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要點 - 新北市板橋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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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花市攤位使用許可者,應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   帳號   密碼       店家介紹   ‧花店類 ‧水晶類 ‧陶藝品 ‧園藝資材 ‧茶行 ‧畫廊     活動花絮       相關連結       認識植物     若本區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花市將不開放營業     營業時間:每日上午9點~下午5點(周一公休)     訪客人數:345795人 最後更新日期       板橋花市│管理要點│ 首頁› 關於花市 ›管理要點 新北市公有花市管理要點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公有花市之管理,以推廣花 卉產品,維護生產者及消費者利益,提升市民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公有花市(以下簡稱花市)係指由本市各花市所在地之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管理,於平日或假日辦理花卉園藝相關產品展售及推廣教育活動之場所。

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執行機關為區公所,權責如下: (一)本府農業局:本市轄內花市管理法規之研(修)訂、花市成立之規劃及輔導,各花市攤位使用費之核定、花市自治會成立之核定、花市營運管理之督導。

(二)區公所:花市軟硬體設置及維護、花市招商管理、花市自治會業務監督及輔導、攤位使用費計算及調整。

四、申請花市之攤位使用,以設籍本市之農民及自有苗圃之直接生產者為優先對象。

五、花市攤位使用費計收,依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收費標準辦理。

六、花市之展售地點、時間,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

七、花市之攤位使用者應經區公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成立自治會,其業務受區公所監督輔導。

八、花市得販售項目如下: (一) 園藝產品如花草、盆花、觀賞樹木、樹石、盆景、觀葉植物及蘭科植物等種子、幼苗、花枝、成株等。

(二) 凡與園藝生產相關之各類資材、藥品、肥料、介質、包裝物、容器等。

(三) 凡與園藝有關之工程如造園、造景、植栽、土壤、噴水及灌溉材料等服務業務。

(四) 凡與園藝相關之各類器材如藤籃、瓷器、玻璃器皿、水泥製品等。

(五) 凡與園藝有關之各類石材。

(六) 凡與園藝有關之各類書籍。

(七) 凡與農特產推廣有關之項目。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花市不得販售偽劣之農藥、肥料及破壞生態環境而取得之花卉。

九、申請花市攤位使用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 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

(二) 未滿六十五歲。

(三)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四) 未於本市其他公有花市取得使用攤位權利者。

    前項申請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不得重複申請或同時擁有花市攤位使用許可;但結婚前已分別取得攤位使用許可者不在此限。

十、申請花市攤位使用許可者,應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身分證影本。

(三)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  區公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十一、花市攤位使用許可之申請,自公告日起以書面方式向區公所提出,區公所審核完畢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數超過攤位數時,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

 申請經核准後,應與區公所簽訂使用契約(如附件),並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會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未經核准,不得無故停止營業。

十二、 花市攤位位置分配以抽籤決定,必要時得由區公所逕行調整之。

十三、 攤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停業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四個月;停業期間,使用人應依規定繳納攤位使用費及自治會管理費。

十四、攤位使用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應在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向區公所申請辦理承租人變更。

十五、攤位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經區公所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區公所得終止契約,使用人應於契約終止日起七日內清空攤位,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一) 未經許可無故停止營業日數合計達十日者。

(二) 擅自將攤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而未自行經營者。

(三) 擅自變更攤位位置、範圍、營業項目或佔用未配置空間者。

(四) 販售違禁品、仿冒品或有其他違法損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者。

(五) 販售「新北市公有花市管理要點」第八點所定項目以外之產品者。

(六) 積欠使用費達二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者。

(七) 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行為嚴重損害花市聲譽者。

(八) 擅自使用、毀損或盜用公共消防器材、機電或照明設備及水電者。

(九) 未維護花市區域環境整潔或有其他粗魯、惡劣行為經區公所人員勸導無效者。

(十) 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者。

十六、本府如有其他用途須將花市場地收回使用時,區公所應於六十日前公告並廢止許可,攤位使用者應無條件交還攤位,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十七、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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