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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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 ... 跳轉到主要內容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Workforce勞動力量2021-03-31T11:40:07+08:00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期: 民國74年2月27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8年2月14日 法規類別: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編章節 第一章總則§1 第二章勞動契約§6 第三章工資§10 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17 第五章童工、女工§25 第六章退休§27 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30 第八章技術生§35 第九章工作規則§37 第十章監督與檢查§41 第十一章附則§50 法規沿革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80130123號令修正發布第34-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70130354號令修正發布第20、22、24-1、37條條文;增訂第22-1~22-3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60131269號令修正發布第2、7、11、20、20-1、21、24條條文;增訂第14-1、23-1、24-1~24-3條條文;刪除第14、23、48、49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50127775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增訂第7-1~7-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號令發布,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8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失效;另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發布,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2533號令修正發布第20-1、21、23、25、51條條文;增訂第23-1、24-1條條文;刪除第14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6673號令修正發布第15、29條條文;增訂第29-1、50-4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1字第0980130151號令增訂發布第50-3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80008451號函核定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70131015號令增訂發布第34-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40031385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30045758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20042702號令修正發布第20、20-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一字第0910068648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4-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動一字第0910001337號令修正發布第3、4、20-1、31條條文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內政部(86)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修正發布第5、6、8、20、23、37條條文;增訂第4-1、20-1、50-1、50-2條條文;並刪除第28條條文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2981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6月16日 有關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以及留職停薪者,均屬於非常態工作情形,為保障勞工權益,前已透過相關行政函釋予以解釋,因該等期間勞工僅得領取折半或無法領取工資,故減少工資期間,不計入平均工資期間之計算。

茲為提升規範位階,將相關行政函釋意旨,增列規定於第五款至第七款,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第4-1條 (刪除) 第5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章勞動契約 第6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7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安全衛生。

八、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福利。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獎懲。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6月16日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規定,修正第二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7-1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立法理由民國105年10月07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我國民法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惟因競業禁止約定為勞動契約之重要條款,且依本法規定應約定諸多內容,若未以書面為之,易產生不同認知。

基於證據保全及避免日後衍生糾紛,實有提示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之必要性,並由雙方各執一份,作為履行契約之依據,爰新增本條訓示規範。

第7-2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立法理由民國105年10月07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定判斷競業禁止之時間、地域、對象、職業活動範圍等是否逾越合理範疇之標準。

三、雇主對於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於各行業情形不盡相同,於判斷競業禁止之合理期間時,應考量該企業欲保護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爰訂定第一款。

所稱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係指從產品的誕生或推出開始,經過成長而後銷售量減少終至退出市場為止之歷程(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此期間內雇主有因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所生企業利益,從而該期間內有對員工要求履行競業禁止之合理性。

基此,企業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如為一年時,即應以一年為其競業禁止期間。

再者,即便合理期間超過二年(例如三年)者,考慮離職勞工之工作權,亦應縮短為二年。

四、又競業禁止之區域,原則上以勞工離職時,原雇主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為限(如該企業具有地域性,即應以該企業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或行政區域為限。

),以保障雇主正當利益及避免對勞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訂定第二款(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

五、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即勞工離職後不得從事之工作或業務,應與勞工原所從事之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爰訂定第三款。

六、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之就業對象,以與原雇主本身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或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實際從事之特定行業或產業有競爭關係者為限,爰訂定第四款。

第7-3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立法理由民國105年10月07日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固然係以保障原雇主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為目的,惟勞工因而不能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且影響其技術之提升,就此,雇主應考量勞工技能減損、職業生涯轉換過程培訓支出及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經濟損失等因素,給予必要之代償措施,照顧受競業禁止約定約束之勞工,使其不因轉業自由遭限制而影響原有生活,尚非僅以薪資收入為代償唯一考量。

惟此補償之範圍,尚不包含放棄其他更高薪資工作機會之損失。

三、參酌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相關國內法院判決案例(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四十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一零四年度民暫字第二十三號裁定),新增本條規定,明確規範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範圍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每月補償金額是否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補償金額是否足以維持競業禁止期間生活所需,並應考量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

舉例而言,如限制期間愈長,或區域、範圍愈廣泛,對勞工就業權利及生活維持即愈不利,原雇主所給予之補償即應相對提高。

四、另本條規定之合理補償,得為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具相當價值之財產,且因競業禁止期間勞工所領取之代償金額係為維持該期間生活所需,爰訂定第二項,規定勞雇雙方應先行約定給付方式,以避免爭議。

第8條 (刪除) 立法理由民國104年10月23日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提升至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9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三章工資 第10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1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6月16日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新增之休息日規定,爰修正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12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第13條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14條 (刪除) 立法理由民國104年12月09日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立法之初,製造業為主要適用產業,考量童工體力相對於成人較弱,爰訂有童工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之規定。

三、當前產業型態已由製造業轉為服務業為主,體力上之差異已漸消弭,倘係因兒童年齡較低,即允另降低基本工資,反將造成雇主因僱用成本之差異,於招募上為不公平的對待。

復考量需要工作之兒童,通常為經濟弱勢者,更應受到基本工資之保障,為展現政府維護兒童權利,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決心,並提昇初入職場童工之薪資水準,保障其勞動條件權益,爰刪除本條規定,使童工同受基本工資規定之保障。

民國106年06月16日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立法之初,製造業為主要適用產業,考量童工體力相對於成人較弱,爰訂有童工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之規定。

三、當前產業型態已由製造業轉為服務業為主,體力上之差異已漸消弭,倘係因兒童年齡較低,即允另降低基本工資,反將造成雇主因僱用成本之差異,於招募上為不公平的對待。

復考量需要工作之兒童,通常為經濟弱勢者,更應受到基本工資之保障,為展現政府維護兒童權利,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決心,並提升初入職場童工之薪資水準,保障其勞動條件權益,爰刪除本條規定,使童工同受基本工資規定之保障。

第14-1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

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

四、實際發給之金額。

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6月16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即時判斷雇主是否短付工資,第一項明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記載之內容,以確明勞資雙方權利義務。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包括本(底)薪、獎金、津貼、延時工資(加班費)等勞工因提供勞務獲得之報酬均屬之。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令規定得扣除之項目,例如:勞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職工福利金、依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所為之扣押;同款所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得扣除之項目,例如:雇主代轉帳之團體保險費用。

五、考量雇主給予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之立法目的係為確明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爰其型式不限於紙本,亦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例如:電子郵件、簡訊、通訊軟體、事業單位內部網站之薪資系統等)提供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工如能隨時取得及得列印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資料,以確認是否有短發或誤發工資之情事,雇主即已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義務。

第15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立法理由民國104年10月23日 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16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17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第18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20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6月16日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規定及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列至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範,爰修正本條。

民國107年02月27日 一、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係規範二週彈性工作時間、第三項係規範八週彈性工作時間、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係規範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正常工作時間調整範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係規範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係規範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情形及特殊情形之規定;第三十四條係規範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時數;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係規範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及休息日安排規則、第四項係規範例假安排之例外調整範圍。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增訂延長工作時間時數、更換班次休息時間及例假調整相關規定,調整雇主應公告周知之情形,並作結構調整,使規範文字易於理解閱讀。

三、雇主除應公告周知外,依第七條規定,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其變更亦應由勞雇雙方重行商議決定,雇主不得逕自為之。

又,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為之,係就「制度上」為同意,爰雇主於踐行同意程序後,若涉及個別勞工勞動契約之變更,仍應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20-1條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立法理由民國104年12月09日 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縮短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規定,爰修正本條。

民國106年06月16日 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為一週四十小時及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規定,爰修正本條。

第21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立法理由民國104年12月09日 一、雇主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範。

又為與時俱進,有關雇主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方式,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已由原規定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修正為出勤紀錄;惟實務上如何記載始符法規,勞資雙方仍有疑義,為求明確,爰為本條之修正。

另所稱生物特徵辨識系統,指以人獨有的生物特徵為根據所開發的系統,例如指紋機、掌紋機等。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例示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或非以書面方式為之。

惟為使行政機關於實施勞動檢查或調查時能即時釐清事實真相,並確保檢查實效;以及保障勞工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後段要求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之權益,爰規定該等出勤紀錄於雇主接受勞動檢查、調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民國106年06月16日 一、雇主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範。

另因應實務上如何記載出勤紀錄始符法規,勞資雙方仍有疑義,為求明確,爰為本條之修正。

另所稱生物特徵辨識系統,指以人獨有的生物特徵為根據所開發的系統,例如指紋機、掌紋機等。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例示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或非以書面方式為之。

惟為使行政機關於實施勞動檢查或調查時能即時釐清事實真相,並確保檢查實效,及保障勞工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後段要求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之權益,爰規定該等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2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但書所定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下: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或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立法理由民國107年02月27日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新增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每三個月之範圍,係以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勞雇雙方並應就起迄日期妥為約定。

舉例而言: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徵得工會同意每三個月彈性調整延長工作時間,約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依曆連續計數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一週期;下一週期自為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

又若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徵得工會同意每三個月彈性調整延長工作時間,並約定以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為起始日,其依曆連續計數三個月之終止日為同年七月四日止;下一週期則自七月五日至十月四日止。

二、現行條文遞移為第二項,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順移至第五項,修正第二項所列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22-1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當地主管機關,為雇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應報備查,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變更休息時間或調整例假之前一日為之。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報備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理由為之。

立法理由民國107年02月27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新增之備查機制,增訂本條,第一項敘明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方法;第二項敘明當地主管機關定義;第三項定明雇主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以利主管機關適時掌握事業單位內執行之現況,確保勞工權益。

三、第一項所定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方法,原預告版本為「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考量預告期間有人反應「附屬單位」一詞並未見於勞動法令之意見,又,附屬單位(機構)亦可能已為獨立事業單位,為避免造成執行上之混淆,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有關當地主管機關,考量事業單位態樣多元,於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為雇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五、第三項所定備查期限,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變更休息時間或調整例假前一日為之,惟考量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特殊,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另定因該等情況不及備查者,應敘明理由,於原因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備查。

第22-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理由民國107年02月27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為讓勞雇雙方理解補休規定,爰予新增。

三、雇主使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依其意願,並經雇主同意,得依工作時數換取補休時數。

其補休時數應採取工作事實之先後順序補休。

舉例而言:一月九日加班二小時、一月十日加班三小時,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者,日後補休依序為一月九日之二小時加班補休及一月十日三小時之加班補休。

四、考量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補休期限係由勞雇雙方協商,惟為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擬明定最終補休期限,又補休期限屆滿後,勞雇雙方不得再協商約定延長之。

有關最終補休期限,於參考各界意見並顧及實務運作可行性,擬參照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特別休假所約定年度(如:週年制、曆年制、教學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以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補休期限之末日。

五、為明確雇主發給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未補休時數工資之期限,定明如係補休期限屆期者,雇主應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至遲應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如係契約終止結清工資者,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六、考量勞工舉證不易,新增第三項規定,當勞工主張本條權利雇主卻有異議時,雇主應負舉證責任。

第22-3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立法理由民國107年02月27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例假安排之例外規定,為讓勞雇雙方理解例假安排原則與例外之差別,爰新增本條。

其中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例假安排之例外調整,係指有必要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情形。

其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雇主均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變更者,亦同。

三、所稱「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係指勞工之約定工作日不得連續逾六日,加班補休、特別休假、公假、國定假日、因颱風未出勤上班之時段等,均屬原約定工作日,惟允免除原定正常工作時間的出勤義務,故仍應計入連續工作之日數中。

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應視當日是否為約定之工作日而定,如是,同應計入連續工作之日數中。

第23條 (刪除) 立法理由民國104年12月09日 為使本條原定休假日與內政部「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所定放假日一致,並考量勞動節之特殊意義,爰參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體例,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6年06月16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日規定之修正,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回歸內政部一致之規範,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23-1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

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

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6月16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權益,勞動部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及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二二三九號令,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除選舉罷免投票日外,勞工休假日適逢例假或因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縮減所生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予補休,茲參依該釋令並因應本法第三十六條新增休息日規定,爰新增本條明定之。

第24條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

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6月16日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新增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內容。

二、為確明勞工特別休假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以受僱日起算,且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雇主即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三、考量實務上勞雇雙方仍多有約定以曆年制、會計年度、學年度(學校)或自行約定之年度給假之模式,已為慣例且行之有年,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舉例如下: (一)勞工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到職,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仍在職,得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間請休特別休假三日。

嗣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仍在職者,得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間請休特別休假七日。

(二)惟有鑒於部分事業單位採行「曆年制」分段給假者所在多有,爰允在未低於本法所定給假日數基準之前提下,續予為之。

續上,以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到職者為例,勞雇雙方如協商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給假,除原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因工作年資滿六個月應給予之三日特別休假外,得約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七日特別休假,其部分日數(按比例約為三點五日),併前開三日特別休假,合計為六點五日於一百零七年間給假;餘三點五日,於一百零八年間併原應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之十日特別休假之一部(按比例為五日),合計為八點五日,於一百零八年間給假;並依此類推。

惟因勞工到職日不定,勞雇雙方為避免非完整一日難以計數,亦可約定以完整之一日,分段計給,惟其給假之總日數,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基準。

四、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新增雇主應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之規定,為明確雇主履行告知義務之期限,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第24-1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6月16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新增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明確勞雇雙方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協商特別休假給假期間之年度終結期日,爰新增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係指依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一倍之工資,即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給,茲舉例而言,勞工年度終結仍剩餘五日特別休假未休時,其未休日數之工資係以五日乘以其一日工資發給,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

四、至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工資之計算,為茲明確,參照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以勞工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雇主應依前開所算出金額,折算未休畢日數之工資。

舉例而言,按月計酬勞工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六千元,共計五日特別休假未休,雇主應發給六千元(計算方式:36,000÷30×5=6,000)。

五、為明確雇主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之給付期限,明定如係年度終結結清工資者,雇主應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至遲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如係契約終止結清工資者,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舉例而言,勞雇雙方約定每月五日為工資給付日: (一)年度終結者:如勞工之年度終結日為四月十五日,雇主應於五月五日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遲應於五月十五日發給。

(二)契約終止者:雇主應於與勞工之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勞工。

民國107年02月27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新增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得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三、考量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或經勞雇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仍未休之日數,雇主均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發給工資。

為釐清遞延至次一年度因屆期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計算標準,於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定明應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舉例而言:勞工於一百零七年特別休假有七日,於年度終結時,倘仍剩餘四日特別休假未休,經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遞延該四日之特別休假於一百零八年實施,於一百零八年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之經遞延日數,雇主應依一百零七年年度終結原應發給之工資基準,計發未休日數之工資。

四、為確明雇主於次一年度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究應發給勞工幾日未休畢日數之工資,減少無謂紛爭,爰新增第三項定明勞工應優先請休經遞延之特別休假。

舉例而言:某工作年資滿一年勞工應有之七日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時,倘仍剩餘四日特別休假未休,經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遞延該四日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實施,爰勞工於次一年度時,共計有十四日特別休假。

勞工於次一年度時,應依第三項規定,優先請休經遞延之四日特別休假。

又,經遞延之特別休假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仍應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24-2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每年定期發給之書面通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雇主應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給工資之期限前發給。

二、書面通知,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6月16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雇主除應將勞工請休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工資清冊外,並應每年定期以書面通知勞工。

前開所定定期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休特別休假結清工資發給期限前為之,爰增訂第一款。

三、為求實務作業簡便,書面通知之型式,並不限於紙本,雇主如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例如:電子郵件、簡訊、通訊軟體、事業單位內部網站之薪資系統)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並得列印之方式通知勞工,亦無不可,爰增訂第二款。

第24-3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6月16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解釋,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之情形,係指於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惟因對休假日定義不明,爰新增本條明定之。

第五章童工、女工 第25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理由民國104年12月09日 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爰配合修正。

民國105年10月07日 因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業已修正為「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爰配合修正本條文。

第26條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第六章退休 第27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立法理由民國104年10月23日 一、第一項已提升至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29-1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退休金數額,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給與標準,依下列規定估算: 一、勞工人數: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於次一年度內成就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者。

二、工作年資:自適用本法之日起算至估算當年度之次一年度終了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一日止。

三、平均工資:為估算當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數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立法理由民國104年10月23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保障勞工於事業單位退休時退休金權益之立法意旨,並為統一及便利事業單位預估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爰增訂有關勞工人數、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之估算方式。

三、舉例說明:一百零四年年底預估一百零五年勞工退休金數額,係以一百零四年底適用本法退休金規定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保留舊制年資者)之勞工總人數,於一百零五年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者,依本法規定給與標準,按一百零四年底一個月平均工資,估算至一 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 第30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31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第32條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

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第33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34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第34-1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立法理由民國108年02月14日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爰原定之「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

第八章技術生 第35條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

但從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36條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九章工作規則 第37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立法理由民國107年02月27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與第三項配合第二項新增,順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將雇主僱用勞工滿三十人應訂立工作規則之計算基礎明確化,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同,係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使雇主有所依循。

第38條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第39條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第40條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第十章監督及檢查 第4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第42條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44條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第45條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

第46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47條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48條 (刪除)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6月16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新增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接獲申訴後處理期間等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49條 (刪除) 立法理由民國106年06月16日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條文已提升至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十一章附則 第50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第50-1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50-2條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第50-3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50-4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墊償。

立法理由民國104年10月23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於本法修正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爰增訂本條,明定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勞工本於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未獲清償者,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墊償之。

第5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民國104年12月09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本次修正內容順利執行,爰特定施行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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