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優先於國庫沒收權」研析 -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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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優先於國庫沒收權」研析 一、題目:「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優先於國庫沒收權」研析 二、所涉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銀行法第136之1條、保險法第168條之4、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信託業法第58條之1 三、探討研析 (一)本案事實:107年2月2日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規定修正施行。

同年3月2日台北地院刑事庭105年金重訴字第13號(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案件宣判,適用前述銀行法新沒收規定,並未在主文欄中沒收犯罪所得,而是在理由欄伍、二(判決誤植為肆)內敘明:「…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所示,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二)本案涉及的主要爭點: 1、銀行法是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

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

2、理由欄內所示,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法源? 依據目前中華民國刑法唯一讓檢察官得在刑事判決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僅有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與3項,本案例涉及第3項,但該項是以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為限方有適用。

理由欄內所示,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的論述,將產生檢察官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法源依據為何的問題。

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時效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誠如判決內容所言,違反銀行法等金融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姑且不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的「一年」短期時效,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產生的不利影響,以「取得執行名義」為要件,更形成求償權行使的障礙。

四、建議事項 (一)結論: 1、為解決前述判決所示,檢察官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的問題,本文建議修正相關金融法律條文內容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使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2、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的「一年」短期時效問題,回歸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受損害權利屬民事性質,參考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時效五年規定,酌予延長。

(二)建議修正條文: 1、銀行法第136之1條: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 2、保險法第168條之4: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 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 5、信託業法第58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 6、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五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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