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全球資訊網-民宿管理相關問題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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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爰此,一般民宿客房數為5間以下,除非是為特色民宿方得以客房數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民宿管理相關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6年8月 更新日期:106年8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淑敏 編號:R00256 (一)就法制面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且依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

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爰此,一般民宿客房數為5間以下,除非是為特色民宿方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

(二)就實際執行面論:經由下列統計表得見全省未合法民宿尚有543家,尤以南投縣108家616房間數、屏東縣142家851房間數為最。

(三)建議: 1.中央主管機關宜主動適時檢討相關法規是否妥適,有無需增修之處以符現況所需及達管制之目的,並積極評估適當管理與輔導方式:依據交通部觀光局資料顯示國人近10年在國內旅遊人數是呈現逐漸增加的趨勢,囿於經濟因素故價位較親民之民宿,大受遊客的青睞,尤其吸引年輕遊客,在國外亦是方興未艾,如到日本「住民宿」已成為東京之旅的新亮點。

民宿之管理依據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民宿管理辦法」,然該辦法係於90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至今已10餘年皆未修法過;有學者認為:「民宿管理的確該與時俱進,目前規定不能超過5間,經濟規模不夠,應該加以分等,擴大房間數目。

法令要放寬、執法要嚴格,才能讓民宿真正成為台灣的特色觀光產業,吸引全球旅客。

」然放寬的同時亦須考慮到是否會有公共設施不足、交通壅塞及因過度開發造成環境資源遭受破壞之生態保育等問題,且是否符合當初立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之初衷?有關「家庭副業」及「5間客房」之政策爭議由來已久,故政府對於民宿相關管理法令及措施宜及時檢討修正,俾能提供民眾安全、舒適之優質休閒住宿環境。

2.由政府網站上查詢到之民宿資料應是合法經營且安全的,未合法及違規超賣客房數之民宿不宜列入其中: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第37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對於尚有那麼多家未合法之民宿存在,顯見主管機關對於未合法之民宿管理未臻落實。

主管機關對於未合法民宿無法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不僅其消防安全、公共設施安全…等堪慮,更遑論民宿經營者是否會依規定替旅客投保責任保險,對於民宿之安全有疑慮,倘發生意外政府恐難咎其責。

況且既知其未合法或超賣房間數宜積極輔導成為合法經營或是勸導轉型,否則經由政府網站上【如交通部觀光局Taiwan(www.taiwan.net.tw)】,仍可查詢到違規經營或是超賣之民宿,實令人匪夷所思,因政府所提供之旅遊資訊應是最正確、合法與安全的。

3.宜落實執行新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有裁罰方能收到警惕作用:交通部106年7月13日公告新修正《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其第9條為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上述基準表第1項為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第19項為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顯見政府已發現民宿管理之漏洞並將加強處罰,然民宿之管理關鍵在於各地方政府是否因執法人員不足及執法不力而影響管理之成效,故真正執法之地方政府宜確實執行法令以收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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