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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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經公告應施查驗之中藥材,應由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查驗申請書。

二、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附表一.PDF 附表二.PDF 附表三.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三章輸入中藥材查驗 第6條 輸入之中藥材,不得改變原藥材或其飲片之形態,並應於標籤或包裝標示品名、批號、藥商之名稱及地址。

輸入之中藥材,其檢驗標準與檢驗方法,應依中華藥典、臺灣中藥典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辦理。

第7條 輸入經公告應施查驗之中藥材,應由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

二、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檢驗實驗室,或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廠,或出口國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檢驗證明。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前項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之中藥材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予查驗:一、經互惠免驗優待輸出國主管機關發給檢驗合格證明者。

二、為取得第一項第四款之文件,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樣品者。

三、其他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免查驗者。

第8條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中藥材實施查驗,除審核前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外,並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一、逐批檢驗:對各批次輸入之中藥材均予檢驗。

二、抽批檢驗:按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之抽查率為之。

三、現場查核:於產品之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包裝外觀及標示項目之檢查。

第9條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中藥材實施現場查核,發現有未依第六條規定標示之情形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補正後,再行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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