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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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條, 第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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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1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檢視現行法條 第49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 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110年8月20日釋字第807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79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檢視現行法條 第84-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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