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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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校數,及第六條至第十條之指標分級認定後,逕予核定為偏遠地區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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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各級別學校數範圍內,依第六條至第 十條之指標分級認定,並擬具偏遠地區學校名單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核定;因情況特殊,於前項所定各級別學校總數外,偏遠級別校數有增加 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檢具理由及相關證明資料,併報中 央主關機關審查核定。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校數,及第六條 至第十條之指標分級認定後,逕予核定為偏遠地區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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