完成訓練中的所有要求。
(2)上述學生應獲得包括支領全薪的特別教學假等特殊的安排與待遇,俾能在教審服務中充實其質素。
§144.(1)儘可能地要求不合格的教職員接受專業合格教師的嚴密指導與監督。
(2)當上述職員被續聘時,應要求他們取得或完成資格文憑(證件)。
§145.教育當局應體認提昇教師的社經地位,改善教師的生活及工作狀況,提供合理的聘雇約以及良好工作發展性等等,均係解決優秀資深教師缺乏的最佳途徑,而且還能吸引、留住可觀數目的合格教師人才。
十三、最終條款
§146.當教師在某些方面享有較本建議書,所提供更有利之地位時,本建議書之條款不應被視為減損既有地位之藉口。
(譯自1966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教師地位之建議書》英文版全文由薛化元,黃居正中譯,本刊轉載自現代學術研究專刊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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