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項宣導-法律常見問題彙編FAQ-刑事類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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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少年不良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 ... 或毀謗他人,在民事方面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84 ... ::: 首頁│ 網站導覽│ RSS ::: 主題業務 各項宣導 預防犯罪 志工園地 防空疏散避難專區     Inserttitlehere 參訪人數:1377027 今日日期:2021-11-10   最新消息 活動訊息 分局長專區 副分局長簡介 組織架構 業務職掌 聯絡資訊及位置 歷史沿革 理念作為 轄區概要 政府資訊公開 法規查詢 相關查詢 檔案下載 為民服務白皮書 服務項目 服務標準 革新做法 歡迎指教 雙語詞彙 FAQ警政問答 各項宣導 預防犯罪 志工園地 防空疏散避難專區 分局長信箱 留言板 問卷調查 活動相簿 宣導海報 影音多媒體 :::   目前瀏覽位置: 首頁 >主題業務 >各項宣導 各項宣導 法律常見問題彙編FAQ-刑事類 日 期:102-10-16 類 別:法規 單 位:內埔分局    問一:轉接隔壁第四台算是竊盜嗎?員警可否配合取締? 答:(一)法律上對於竊盜罪,有其法定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除了動產之外,竊取「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者,亦會構成竊盜罪。

而竊取非動產者,最常發生的就是竊電罪。

如竊電者係竊取通過鄰人電表之電能,將構成刑法第323條準用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

(二)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所謂「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係指使用後會「消耗、耗損」的物質,而「有線電視訊號」,非屬一經使用即消耗之物質。

「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則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明文規範保護之客體。

(三)而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款、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參照),其為電磁波之一種,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

據此偷接第四台之行為依現行法令雖未構成犯罪,但造成系統損害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

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2年之基本費用計算」。

(五)如民眾、電視台有報稱有人偷接第四台,請員警處理,因上述理由,偷接第四台非屬違反刑法竊盜罪及其他各條之行為,非為刑事案件,又依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

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2年之基本費用計算」,此行為至多只能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因警察不介入民事案件原則,我員警依法可免配合處理;惟如民眾前往報案請求協助,警察基於為民服務原則,可協助連絡電視台,請電視台進行調查、求償等行為。

  問二:少年飲酒、供應少年酒類是否違法?警方處理之流程? 答:(一)少年飲酒屬「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禁止行為之ㄧ。

(二)依據首揭規定,如發現「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3條各款所列少年不良行為時,應登記「勸導少年登記表」,並視情節依「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規範」規定處理:1、少年不良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處理,並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管教或護送返家;少年如具學生身分者,酌情通知就讀學校師長領回輔導。

2、處理前揭各項工作,如發現違規場所違反前揭相關保護規定者,並從嚴取締移送主管機關裁處。

3、認為少年有輔導必要者,應透過當地少年輔導委員會予以適當之輔導。

(三)另依「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5條規定,警察機關對於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應利用巡邏查察等各種勤務經常注意勸導、檢查、盤詰、制止。

(四)針對供應少年酒類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1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且於同法第91條訂有罰則,爰為查察供應者責任需要,警察機關如查遇是類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製作供應者及少年調查筆錄,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

  問三:青少年進KTV消費是否要由大人陪同? 答:(一)青少年與同學們至KTV消費,不一定要由大人陪同,惟依據「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77條等相關規定,少年不得於深夜遊蕩,警察機關發現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時,得予登記、勸導制止,並依上記規定處理,故青少年與同學前往KTV消費,應於夜間12時前返家。

(三)青少年在晚間12點以前在KTV消費,如遇警察臨檢,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警察人員經查無違法事證時,會依規勸導青少年應於晚間12點以前返家,以達保護青少年之目的;若青少年未帶身分證明文件,且警察人員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時,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並通知家長前往勤務處所接回返家。

  問四:家庭暴力保護令之種類及申請方式? 答:(一)何謂保護令?保護令有哪些類別?保護令可以保護家暴被害人免於再被傷害,它可以命令加害人離開住居所、離開被害人的生活環境,保護被害人的安全,還有其他多項的保障。

『保護令』分為三種類別:     1、通常保護令       (1)申請人及程序: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以書面 為之。

      (2)核發程序:需經審理程序。

      (3)效期:有效期限最長為1年,失效前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期間最高為1年。

     2、暫時保護令      (1)申請人及程序: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為之。

      (2)核發程序:得不經審理程序。

      (3)效期: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3、緊急保護令      (1)申請人及程序: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於日夜間或休息為之。

      (2)核發程序: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之陳述,認被害人有急迫危險者,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保護令。

      (3)效期: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二)當事人自己如何聲請保護令?     1、蒐證:由於民事保護令是期待法院限制他人的行動與權益,因此蒐集證據仍是重要的關鍵。

可以做為證據的資料包括:      (1)受(處)理家庭暴力暨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庭暴力案件現場處理調查表。

      (2)驗傷診斷證明書。

      (3)其他相關證據(證人、錄音、或某些求助証明等)。

     2、填寫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保護令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1)當事人只要聲請暫時保護令,法院會在核發後,自動為當事人進行通常保護令的聲請程序。

      (2)不一定要使用制式書狀,只要書面資料記載了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列之事項即可。

      (3)檢具證據與聲請書狀,至法院聲請:當事人可至自己住居所、相對人住居所及暴力發生地等處法院聲請。

是故,若當事人原本住在臺中,逃到臺北,則可以到臺北地區管轄法院聲請。

或至各縣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警察單位皆可以協助聲請保護令。

  問五:性騷擾之定義為何? 答:(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定義如下: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交換式性騷擾〉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敵意環境性騷擾〉 (二)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性騷擾之定義如下:    1、受雇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敵意環境性騷擾〉    2、雇主對受雇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交換式性騷擾〉 (三)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之定義如下: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敵意環境性騷擾〉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交換式性騷擾〉  問六:告訴乃論罪之案件,具有告訴權人,在未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合法提出告訴,而與加害人私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不得追訴民、刑事責任後,可否於告訴期間內再提出刑事訴訟? 答:(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依該法第252條明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1、曾經判決確定者。

  2、時效已完成者。

  3、曾經大赦者。

  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5、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6、被告死亡者。

  7、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8、行為不罰者。

  9、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10、犯罪嫌疑不足者。

 (二)告訴乃論案件成立後,告訴權人未正式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對加害人提出告訴,即無撤回告訴之必要。

雖兩造私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不得追訴民、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上的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的權利,刑事訴訟法因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即使有捨棄的意思表示,也屬無效。

加害人雖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有不得再追訴等約定,但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時,即因和解而承諾拋棄告訴權者,因告訴權屬公法上的權利,個人並無處分權,被害人仍然可以再行告訴,不受先前和解時已經拋棄告訴權的影響。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可供參照,所以,告訴權人在告訴期間內仍然可以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對加害人提出告訴。

 (三)處置作法:     告訴乃論之罪,在未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依法提出告訴,而私下達成和解,可循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委員會製成相關紀錄後,直接送法院簡易庭核備,始生效力。

  問七:線上遊戲中被人指名遊戲ID辱罵,是觸犯何罪? 答:(一)網路上公然侮辱或者毀謗他人是否會成立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的毀謗罪?這兩個部分必須依照具體情形來判斷,公然侮辱或毀謗都是貶損一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1、公然侮辱:是指沒有涉及事實陳述,且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以共見所聞的狀態下,讓人覺得受侮辱的話或行為,例如:大罵「幹x娘」、白癡、智障等,也曾有人罵人像許純美而經板橋地檢署起訴的案例(蘋果日報96.2.10報導)。

  2、誹謗:指有具體事實的陳述,刑法「誹謗罪」是指指摘或傳述損害他人的具體事件,且有「散布於大眾」的意思,不論在公開場所或私下指責都可以構成這項罪名。

這些已經足以妨害別人名譽的具體事情,應該構成了「誹謗罪」。

如果以「強暴」手段公然侮辱他人,就成立了「加重公然侮辱罪」;如果以文字或圖畫的方法誹謗別人,也構成「加重誹謗罪」。

以上的加重犯罪類型,法定刑度當然比普通罪重。

(二)如果在網路上公開的說明真實姓名,理所當然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

如果是暱稱,而大家都不知道這是在說哪一位,也就是無法斷定為某人,因沒有貶損到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則沒有為公然侮辱罪或毀謗罪的問題。

如果為公司行號名稱或影射,不在此限。

如果於網路上說明的是事實,則不稱為毀謗,也就是沒有違法,但是如果說明的事實牽扯到個人的私德以及跟公共利益沒有關係,則有可能違法。

其中涉及的價值判斷問題,必須由法官依具體情形來判斷。

關於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的誹謗罪,侵害了個人法益,是屬於犯罪行為,司法機關是有追訴犯罪的義務,因此,只要檢具相關犯罪事實,向警方或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就會發動刑事訴訟程序,將犯罪行為人傳喚到案,追究其刑事責任。

再者,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或毀謗他人,在民事方面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問八:取締賭博案件之相關疑義? 答:(一)取締非法賭博的執法依據為何?1、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269條規定「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鍰」。

(二)打家庭麻將,何種情形始屬違法?1、一般家庭麻將(如室內空間),如未符合上揭要件,尚難論以罪責。

2、如有抽頭情事,抽頭者應處以刑法第268條,賭客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三)於其他公共場合及室內空間賭博,何種情形始屬違法?1、公共場合(如公園、廣場及其他可供不特定人進出者),若僅屬娛樂把玩非賭博財物,尚難構成賭博罪,須符合刑法第266條要件「賭博財物」之對價關係,始以違法論。

2、室內空間部份,縱未有刑法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惟經查有賭博財物者,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之。

 問九:利用網路散布或販賣猥褻圖片、影片是否犯罪? 答:(一)利用網際網路成立「成人網站」,傳送猥褻圖文,或利用電子郵件信箱販售色情光碟等行為,因色情圖片或動畫影像的散布顯然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同時戕害青少年身心健康,故就現行司法實務而言,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電腦網站傳送猥褻圖畫供人觀賞罪及販賣猥褻物品罪。

(二)至於買受者因僅是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賞,未達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應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參照)。

此外,如行為人於網路上所散布、販賣之猥褻圖畫、影片、光碟,其係以未滿18歲之人為內容者,則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散布或販賣猥褻物品罪及第33條以電腦網路散布或刊登足以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問十:對於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上有何法令可適用? 答:(一)按刑法侵占係指變易持有為所有,主觀構成要件須具備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有顯現出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之行為,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等行為,而持有關係之成立係以被侵占之物係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者為限。

(二)次按民法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後段: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三)設若民眾反映私人土地遭人占用停放車輛,因該占用土地者間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持有民眾之土地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涉及刑法侵占罪之問題。

本案係涉及民法侵害所有權行使之問題,屬民事糾紛,被占用土地之民眾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占用土地停放車輛者主張民法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問十一:「性交易」之定義? 答:(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所謂對價,即當事人間之行為具有互為依存,互有因果之報償關係;亦即當事人間除主觀上有以報償為姦淫或猥褻代價之認識外,尚須客觀上有報償之交付,始克當之。

(二)須有對價之合意: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

若僅係行為人利用兒童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應無該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適用。

(三)須有「性交」或「猥褻」行為1、性交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5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猥褻之定義:猥褻係指以性交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認為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且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

   問十二:警方因偵辦案件向他單位索取個資,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答:(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法律明文規定。

    2、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三)警方因偵辦案件向他單位索取個資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情形,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難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

惟部份同仁依法取得相關資料後,未確實依保管、使用、銷毀程序,致有資料外洩之情形;目前除查詢、發函他單位調閱之相關資料,需依規定登記、歸檔等管理外,對於使用〈含影印本〉過程均無相關管理之規定。

  問十三:民眾向110「謊報災害」或「誣告案件」,是否涉有相關刑事或行政責任? 答:(一)謊報災害    1、民眾撥打110電話並連續「謊報案件」,是否涉有相關刑事或行政責任,須審視該謊報案件之內容、性質及撥打電話民眾之犯意等主客觀要件而為綜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2、如民眾打110故意謊報火警,則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暨消防法第36條第1款:「謊報火警者。

」、第2款:「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等規定,而消防救災係屬消防機關業管,應優先適用消防法第36條第1、2款之特別規定,由管轄消防機關予以裁罰。

    3、此外,如故意謊報颱風災害、水災、地震、山崩…等其他災害,則仍適用社維法第85條第3款處罰。

 (二)誣告案件     1、110報案電話,受理民眾報案(告發或告訴)後,依法定程序發交管轄警察分局、大隊或隊查處,可能因此而發動偵查權。

     2、如報案人於主觀上具有使他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受社維法、刑事或懲戒等處(罰)分之故意與意圖,而向警察機關、該管公務員(有偵查犯罪權之ㄧ切公務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參照】或懲戒權限之公務員)誣告(捏造不實之事項),依其指涉情節事實,則可能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等行政或刑事責任。

    3、另撥打110電話之民眾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有偵查犯罪權之ㄧ切公務員)誣告犯罪者,則可能涉嫌違反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

」等刑責。

  問十四:非警察身分之人著偽造制服、臂章配階,騎乘假造警車或行使警察職權,觸犯哪些法律?如假冒警察身分對他人造成身體或財務上的損害,觸犯哪些法律? 答:(一)按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本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

據此,如有非警察身分之人冒用警察服飾、徽章等,將涉犯本罪,本類案件如經他人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自得據以調查偵辦。

(二)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本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

據此,如有非警察身分之人冒充警察行使職權,將涉犯本罪,本類案件如經他人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自得據以調查偵辦。

(三)至假冒警察身分對他人造成身體或財務上的損害者,則須視個案具體犯罪情事及證據資料,論以所涉犯之罪名、罰則。

  問十五:鄰居夜間打麻將是否構成妨礙安寧?可否向警方提出檢舉? 答:民眾向警方檢舉打麻將妨礙安寧相關法律要件。

(一)因城市規模發展迅速,人口密集,機動車輛遽增,公共工程四處興建及都市生活型態改變,噪音問題隨著人們生活品質提升而漸趨凸顯日趨嚴重,陳情案件亦隨之增加,亟須積極採取有效之管制措施,以改善噪音現況。

(二)夜間鄰居不定期所發出喧嘩聲及打麻將所發出噪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之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專處罰鍰或申誡」案件由警察機關處分,舉報人提告內容,應有明顯事實有「製造噪音」之證據(例如現場攝影或錄音),本案所謂「噪音」係指「人為」的噪音,按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釋:「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安寧」(此部分應有員警提出書面報告或現場攝影或錄音光碟佐證)。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條文後段之「妨害公眾之安寧者」,應非指妨害單一個體戶之安寧而言,如要報案至少應有共聞共見之不特定3戶以上出面指證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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