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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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時平均值:指一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
二、八小時平均值:指連續八個小時之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三、日平均值:指一日內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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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時平均值:指一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
二、八小時平均值:指連續八個小時之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三、日平均值:指一日內各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四、二十四小時值:指連續採樣二十四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之
值。
五、年平均值: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六、三個月移動平均值:指連續三個月有效數據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法制體例,爰將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次互換。
三、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空氣品質標準刪除總懸浮微粒(TSP)項目,及
鉛項目標準值改以三個月移動平均值,爰刪除現行第五款及第七款規
定,現行第六款調整為第五款,並新增第六款三個月移動平均值之定
義。
第三條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懸浮微粒與細懸浮微粒已具空氣品質代表性,爰參考美國環保署
作法刪除總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
三、參考美國現行標準,加嚴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μm)之懸浮微粒(PM10
)、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鉛(Pb)空氣品質標準,並修正
鉛空氣品質標準為三個月移動平均值;另考量長期暴露以年平均值作
為標準、短期暴露以小時平均值作為標準,故刪除二氧化硫之日平均
值;參考世界衛生組織(WHO)建議,將懸浮微粒(PM10)標準值修正為
與其所制定空氣品質指南第二階段過渡目標(Interimtarget-2)一致
。
空氣品質標準規定
第四條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低到高依
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
,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
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日平均值。
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
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
之年平均值。
二、細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二十四小時值有效
監測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
續三年之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
之二十四小時值。
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
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三、臭氧:
(一)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低
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
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
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
均值。
(二)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
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三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
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
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
四、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
小時平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
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
平均值。
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
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
五、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
均值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
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空氣品質標
準之八小時平均值。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
;監測站單項空氣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
項污染物測值不予採計。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事件,其當日監測數值不予採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懸浮微粒、臭氧、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及一氧化碳符合空氣
品質標準之判定方式由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移列本
標準統一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臭氧八小時達標判定方式。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納入細懸浮微粒以外之空氣污染物,酌作文字修正
。
三、參考美國環保署規範檢核空污特殊事件日數據之流程,特殊事件包含
自然火災、工安意外及境外影響等非常態性之大量排放不予採計,爰
新增第三項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已規定各項空氣污染物之判定方式,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三項。
第五條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監測之標準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
中細懸浮微粒(PM2.5)手動檢測方法為之;其他各項空氣污染物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方法監測。
前項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經評估,以自動監測數據經由與手動監測數據轉
換計算後替代之。
〔立法理由〕一、將現行第三項規定整併納入第一項後段規範。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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