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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立法理由 友善列印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8-1條 民國104年12月30日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一項,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一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第三項對犯罪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

(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 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三)另本法有其他關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者,自應依各該特別規定處理,爰增訂 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 (一)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 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 ,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 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至該 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 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二)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 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

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另犯罪所得雖尚 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 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 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五、增訂第四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說明如下: (一)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 犯罪誘因。

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 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 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

然司 法院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 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爰參 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 罪處罰法第二條第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犯 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

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 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第四項。

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 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

(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 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

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 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 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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