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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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校數,及第六條至第十條之指標分級認定後,逕予核定為偏遠地區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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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
及社會經濟條件因素之各款評估指標,按附表計量模型(probitmodel)
計算臺灣本島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極度偏遠、特殊偏遠及偏遠之各
級別學校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各級別學校數範圍內,依第六條至第
十條之指標分級認定,並擬具偏遠地區學校名單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核定;因情況特殊,於前項所定各級別學校總數外,偏遠級別校數有增加
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檢具理由及相關證明資料,併報中
央主關機關審查核定。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之校數,及第六條
至第十條之指標分級認定後,逕予核定為偏遠地區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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