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導專區::公告事業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申報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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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 □ 規定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 ... 跳至主要內容 Facebook連結(在新視窗打開鏈結) twitter連結(在新視窗打開鏈結) ::: 網站導覽 站內搜尋 公告事業專區 首頁 宣導專區 法規釋示 最新消息 線上申報平台 備審查進度查詢 常見問題 網站連結 聯絡方式 統計查詢 下載專區 意見信箱 評估人員相關資訊 首頁>宣導專區 宣導專區 法規內容 公告實施後可能影響 執行方式 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與管制標準 諮詢窗口 法規內容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 ■規定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責任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業◆ ■目的     主要在保障土地承買人之權益,避免污染土地移轉時,於不知情狀況下,承受污染責任,造成交易糾紛。

■罰則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0條第1項)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 ■規定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

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事業◆ ■目的     主要著重於藉由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程序,期使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掌握及瞭解轄區內事業用地之土壤品質狀況,亦有督促事業負責人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重視其事業用地土壤品質狀況之意義。

■罰則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0條第1項)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內容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變更經營者,指經營事業之主體發生異動,不包括公司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人或股東之變更。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目的     為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第1項申報備查及第9條第1項報請審查之制度更加完善,讓土地讓與人、事業、評估調查人員與檢測機構於執行上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辦法。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格式、內容及填寫說明◆ ■內容特色     1.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規劃應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評估調查人員執行。

    2.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規劃應依場址環境評估法(附件一)、網格法(附件二)辦理。

但事業運作與用地狀況採場址環境評估法、網格法有困難者,得將其評估調查方法,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依所報評估調查方法執行。

    3.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先依場址環境評估法、網格法之規定規劃,且規劃之採樣點數量不得低於下表最少採樣點數之規定。

事業用地面積(A) (平方公尺) 最少採樣點數(N) A<100 N=2 100≦A<500 N=3 500≦A<1,000 N=4 1,000≦A<10,000 N=10 A≧10,000 N=10+(A-10,000)/2,500 (使用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 註一:若同一事業之用地呈不連續分布,則各用地應分別符合最少採樣點數規定。

註二:事業用地面積大於一萬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二千五百平方公尺,最少採樣點數應增加一點。

    4.事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中檢附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採樣檢測,不受最少採樣點數規定之限制:       (1)事業用地全部位於二樓以上。

      (2)事業用地下方全部為地下室。

      (3)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認定。

    5.污染物檢測項目之擇定方式如下:       (1)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公告附表檢測污染物項目。

      (2)事業實際運作或曾運作可能使用或產生公告附表以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定之管制項目者,應增加檢測該污染物項目。

      (3)事業實際運作時未使用且未產生公告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者,應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檢測該污染物項目。

    6.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評估範圍,應以事業用地全部範圍執行規劃。

但僅變更事業用地範圍者,應針對事業用地中擴增或縮減之範圍執行規劃。

    7.申報時效性方面,應自採樣日起六個月內,將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共一式四份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備查或審查。

    8.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及填寫說明辦理,應檢附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       (1)封面、申請表與檢核表。

      (2)基本資料       (3)事業運作情形(讓與人非屬事業者免附)       (4)評估調查與檢測結果       (5)評估調查人員及檢測機構資料       (6)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指定之資料       (7)技師簽證資料     9.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於受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後,應於七日內確認資料是否符合下列項目:       (1)採樣檢測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並由檢測機構於採樣前依規定申報採樣行程。

      (2)經土污法第11條規定之技師簽證。

      (3)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規劃。

      (4)資料需自採樣日起六個月內申報。

    申報資料不符合前述規定或無法補正時,讓與人與事業應重新提出符合規定之資料。

資料有缺漏且可補正時,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則會限期要求讓與人或事業補正。

    10.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報請審查之資料應於期限內繳交審查費,依土污法第8條第1項申報備查之資料則無須繳交審查費。

    11.事業取得審查同意函方完成審查程序。

讓與人取得備查函方完成備查程序。

    12.事業取得審查同意函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變更、歇業之登記,逾期者應重新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但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13.本辦法除施行日期另定者外,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

(評估調查人員制度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日實施)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收費標準 ■目的     為促使申報人對於申報書件內容之正確性負起責任,提升審查時效,避免一再補正及退件延宕時效,特訂定本標準。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收費標準◆ ■內容特色     1.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9條規定受理事業申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應依下表收取審查費。

申請案件類別 金額(新台幣) 申請案件含評估調查資料與檢測資料 五千元 申請案件僅有評估調查資料 (免進行採樣檢測*) 三千元 註:免進行採樣檢測者,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同意。

    2.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18條規定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3.本標準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 ■目的     建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登記制度以提升執行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 ■內容特色     1.取得評估調查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估調查人員之登記:       (1)領有本國執業執照之環境工程、土木工程、應用地質、大地工程、水土保持、農藝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相關專業技師。

      (2)具兩年以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或場址評估相關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2.完成登記或重新登記之評估調查人員,始得執行土污法第8條與第9條之評估調查工作,登記之有效期間為4年。

評估調查人員申請重新登記前,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或地下水相關課程至少32小時。

    3.評估調查人員應於現場勘查之日2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執行內容。

    (申報執行內容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9日實施)     4.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評估調查工作時,不得有下列情事,違反者廢止其登記:       (1)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

      (2)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應予說明之事實未予說明。

      (3)簽署事項中之評估調查方式與有關法令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

      (4)未親自到現場實地勘查與訪談。

      (5)未依規定申報執行內容。

      (6)未親自到現場全程監督採樣。

      (7)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查核及命提供有關資料。

      (8)評估調查人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評估調查相關事業之董(理、監)事、負責人或受僱人。

      (9)其他未依法執行評估調查工作之情事。

    5.本辦法除第8條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評估調查人員制度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日實施) top↑ 公告實施後可能影響     隨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公佈實施,一般人對於土地資產價值的觀念必須要有所改變。

即受污染土地可能不再是資產,而是負債,且污染責任不會因為土地移轉而免除。

    因此為避免錯估土地價值及土地移轉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事業應事先就擬移轉之土地是否遭受污染詳細調查,並進行適當之約定與規劃,以保障自身的權益。

top↑ 執行方式 公告事業或讓與人擬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進行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時,主要執行方式及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確認是否屬於公告事業或用地為公告事業所使用     當事業擬進行設立、變更或歇業前,應先主動確認是否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公告之30類事業,而針對其中25類屬於製造業之工廠,需其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者方屬公告事業。

    當讓與人擬進行土地移轉前,應先確認用地是否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公告之30類事業所使用。

圖片說明 二、進行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     (一)選擇執行人員與檢測機構       1.評估調查規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須由向環保署完成登記之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規劃(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日實施)。

      2.採樣檢驗測定:土壤採樣與檢測須委由本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辦理,可至本署環境檢驗所網站查詢。

      3.技師查核簽證: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需經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規定之專業技師簽證。

    (二)規劃土壤污染檢測方式       本署已公告「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針對執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各項工作之執行、資料製作與確認方式等相關細節加以規定。

例如事業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之規劃應由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而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規劃之方法,則明定有「場址環境評估法」或「網格法」可供依循;同時作業管理辦法亦訂定「最少採樣點數」以及「免檢測條件」等相關規定。

    (三)擇定土壤污染檢測項目       由於事業運作特性各異,因此有關需檢測之土壤污染物項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附表檢測污染物項目。

事業具備附表所列二個以上主要製程者,應檢測每一個主要製程之所有污染物項目。

    2.非屬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但事業實際運作或曾運作可能使用或產生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定之管制項目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增加檢測該污染物項目。

    3.事業實際運作時未使用且未產生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者,應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檢測該污染物項目。

應檢測之污染物項目     (四)採樣行程申報與現場監督規定       1.土壤污染物之檢驗測定,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並由執行採樣之檢測機構依規定於採樣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採樣行程。

      2.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由評估調查人員親自執行現勘、訪談與監督採樣工作,並於相關紀錄上簽名,檢附評估調查人員親自執行現勘、訪談與監督採樣工作之照片為證。

    (五)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提送時機       讓與人應於土地移轉時,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予受讓人,並將資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則應於下列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審查:       1.設立行為:依法辦理事業設立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運)執照等相關行為。

      2.變更行為:         (1)變更經營者。

        (2)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3)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3.歇業行為: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證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等行為。

    (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申報時效性       讓與人或事業於檢測機構完成土壤採樣後,應自採樣日起六個月內,將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共一式四份,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備查或審查。

三、編製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於評估調查及檢測工作完成後,接下來即可依據本署提供之格式填寫編製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四、技師查核簽證     依土污法第11條規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技師簽證相關規定與表單請參考本署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服務資訊網。

五、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提送審查     讓與人或事業於完成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製作與簽證後,即可向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申請備查或審查(均需自採樣日起六個月內申請),並應於完成備查程序(取得備查函)或完成審查程序(取得審查同意函)後,始得進行土地移轉或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

top↑ 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與管制標準 監測項目 監測標準值(mg/kg) 砷(As) 30 鎘(Cd) 10(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2.5) 鉻(Cr) 175 銅(Cu) 220(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120) 汞(Hg) 10(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2) 鎳(Ni) 130 鉛(Pb) 1000(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300) 鋅(Zn) 1000(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基準值為260) 管制項目 管制標準值 重金屬 砷(As) 60        毫克/公斤 鎘(Cd) 20        毫克/公斤 (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5) 鉻(Cr) 250      毫克/公斤 銅(Cu) 400      毫克/公斤 (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200) 汞(Hg) 20        毫克/公斤 (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5) 鎳(Ni) 200      毫克/公斤 鉛(Pb) 2000    毫克/公斤 (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500) 鋅(Zn) 2000   毫克/公斤 (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600) 有機化合物 苯(Benzene) 5         毫克/公斤 四氯化碳(Carbontetrachloride) 5         毫克/公斤 氯仿(Chloroform) 100     毫克/公斤 1,2-二氯乙烷(1,2-Dichloroethane) 8         毫克/公斤 順-1,2-二氯乙烯(cis-1,2-Dichloroethylene) 7         毫克/公斤 反-1,3-二氯乙烯 (trains-1,2-Dichloroethylene) 50       毫克/公斤 1,2-二氯丙烷(1,2-Dichloropropane) 0.5      毫克/公斤 1,2-二氯苯(1,2-Dichlorobenzene) 100     毫克/公斤 1,3-二氯苯(1,3-Dichlorobenzene) 100     毫克/公斤 3,3-二氯聯苯胺(3,3-Dichlorobenzidine) 2         毫克/公斤 乙苯(Ethylbenzene) 250     毫克/公斤 六氯苯(Hexachlorobenzene) 500     毫克/公斤 五氯酚(Pentachlorophenol) 200     毫克/公斤 四氯乙烯(Tetrachloroethylene) 10       毫克/公斤 甲苯(Toluene) 500     毫克/公斤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Totalpetroleumhydrocarbons) 1000   毫克/公斤 三氯乙烯(Trichloroethylene) 60       毫克/公斤 2,4,5-三氯酚(2,4,5-Trichlorophenol) 350     毫克/公斤 2,4,6-三氯酚(2,4,6-Trichlorophenol) 40       毫克/公斤 氯乙烯(Vinylchioride) 10       毫克/公斤 二甲苯(Xylenes) 500     毫克/公斤 農藥 阿特靈(Aldrin) 0.04    毫克/公斤 可氯丹(Chlordane) 0.5      毫克/公斤 二氯二苯基三氯乙烷(DDT)及其衍生物 (4,4-Dichlorodiphenyl-triichloroethane) 3        &nbsp毫克/公斤 地特靈(Dieldrin) 0.04    毫克/公斤 安特靈(Endrin) 20       毫克/公斤 飛佈達(Heptachlor) 0.2      毫克/公斤 其他有機化合物 戴奧辛(Dioxins) 1000   奈克-毒性當量/公斤 多氯聯苯(Polychlorinatedbiphenyls) 0.09    毫克/公斤 top↑ 諮詢窗口     倘有任何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申辦程序、技術諮詢等方面之任何疑問,可透過電話、傳真及網際網路方式向環保署或所在地主管機關(各縣市環保局)洽詢 單位名稱 提供服務內容 聯絡方式 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 法規與技術諮詢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10號12樓 電話:02-23892389 傳真:02-23705740 網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檢驗所 合格檢測機構查詢 公告檢測方法查詢 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三段260號 電話:03-4915818 傳真:03-4910419 網址:環境檢驗所 所在地主管機關 法規與技術諮詢 申辦進度查詢 網址:各縣市環保機關聯絡方式 top↑ 隱私權保護政策|| 資訊安全政策|| 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版權所有 100005臺北市中正區秀山街4號12樓 電話:(02)23832389傳真:(02)23705740 申報諮詢專線:(02)2361-1999#452、(02)2395-6929 系統操作諮詢專線:(02)2361-1999#856 網站更新日期: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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