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依法查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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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警察機關,社會秩序維護,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 ... 時,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且依調查證據判斷合於該條項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法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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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選錄的原因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是否僅為保障「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而非保障特定個人,此與保護規範理論之操作尤其相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照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可知,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二)相關學說     有認為於探討法律之規範目的時,應不受立法者原意之拘束,而是應客觀、全盤的檢視。

尤其應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風險社會」納入考量。

   三、本案見解說明     警察機關依法查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等妨害公眾安寧並加以裁罰,乃為保障「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並非保障或介入私權爭議,且依社會秩序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足證並非保障特定個人。

  【選錄】   (二)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第33條規定……第39條規定……第72條第3款規定……   1.參照上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於接獲民眾檢舉或陳情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時,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且依調查證據判斷合於該條項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法裁罰。

  2.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清楚的說明,本以保障「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為其主旨。

而若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等妨害公眾安寧,僅因該受調查之個人私權(如本件原告主張之彈鋼琴等)行使致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才要通過社會秩序法賦予之警察權的即時行使來控制事態發展,警察權的介入類如原告及其鄰居間「私權爭議」也才有其正當性。

故嚴格而言,前開社會秩序法功能不在強化既有的民事保護制度,最多只是附帶的私權保護,其主要的保護法益仍然是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3.承上,警察機關依法查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等妨害公眾安寧並加以裁罰,乃為保障「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並非保障或介入私權爭議,且依社會秩序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足證並非保障特定個人;因此民眾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提出檢舉或陳情,至多僅促使被告等警察機關發動職權調查,非謂原告就其所檢舉之事項,有請求被告依法為特定作為(必須按原告認定之事實並加以裁罰)之公法上權利。

更不會因民眾檢舉警察機關依法調查後認不符合構成要件(不予裁罰),與原告之主觀認知不同,即得推論民眾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警察機關無視調查結果,必須對所檢舉或陳情對象作成裁罰處分。

因此原告援引噪音管制法第6條、近鄰噪音處理手冊第四頁第二點、內政部警政署頒布警察機關受理人與動物噪音檢舉案件法源依據及處理原則第一點、新竹市環保局105年9月22日竹市環空字第1050019813號函等,亦不能推證原告檢舉或告發第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被告等警察機關即有依原告檢舉或告發等對該第三人裁罰之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

【延伸閱讀】 林昱梅,垃圾焚化廠附近居民之訴訟權能,月旦法學教室,37期,2005年11月,24-25頁。

林昱梅,利害關係人之訴訟權能,月旦法學教室,32期,2005年6月,30-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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