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優先於國庫沒收權」研析 - 立法院
文章推薦指數: 80 %
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優先於國庫沒收權」研析
一、題目:「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優先於國庫沒收權」研析
二、所涉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銀行法第136之1條、保險法第168條之4、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信託業法第58條之1
三、探討研析
(一)本案事實:107年2月2日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規定修正施行。
同年3月2日台北地院刑事庭105年金重訴字第13號(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案件宣判,適用前述銀行法新沒收規定,並未在主文欄中沒收犯罪所得,而是在理由欄伍、二(判決誤植為肆)內敘明:「…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所示,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二)本案涉及的主要爭點:
1、銀行法是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
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
2、理由欄內所示,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法源?
依據目前中華民國刑法唯一讓檢察官得在刑事判決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僅有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與3項,本案例涉及第3項,但該項是以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為限方有適用。
理由欄內所示,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的論述,將產生檢察官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法源依據為何的問題。
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時效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誠如判決內容所言,違反銀行法等金融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姑且不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的「一年」短期時效,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產生的不利影響,以「取得執行名義」為要件,更形成求償權行使的障礙。
四、建議事項
(一)結論:
1、為解決前述判決所示,檢察官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的問題,本文建議修正相關金融法律條文內容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使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2、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的「一年」短期時效問題,回歸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受損害權利屬民事性質,參考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時效五年規定,酌予延長。
(二)建議修正條文:
1、銀行法第136之1條: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
2、保險法第168條之4: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
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
5、信託業法第58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或單獨宣告沒收』。
」
6、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五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
延伸文章資訊
- 1【生活法律】犯罪所得的沒收和發還 - 正聲廣播電台
刑訴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 ...
- 2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裁判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考量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因該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權利人及取得 ...
- 3被害人好可憐,讓我們用沒收補償他!?—論被害人發還條款之 ...
沒收新制除了第三人沒收外,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局外人要討論,那就是—「被害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了被害人發還條款:「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
- 4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 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
- 5讓我們用沒收補償他!?—論被害人發還條款之效力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了被害人發還條款:「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個要討論的問題是,當今天可憐的被害人因為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