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創法定義文創產業的目的 -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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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當然是它必要元素,但文化的保存與發展應由前二者來承擔,文創法並非不必考量文化發展,因為文化是它的基石,但它的立法初衷並非發揚、促進文化,而是 ... >研究成果 返回列表 上一篇 歐盟新提出之《數位服務法》將針對科技巨擘實施更加嚴格之規定 下一篇 美國白宮為因應TikTok威脅頒布行政命令,以維護資通訊技術與供應鏈國家安全 文創法定義文創產業的目的 刊登期別   隸屬計畫成果   摘要項目   或許因為一般人對於文創就是有品味不俗的印象,因此許多東西都掛上「文創」,像是文創的蛋糕、肥皂、餐廳,甚至是文創夜市。

以致於從文創法立法施行以來,什麼是文創、文創事業、文創產業的爭議從無間斷。

每一陣子就有中央與地方、立委與主管機關為文化創意產業園區是不是過度向營利與娛樂傾斜、誰可以進駐文創園區的問題爭執不下。

根據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的定義,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產業。

該法除了例示視覺藝術、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等十五項產業別外,同時加上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納入特定產業。

既然文創法已經定義並列出文創產業,為何需要再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可指定的彈性?   其實我國目前與文化相關的法規主要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前二者的重點在於文化藝術的保存和發展,至於文創法則很明顯的不同於前二者,其主要區別在於發展「產業」。

文化當然是它必要元素,但文化的保存與發展應由前二者來承擔,文創法並非不必考量文化發展,因為文化是它的基石,但它的立法初衷並非發揚、促進文化,而是透過文化的創意運用產生獲利,透過營收挹注提供再次文化創造的正向循環。

觀諸我國於108年6月5日公布、揭示文化政策最高指導原則的文化基本法,該法第15條明定──「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致力「以文化厚實經濟發展」之基礎…」,其實已忠實反映政府的文化經濟推動理念,映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目的是運用文化創造經濟效益。

不論是產業的文化化與文化的產業化,所有產業只要能運用文化創意創造或提升價值,就是它的標的。

因此,文化創意產業在既有文化、又是產業,廣泛跨界且有無限可能的情況下,必須在適用對象上保有政策扶植的彈性。

  既然文創法的立法目的在於透過文化的創意運用產生獲利,則文創法所要扶植的對象、標的,就是有以文創產品或服務獲利潛力的相關事業,它的宗旨「錦上添花」而非「雪中送炭」,標的是有獲利潛力的文創產品或服務,對象是相關生產提供的事業。

那什麼是生產提供文創產品或服務的文創產業?從文創產業的字面意義,可知道它必須有文化、創意、產業三個元素,但它是文化產業、創意產業、文化與創意產業,亦或是文化創意產業?這三個元素是交集、還是聯集?這個問題,有人從本質或其他國家的定義來討論,但文創產業的定義,涉及的並非只是是否符合社會認知、邏輯性、合理性,而是政府的產業扶助資源的分配對象,它決定了誰「有機會」獲得政府的獎補助、甚至租稅優惠(當然資源有限,即使已認定是文創事業,也不是不一定就會有,申請資格要件本即可再做限制)。

  那麼什麼是文化創意產業,答案就呼之欲出了。

不管是產業文化化或文化產業化,不論是蛋糕、肥皂、餐廳,甚至是夜市,只要其產品或服務係能運用文化元素來創造或提昇附加價值,它就是屬於文化創意產業。

或者我們應該更精確的說,並沒有所謂的文化創意產業,政府要推動、發展的是文創經濟而非特定產業。

所以對文創產業的定義與範圍界定應該是原則性、建立認定要件、盡可能開放彈性的,而非採取逐一條列的形式且可配合政策需求涵括其支援或相關連的產業。

所以,是否不應什麼東西都可以掛上「文創」、文化創意產業園區不應向營利與娛樂傾斜、不應有「其他」經指定文創產業、創意生活不應是文創產業?在下定論之前,我們應該要思考的並非是否符合文創產業定義這種形式上的爭論,而是我們為什麼要發展文創產業?發展什麼文創產業? 相關連結 刻舟難以求劍—文創產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問題 台灣時尚產業為何難以發展?多頭馬車管理成台灣文化創意產業第二大致命傷 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適用疑義─營利事業對國家電影中心之捐贈列支為例 美國地方法院以缺乏原創性為由駁回對泰勒絲歌詞的侵權訴訟 ※文創法定義文創產業的目的,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no=67&tp=5&d=8561(最後瀏覽日:2022/06/18) 引註此篇文章 陳益智主任 編譯整理 上稿時間:2020年11月 資料來源: 延伸閱讀: 尤騰毅,〈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適用疑義─營利事業對國家電影中心之捐贈列支為例〉,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tp=1&i=89&d=6766&no=64(最後瀏覽日:2020/11/04)。

許椀婷,〈美國地方法院以缺乏原創性為由駁回對泰勒絲歌詞的侵權訴訟〉,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tp=1&i=87&d=7978&no=64(最後瀏覽日:2020/11/04)。

施品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配套規範之研擬歷程〉,《科技法律透析》,第23卷第09期(2011)。

延伸閱讀: 尤騰毅,〈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適用疑義─營利事業對國家電影中心之捐贈列支為例〉,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tp=1&i=89&d=6766&no=64(最後瀏覽日:2020/11/04)。

許椀婷,〈美國地方法院以缺乏原創性為由駁回對泰勒絲歌詞的侵權訴訟〉,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tp=1&i=87&d=7978&no=64(最後瀏覽日:2020/11/04)。

施品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配套規範之研擬歷程〉,《科技法律透析》,第23卷第09期(2011)。

文章標籤 影音專題 科法觀點 用手機閱讀及分享 推薦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美韓兩國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共同簽署反托拉斯備忘錄   為了促進美國、韓國兩國之間的反托拉斯法主管機關合作。

今年9月8日,美國司法部(DepartmentofJustice,DOJ)、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TradeCommission,FTC)與韓國公平貿易委員會(KoreaFairTradeCommission,KFTC)於華盛頓特區簽訂一反托拉斯備忘錄(memorandumofunderstanding,MOU);該備忘錄係由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署助理檢察總長BillBaer與聯邦貿易委員會女主席EdithRamirez及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JeongJae-chan共同簽署。

本備忘錄於簽署後立即生效。

  反托拉斯署助理檢察總長BillBaer表示:「具有坦誠和建設性對話之執法合作對於美國、韓國及全世界各地之競爭市場維持皆極其重要。

本備忘錄標示了一直以來美國與韓國公平貿易委員會之間的合作關係;並展現出我們在未來日子中,欲持續加強該合作關係的企圖心。

」該備忘錄的重點包含: 反托拉斯合作重要性的相互承認,包括在進行共同執法時,互相協調的重要性。

闡明了美國反托拉斯執法機關與韓國公平貿易委員會之間溝通的重要性。

承諾保護另一方所提供訊息之機密性;並承諾在法規不允許的情況下,禁止分享資訊。

  自韓國1981年通過其反托拉斯法後,美國反托拉斯主管機關和韓國公平貿易委員會之合作關係越來越緊密;其中包括政策意見的交換,並視情況進行合作開展調查。

本次所簽訂之備忘錄旨在進一步推動這些合作關係。

調查指出:美國民眾對無線電視數位化缺乏準備   美國審計部(GovernmentAccountabilityOffice,GAO)就無線電視數位化轉換一事進行調查並於2008年6月10日公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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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同時,仍有部分低功率電視台將不會全面數位化,故接收無線電視之民眾可能必須備有同時可接收類比與數位訊號之設備,方能夠維持其無線電視的收視。

  為鼓勵民眾購買數位機上盒,美國國家電信與資訊管理局(NationalTelecommunicationsandInformationAdministration,NTIA)稍早已經發出80萬張折價券,但僅有不到一半的折價券被使用,至於尚未被使用的折價券亦已逾期而無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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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工程師指出,約有1%的民眾可能會有前述困擾,但截至目前為止,仍有部分電視台受限於經費問題而尚未有所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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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料電池成為明星電源,乃基於三大特色︰第一是效率,它的能量轉換效率非常高;其次是乾淨,發電過程幾乎沒有造成任何污染;第三是安靜。

在國外,燃料電池的發展已趨成熟並邁入商業化階段。

在國內,國人對於燃料電池的應用較為熟悉應屬「電動車」,只不過成本居高不下,在政府補助不足及週邊規劃未盡完善下,造成推廣不佳,商業化困難。

英國成立英國衛生與社會照護資訊中心整合政府醫療資訊   隨著英國國家健康服務(NationalHealthService,NHS)的改革,衛生和社會照護法(TheHealthandSocialCareAct2012)第九部分第二章,規範成立英國衛生與社會照護資訊中心(TheHealthandSocialCareInformationCentre,HSCIC)作為政府醫療資訊公開、整合與管理單位,此項規定於今(2013)年4月1日生效。

  HSCIC並非正式的政府部會,而屬於執行行政法人(ExecutiveNonDepartmentalPublicBodies),向衛生部長(SecretaryofStateforHealth)負責,其職責除了蒐集、分析和傳播國家資料暨統計資訊以外,同時亦進行國家各層級的醫療資訊基礎設施的整合,作為醫療資訊數據公開的門戶;此外,HSCIC利用其行政法人的特性,將醫療組織視為客戶,提供不同的服務和產品,以協助其達到所需的資訊管理需求。

透過HSCIS對於資訊的整合再公開,有助於在增進政府資訊透明性的同時,亦保障了資訊流動的效率和安全性。

  其中HSCIC對於敏感性資料之應用,特別設立資料近用諮詢小組(DataAccessAdvisoryGroup,DAAG)予以處理。

資料諮詢小組是每月定期由HSCIC所主持的獨立運作團體,須向HSCIC委員會負責。

當HSCIC面臨敏感性資料或可識別個人資料之應用(包括是為了研究目的,和為了促進病人的醫療照護所需之應用)時,即交由資料近用諮詢小組會議來討論,以確保揭露該項資訊的風險降到最低。

  從HSCIC的組織任務能輕易地發現其具有強大整合醫療資訊之功能,其未來發展勢必與過往飽受爭議的醫療資訊應用息息相關,因此相當值得我們持續觀察HSCIC的後續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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