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 - 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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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扣押是指為保全證據或可得沒收之物,而對該物暫時占有的強制處分。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
文:林意紋(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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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與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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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1-09
‧最後更新:2021-07-02
本文
圖1 新聞上會看到要扣押壞人的東西,那麼扣押是什麼意思呢?
資料來源:林意紋 / 繪圖:Yen
扣押的意義及目的(見圖1)
所謂的扣押是指為保全證據或可得沒收之物,而對該物暫時占有的強制處分[1]。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2]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因此從條文文義中,扣押可分為保全證據的扣押以及保全沒收物的扣押兩類。
而保全證據的扣押,目的在於保全證據、避免證據遭到湮滅,可以作為日後追訴時的證據。
保全沒收物的扣押,目的則在於保全將來沒收程序的執行[3]。
扣押的程序
令狀
因為扣押通常是附隨於搜索而來,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搜索票會載明應扣押之物,如果所扣押者已載明於搜索票,此扣押即屬於有令狀的扣押。
但如果是無令狀搜索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的附帶搜索)所為的扣押,則屬於無令狀的扣押[4]。
應注意者的是,如果是非附隨於搜索的保全沒收物的扣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5],原則上須先取得令狀後才可以為之。
程序[6]
須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出示令狀以及證件[7],並通知相關人員在場[8],且須做成扣押筆錄[9],並將扣押收據交付給該扣押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0]。
附帶扣押、另案扣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11]規定,所謂的附帶扣押是指在進行搜索、扣押的過程中,發現與本案有關的證物,但該證物卻沒有記載於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上,對於這種意外發現的證物仍然加以扣押者,稱為附帶扣押;若意外發現的證物不是與本案有關,而是與他案有關者,則稱為另案扣押[12]。
雖然刑事訴訟法中並未規定附帶扣押、另案扣押的要件,但實務認為,附帶扣押以及另案扣押都須以合法的搜索為前提[13]。
且附帶扣押及另案扣押的範圍則應以執行搜索人員於合法搜索時,證物必須是在執行搜索人員的目視範圍內,才可以將該證物予以扣押,此即學說上所謂的「一目了然法則[14]」,此法則也被實務所採[15]。
於附帶扣押的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附帶扣押後,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16]的規定報由法院審查該附帶扣押的合法性[17]。
而刑事訴訟法中雖未明文規定另案扣押也要陳報,但實務見解認為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該另案扣押的合法性[18]。
扣押的法律效果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19]的規定,證物被扣押後,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扣押物的原權利人就不能再移轉或是在扣押物上設定負擔該(例如設定抵押權),但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扣押並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的查封、扣押。
救濟途徑
對於法院所為的扣押裁定不服者,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20]提起抗告。
若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的扣押有不服者,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21]的規定尋求救濟。
參考林鈺雄(2013),〈羈押及其他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上)》,頁431。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
參考林鈺雄,同註1,頁431。
參考林鈺雄,同註1,頁432。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
參考林鈺雄,同註1,頁433。
刑事訴訟法第145條:「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
刑事訴訟法第148條:「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
同法第149條:「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
同法第150條:「
I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
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II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III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
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42條:「
I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II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III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IV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
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
參考張麗卿(2001),〈附帶扣押與另案扣押〉,《月旦法學雜誌》,第76期,頁18。
並請參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參考張麗卿,同註5,頁19。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
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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