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新藥收載及核價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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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藥之定義:指新申請之品項,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收載品項中,屬新成分、 ... 比例法(5)複方製劑得採各單方健保支付價合計×70%,或單一主成分價格核算藥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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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新藥收載及核價作業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辦理。
二、新藥之定義:指新申請之品項,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收載品項中
,屬新成分、新劑型、新給藥途徑及新療效複方。
三、新藥收載原則
(一)可申請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且屬處
方用藥之藥品。
2.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專案進口而未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
且屬必要藥品或罕見疾病用藥者。
(二)不予支付之藥品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屬避孕用藥、生髮劑、黑斑漂白劑、戒
菸用貼片、洗髮精等非屬醫療所必需者。
2.預防接種所用之疫苗。
3.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需或缺乏經濟效益者。
4.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適應症及保險人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藥
品給付規定」者。
惟特殊病例得以個案向保險人申請事前審查
,並經核准後支付。
5.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藥品。
(三)不另支付之品項
1.清潔劑、賦型劑、放射線製劑、診斷用藥。
2.其他經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明列內含於相關費用,
不另支付之品項。
四、新藥之分類
(一)第1類新藥:
係指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三章之貳之一之(二)所訂,藥品
許可證之持有商須提出與現行最佳常用藥品之藥品-藥品直接比
較(head-to-headcomparison)或臨床試驗文獻間接比較(ind
irectcomparison),顯示臨床療效有明顯改善之突破創新新藥
。
倘該藥品為有效治療特定疾病之第一個申請收載新藥,而無現
有最佳治療藥品可供比較,則可用該疾病現行標準治療(如:外
科手術、支持性療法等)做為療效比較之對象;前述臨床療效包
含減少危險副作用。
(二)第2類新藥:
1.第2A類:與現行最佳常用藥品比較,顯示臨床價值有中等程度
改善(moderateimprovement)之新藥。
2.第2B類:臨床價值相近於已收載核價參考品之新藥。
五、核價參考品選取原則:
(一)依ATC分類為篩選基礎。
(二)原則上以同藥理作用或同治療類別之藥品為選取對象。
(三)若有執行臨床對照試驗(head-to-headcomparison)之藥品,
列為重要參考。
(四)新藥經醫、藥專家審議認定有臨床價值者,依選取參考品之同成
分規格之原開發廠藥品為核算基準。
六、新藥核價原則
(一)第1類新藥:
1.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核價。
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
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以十國藥價中
位數之1.1倍(即加算10%)核定。
2.此類藥品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所規定之年度藥品支付
價格調整。
(二)第2類新藥:
1.以十國藥價中位數為上限。
2.得依其臨床價值改善情形,從下列方法擇一核價:
(1)十國藥價最低價
(2)原產國藥價
(3)國際藥價比例法
(4)療程劑量比例法
(5)複方製劑得採各單方健保支付價合計×70%,或單一主成分
價格核算藥價。
3.依上述核價原則計算後,若符合下列條件者,則另予加算,惟
仍不得高於十國藥價中位數:
(1)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
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依相關原則核價後加算10%。
(2)在國內進行藥物經濟學(PE)之臨床研究者,最高加算10%
(三)第1類或第2類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核定者,倘查有
藥價之國家少於或等於五國,須自新藥核定生效之次年起,逐年
於每年第四季檢討國際藥價,至有藥價之國家多於五國之次年或
以國際藥價業檢討五次為止。
原藥價高於以原核定方式(十國藥
價中位數或十國藥價中位數之1.1倍)所計算之新價格時,調整
至原核定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並於次年1月1日生效;而原藥
價低於以原核定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時,維持原藥價。
(四)罕見疾病用藥:「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必要藥品及罕見疾病用
藥『尊重市場價格』之執行原則」辦理。
(五)申請二項以上同成分劑型但不同規格之藥品,依上述核價方式核
價後,其餘品項得採規格量換算法計算藥價。
(六)第(一)及(二)項所稱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
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比照「藥品查驗登記審
查準則」第38-1條之規定:新藥其研發階段在我國進行第一期(
PhaseI)及與國外同步進行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III
PivotalTrial)、或與國外同步在我國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P
haseII)及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IIIPivotalTria
l),且符合下列標準者:
1.試驗性質屬第一期(PhaseI),如藥動學試驗(PKstudy)
、藥效學試驗(PDstudy)或劑量探索試驗(Dosefinding
study)等,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2.第二期(PhaseII)之臨床試驗,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
少二十人為原則。
3.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IIIPivotalTrial),我國
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八十人為原則且足以顯示我國與國外
試驗結果相似。
七、核價公式定義及執行方式
(一)十國藥價:
1.十國藥價係指英國、德國、日本、瑞士、美國、比利時、澳洲
、法國、瑞典、加拿大等十國藥價並加上匯率予以換算得之。
2.依新藥受理日當季保險人公告之匯率計算。
3.若具有兩種以上包裝者,以單價最低者為計算基準。
(二)國際藥價比例法:
1.分別計算各國新藥與核價參考品之藥價比值,並取各國藥價比
值之中位數乘上核價參考品之健保藥價,計算該新藥之健保價
格。
2.若可供參考之藥價比值國家數為奇數,取最中間一國藥價比值
為之;若為偶數,取最中間二國藥價比值之平均值為之。
3.國際藥價比例法釋例:
┌─────┬──────┬──────┬──────┐
│國別│新藥(A)│參考品(B)│比值(A/B)│
├─────┼──────┼──────┼──────┤
│美國│639.50元│480.33元│1.33│
├─────┼──────┼──────┼──────┤
│日本│無藥價│252.20元│無比值│
├─────┼──────┼──────┼──────┤
│英國│390.91元│230.42元│1.69│
├─────┼──────┼──────┼──────┤
│加拿大│無藥價│198.50元│無比值│
├─────┼──────┼──────┼──────┤
│德國│455.00元│256.32元│1.77│
├─────┼──────┼──────┼──────┤
│法國│458.72元│240.92元│1.90│
├─────┼──────┼──────┼──────┤
│比利時│403.05元│無藥價│無比值│
├─────┼──────┼──────┼──────┤
│瑞典│無藥價│200.78元│無比值│
├─────┼──────┼──────┼──────┤
│瑞士│420.60元│262.95元│1.59│
├─────┼──────┼──────┼──────┤
│澳洲│365.21元│188.89元│1.93│
├─────┼──────┼──────┼──────┤
│健保支付價││185元││
└─────┴──────┴──────┴──────┘
(1)藥價比值中位數:(英國之1.69+德國之1.77)÷2=1.73。
〔具藥價比值之國家數為6國(偶數),故取中間二國藥價
比值之平均數。
〕
(2)新藥健保支付價=參考品之健保支付價×藥價比值中位數=18
5元×1.73=320元。
(三)療程劑量比例法:
1.依新藥療程劑量及參考品療程劑量及單價,計算每單位新藥之
初始藥價,釋例如下:
┌─────┬─────────┬──────────┐
││新藥(A)│參考品(B)│
├─────┼─────────┼──────────┤
│劑型│錠劑│錠劑│
├─────┼─────────┼──────────┤
│療程劑量│每日兩次,每次1顆│每日三次,每次2顆,│
││,每日藥量2顆(2│每日藥量6顆(3×2=│
││×1=2)│6)│
├─────┼─────────┼──────────┤
│健保支付價│初始藥價│18.4元│
└─────┴─────────┴──────────┘
新藥之初始藥價=18.4元×〔(3×2)/(2×1)〕=55元
2.依療程劑量比例法核價者,得考慮新藥與參考品之療效、安全
性及方便性,以下列方式加算:
(1)比核價參考品療效佳,並有客觀證據(evidencebase)者
,最高加算15%。
(2)比核價參考品安全性高,並有客觀證據者,最高加算15%。
(3)在使用上,較核價參考品更具方便性者,如用藥間隔較長、
用藥途徑較優、療效與安全性監測作業較簡化、安定性較穩
定、效期較長、攜帶方便、調製較方便、使用較方便、安全
包裝者,最高加算15%。
(4)具臨床意義之兒童製劑者,最高加算15%。
(四)規格量換算法:
1.以高規格藥價換算低規格之藥價:
高規格藥價×「低規格品項規格量(總含量)/高規格品項規
格量(總含量)」÷0.9
2.以低規格藥價換算高規格之藥價:
低規格藥價×「高規格品項規格量(總含量)/低規格品項規
格量(總含量)」×0.9
(五)核定價格小數點之處理方式:
1.核定價小於5元者,取小數點後兩位,第三位(含)以後無條
件捨去。
2.核定價大於或等於5元且小於50元者,取小數點後一位,第二
位(含)以後無條件捨去。
3.核定價大於或等於50元者,取至整數,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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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任職(民國84年~105年). 健保署分區業務組醫務管理主管職; 健保署分區業務組醫療費用審核部門主管職; 健保署藥品、醫療器材核價部門主管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