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勿再被「三戶說」給騙了!!! - 反鋼琴噪音霸凌- 痞客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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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就是警方處理近鄰噪音的依據,只是當中的「公眾」,究竟是什麼意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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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b17Mon201400:27
請勿再被「三戶說」給騙了!!!
何謂「公眾」?
請勿再被「三戶說」給騙了!!!
請見我們的分析
先聲明,「近鄰噪音」是沒有什麼「晚上10點」限制的!全日24小時,就算大白天,只要你受到鄰舍噪音干擾,即可打110,請警方來處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就是警方處理近鄰噪音的依據,只是當中的「公眾」,究竟是什麼意思呢?造成各方很大困擾
派出所警察叔叔、警察分局高官、新聞報導,不時傳遞出的說法是:三戶!就是說,要有三戶鄰居報案,才算數。
請注意,這完全是錯誤的! 依民100年士林簡易庭裁定書(100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說明:本款所謂「公眾」,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
「2人」即符合「公眾」的條件! 這是自己的權益,請留意,並請大家多多宣傳,希望噪音受害者不要再被「三戶說」給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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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聲明異議人 許O鈴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00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12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O鈴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樹梅坑OO號OO樓,遭檢舉人王OO、張OO2人(分別居住於許O鈴上址住家之樓下、樓上)檢舉許O鈴每週六上午9時許至傍晚6時許之間,於上址家中教小孩彈鋼琴,每週六均發出長達6小時以上學生練習彈奏鋼琴之聲音,影響上、下樓層住戶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站長說明:以上是警方開罰原因的背景概要)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每週六僅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1時止,另從下午4時起,至下午6時30分止,在家中客廳教親戚小孩彈鋼琴,彈奏時間符合社區公約規定,且以不影響鄰居作息為原則,且琴聲是否達噪音防制法所規定之噪音程度,應依法定之客觀檢測標準為據,不可依檢舉人主觀標準論斷,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2人之主觀說法裁罰有欠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站長說明:以上是聲明人認為不應被罰的理由的概要)
(站長說明:以下皆是法官裁定的理由說明,請注意第四
點之「公眾」之意,絕非三戶,少數2人即成立!)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查聲明異議人於每週六均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1時止,另從下午4時起,至下午6時30分止,在家中客廳教親戚小孩彈鋼琴,衡諸一般上班族於週六休假在家,希望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乃屬現代工商社會之常態,而聲明異議人長期且持續於每週六均教琴長達6小時以上,且學琴者於學習階段多以斷斷續續一再反覆嘗試之方式,不斷練習新曲,藉以熟悉各項琴技,故學琴者所彈奏之琴音,對於期待週六在家獲得寧靜休息者而言,應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堪予認定。
四、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
本款所謂「公眾」,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
經查,聲明異議人上址家中位於有300餘戶住戶之社區內,與鄰居彼此居住空間相近,加上聲明異議人將教學用鋼琴置於家中客廳,且無安裝隔音設備或包覆吸音棉,琴音確實容易傳入他人住家領域內,嗣檢舉人王俊祥於100年3月27日報警向聲明異議人反應練琴聲對其居家安寧造成妨害時後,雖經由社區管理組長居中協調,聲明異議人表明有協調改善之意願,然因聲明異議人於未改善之狀態下仍持續於週六發出練琴聲,檢舉人王俊祥、張子林遂於100年4月9日報案檢舉,此有檢舉人王俊祥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檢舉人張子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且依我國人民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二度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聲明異議人長期於教學時發出琴聲製造噪音,影響樓上、樓下住戶安寧,已達於令2位檢舉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因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堪以認定。
至聲明異議人教琴時段是否符合社區公約之規定,核與本件是否違序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書記官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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