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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解釋令函 規範基礎 解釋令函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規範基礎 金融類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99.03.25.中證商業字第0990000601號 中央法規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受託買賣,係指透 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 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 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

但中華民 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 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 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但 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 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 專業投資人。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 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二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對委託人委託買入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應依本規則、各 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及與委託人之約定為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應 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

但非專業投 資人在未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前,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 信之佐證依據。

第四條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並 檢具書件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後轉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並經 中央銀行之許可。

第五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 店頭市場為之。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所 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本會指定外國證券 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證券商未具前項第一款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 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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