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文創產業競爭力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法方向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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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析二、 所涉法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5、第7及第9條三、 探討研析 ... 鏈整合及競爭優勢,行政院於2002年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簡稱本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提升文創產業競爭力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法方向之研析 一、題目:提升文創產業競爭力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法方向之研析 二、所涉法律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5、第7及第9條 三、探討研析 (一)日前報載文化部宣告,政府將於今年4月底啟動最大規模的文化內容投資計畫,包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簡稱國發基金)100億及前瞻基礎建設預算4年41.8億,共計141.8億元;並引進民間更多資金投入,聚焦於影視音、動漫遊戲、出版等7大文化領域的產業。

(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認為,文創產業亦可稱為「創意產業」,或以科技術語稱為「內容產業」。

文創產業係結合創造、生產與商品化的方式,具有無形資產與文化概念的特性,基本上受到著作權的保障,而以產品或服務的形式呈現。

產業內容可分為視覺藝術、表演藝術、工藝與設計、印刷出版、電影、廣告、建築、歌舞劇與音樂製作、多媒體、視覺產品、文化觀光及運動等。

(三)為發揮產業群聚價值鏈整合及競爭優勢,行政院於2002年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簡稱本法)責成前文建會(2012年改制為文化部)設置華山、臺中、花蓮、嘉義及臺南等五大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希望藉此發揮經濟效益。

研究指出,就以龍頭華山文創園區而言,似乎未達到設置效果,廠商彼此間少有互動,沒有資源共享或經驗交流,無法形成內部學習網絡。

再者,大部分遊客蒞園是休閒遊憩,主要在看展覽、電影、親子出遊及用餐,遊園只有少部分人感受到它的文藝氛圍。

另園區廠商販售文創商品似無獨特性,可能因為都來自某幾家文創商品店,感覺上都似曾相似,某些商品在各地風景區都可以看到。

再者,文化內容投資所費不貲,本法規定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惟「一定比例」失之空泛,應有更明確之規範。

四、建議事項 文創產業是國家發展重點產業,目前政府極為重視。

茲針對上述相關問題,研提如下修法供參: (一)本法係於2010年2月3日公布施行,當時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惟2012年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改制為文化部,爰本法第5條應予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二)為促進文化產業發展,本法原規定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並設置條例。

惟該條例遲滯未能制定完成,文化創意產業屬於公共事務,且前述園區出現諸多問題,政府部門似宜以行政法人自辦,善盡文化創意產業推動功效,爰建議本法第7條修正為,「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設立專責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 (三)有關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由於「一定比例」失之空泛,且考量政府財政與分配狀況,爰建議本法第9條修正為,「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第1項)。

前項提撥基金之比例、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 撰稿人:盧延根 「提升文創產業競爭力與修法方向之研析」(初稿) 書 面 意 見 表 單位:法制局提供日期:2018.04.23 姓名:蘇顯星職稱:研究員聯絡分機:8624 經審查提供意見如下: 一、2000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對文創產業做一個定義,它說文創產業是:文化產業=創意產業=未來性產業=內容產業。

文創產業是國家發展重點產業,為發揮產業群聚價值鏈整合及競爭優勢,日本以動漫為主打品,韓國以電視縱橫亞洲,美國以電影橫掃全球。

本議題研析建議設立「行政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然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文創產業屬於民間產業之一種,是否適宜設立具有公法人地位之行政法人,建請再酌。

二、我們的文創產業最讓大家印象深刻的是「文創園區」,在台灣小小的一片土地上,就有近30個所謂的「文創園區」,換算面積,平均每1200平方公里就有一個,密集度之高,堪稱世界少見。

政府每年撥列預算提振文創產業,最主要的扶助對象是以具有規模的投資者(創投公司)、大型企業體(園區)和表演團體。

文創法規定係希望用「共同投資」及「委託評管」兩種方式,結合國家及民間力量,共同發展台灣文創產業。

故而有關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本議題分析考量政府財政與分配狀況,建議本法第9條修正為,「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提撥基金之比例、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將增列提撥基金之比例授權以辦法定之,應屬可行。

說明:如有意見,請於2018年4月25日前回傳電子檔,以利彙辦。

感謝您的寶貴意見。

「提升文創產業競爭力與修法方向之研析」(初稿) 書 面 意 見 表 單位:法制局提供日期:2018.04.23 姓名:安怡芸職稱:助理研究員聯絡分機:8648 經審查提供意見如下: 題目:提升文創產業競爭力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法方向之研析 一、所涉法律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 二、探討研析 (一)日前報載文化部宣告,政府將於今年4月底啟動最大規模的文化內容投資計畫,包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國發基金(以下簡稱國發基金)100億及前瞻基礎建設預算4年41.8億,共計141.8億元;並引進民間更多資金投入,聚焦於影視音、動漫遊戲、出版等7大文化領域的產業。

然而從政府之前推動文創產業之經驗來看,此一投資成效如何?是否確有助文創產業競爭力之提升?則有待觀察。

(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認為,文創產業亦可稱為「創意產業」,或以科技術語稱為「內容產業」。

文創產業係結合創造、生產與商品化的方式,具有無形資產與文化概念的特性,基本上受到著作權的保障,而以產品或服務的形式呈現。

產業內容可分為視覺藝術、表演藝術、工藝與設計、印刷出版、電影、廣告、建築、歌舞劇與音樂製作、多媒體、視覺產品、文化觀光及運動等。

(本段建議或可刪除) (三)為發揮產業群聚價值鏈整合及競爭優勢,行政院於2002年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簡稱本法)責成前文建會(2012年改制為文化部)設置華山、臺中、花蓮、嘉義及臺南等五大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希望藉此發揮經濟效益。

然而有學者研究指出,就以龍頭華山文創園區而言,似乎未達到設置效果,廠商彼此間少有互動,沒有資源共享或經驗交流,無法形成內部學習網絡。

再者,大部分遊客蒞園是休閒遊憩,主要在看展覽、電影、親子出遊及用餐,遊園只有少部分人感受到它的文藝氛圍。

另園區廠商販售文創商品似無獨特性,可能因為都來自某幾家文創商品店,感覺上都似曾相似,某些商品在各地風景區都可以看到。

再者,文化內容投資所費不貲,本法僅規定國發基金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惟「一定比例」失之空泛為不確定概念之名詞,應有更明確之規範予釐清。

三、建議事項 文創產業是國家發展重點產業,目前政府極為重視。

茲針對上述相關因素問題,研提如下修法供參: (一)本法係於2010年2月3日公布施行,當時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惟2012年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改制為文化部,爰本法第5條應予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二)為促進文化產業發展,本法原規定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並設置條例。

惟該條例遲滯未能制定完成,文化創意產業屬於公共事務,且前述園區出現諸多問題,政府部門似宜以行政法人自辦,善盡文化創意產業推動功效,爰建議本法第7條修正為,「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設立行政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 (三)有關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由於「一定比例」失之空泛似為不明確之概念,且考量政府財政與分配狀況,爰建議本法第9條修正為,「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第1項)前項提撥基金之比例、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 說明:如有意見,請於2018年4月25日前回傳電子檔,以利彙辦。

感謝您的寶貴意見。

「提升文創產業競爭力與修法方向之研析」(初稿) 書 面 意 見 表 單位:法制局提供日期:2018.04.24 姓名:孫晉英職稱:副研究員聯絡分機:8622 經審查提供意見如下: 一、有關建議事項(三)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9條第2項增列:「…。

前項提撥基金之比例、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經向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洽詢得到幾點回復: 1.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預計以100億元,且逐年編列預算方式撥入文化部的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帳戶中,供文化部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2.目前這樣的作法至今已有7年,每年約有10億元的投入。

3.該筆預算仍是由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逐年編列,如改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在預算編列與執行上是否窒礙難行,請再斟酌。

說明:如有意見,請於2018年4月25日前回傳電子檔,以利彙辦。

感謝您的寶貴意見。

「提升文創產業競爭力與修法方向之研析」(初稿) 書 面 意 見 表 單位:法制局提供日期:2018.04.24 姓名:陳淑敏職稱:副研究員聯絡分機:8631 經審查提供意見如下: 一、文創產業係自行政院於91年5月依照「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之子計畫「發展文化創意產業計畫」所提出定名。

99年8月30日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文創法)施行,把「文化產業」與「創意產業」結合成一體。

政府大力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政策至今,大家對於文創時有所聞,然真正能瞭解其意涵者恐寥寥無幾,臺灣在「文創」的各種討論中,一直以來都有「太商業化」、「假文創」的批評;其中被點名的「餐廳加餐廳加餐廳」的華山文創,文化部表示:「歷經10餘年時空環境改變,華山文創園區經營確實有檢討改進空間。

」,顯見目前的文創經營模式確須改善。

二、學者專家對於文創產業提出之見解有:一是我們錯把文化視同創意產業的源頭,因此臺灣文化藝術工作者指責政府既然要提倡文化創意產業,首要職責就是扶植文化藝術,結果原本的產業政策,被扭曲為文化藝術補助政策。

二為臺灣致力成立文創產業園區,但多年來各界對於5大創意文化園區(華山、臺中、花蓮、嘉義及臺南)存有疑慮與爭議點為:無建構下游產業鏈的具體對策、地方政府缺乏主動性、民間部門參與不足、以及開發商對於文化性投資積極性不足等。

參考英國、美國、韓國等推動創意產業發展方式,大多採由下而上,政府少干預,尤以日本動漫產業之發展過程,與美國有異曲同工之妙,它們在發展的過程中,政府並沒有太多的扶持,而是民間自行發展。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他國發展成功之處實可提供我們思考未來改善之方向。

三、宜明確定義何謂核心「文化」與核心「創作」,如文創法第25條規定:「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

」然文創法內並無對於核心創作有所定義或解釋?基於法律明確原則,建議宜將所謂之核心「文化」、「核心創作」予以定義,俾利確立執行方向,以提升文創產業競爭力。

四、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人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行政法人特色有(一)是合議制組織:需設立董事會,負責決策;監事會,負責審查。

(二)是強調績效與成本的組織:行政法人採獨立運作,透過績效評估之評鑑機制,進而強化經營之成本與效益。

(三)不再進用公務人員:提供較有彈性的用人機制,依其組織特性需要進用人事與採用有效管理機制。

而財團法人係以獨立財產為基礎,由法律創設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

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其初衷為希冀透過較有人事、會計與採購彈性的機構,協助行政部門執行公共政策、推動公共任務。

行政法人與財團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資金來源是國家的預算,並且不再以國家考試的方式晉用人員,讓領導與執行專業化,也保障專業人員的權益。

依文創法第7條規定,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然截至目前為止尚未設立,顯見有其困難之處。

經查107年3月9日行政院函送請本院審議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5條、第7條、第30條修正草案」,修正草案第7條:「…,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係考慮若有須具專業知識及人力需求者,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其型態不以財團法人為限,以增加彈性。

另參考105年12月23日全文修正之住宅法,其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

」立法理由為政府可以視需求設立行政法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機構等型態的專責單位,運用較彈性的人事、會計及採購制度,可以兼顧公共利益及企業精神。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需求會隨環境變遷而改變,故建議不須限定於行政法人,視當時環境狀況需要採用最適當之經營模式為宜。

說明:如有意見,請於2018年4月25日前回傳電子檔,以利彙辦。

感謝您的寶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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