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讀判決】吸金不法所得應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 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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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所示,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 ...
出版時間2018/04/16
法務部指現行規定並沒有讓檢察官可以單獨聲請沒收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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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一起讀判決沒收、發還被害人,哪個先?今年2月2日,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規定修正施行。
一個月後,台北地院105金重訴13宣判,適用銀行法新的沒收規定,並未在主文欄中沒收犯罪所得,而是在理由欄表示犯罪所得都已經算好,等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果還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
這個新規定跟北院判決,前幾天引起筆戰交鋒,今天我們來談談這個問題。
判決說了什麼?105金重訴13涉及銀行法第125條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犯罪所得的沒收部分,理由中指出: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所示,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於,為什麼判決認為,應該先發還被害人之後,再由檢察官就餘額聲請沒收,而不是先沒收、再發還?銀行法第136-1條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判決指出,這裡的「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和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的規定有所不同,是立法者有意做出區隔。
從立法院委員會紀錄可知,立法者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要在判決確定一年之內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發還。
但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很多,未必能在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以參與分配。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不利,才會特別規定。
既然立法者的意思如此,判決認為在銀行法案件,應該先「發還被害人」,如果還有剩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判決並在附表所條列了每個被告的所得。
判決一出,衍生了下面的爭執。
隔空之爭4月10日,檢察官林達撰文「立院修法幫權貴金融犯罪難沒收」,認為修法阻止法官對金融犯罪所得判決沒收,甚至走回發還給罪犯的荒謬老路,毀掉沒收新制。
之後金管會隨即發布新聞稿回應說明,表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被害人必須在判決確定後「1年內」,持與民事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但這類案件通常十分繁雜,民事案件很難在一年之內確定,金管會才提出修正案,而且北院判決理由中也指出等到發還被害人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沒收。
4月11日,證券期貨保護中心董事長邱欽庭投書回應,表示在證券交易法本來就規定犯罪所得應該優先賠償被害人,如果有剩餘再沒入國庫。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要被害人在國家沒收後一年內取得執行名義,十分困難。
如太電案刑案在106年8月確定,但民事案件到了隔年2月才有一審判決,全案確定還需要一段時間,結果被害人只能眼睜睜的看著犯罪所得讓被國家跟其他人分光,這些是為了幫助被害人,怎會是為了權貴?同一天,林達檢察官投書「回應金管會─倒洗澡水,把嬰兒也倒掉的金融錯誤修法!」,認為北院判決雖然在理由中寫到,這些扣押的犯罪所得要等到發還被害人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沒收。
但實際在法律上,找不到聲請沒收的依據。
他認為,現在唯一可以讓檢察官在刑事判決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的規定在刑法第40條第3項,但該項是在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時,才有適用,這導致檢察官最後只能發還給被告。
如果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1年太短,應該去修這條才是。
4月12日,法務部發了新聞稿,贊同林達檢察官的論點,認為現行規定並沒有讓檢察官可以單獨聲請沒收的依據,如果被告在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檢察官也沒有保有扣押物的依據,將儘速修法。
4月13日,林鈺雄教授投書認為如果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不好,應該修這個條文。
如果只是為了處理證交法的問題,何必將金融八法都修光。
最後,如林達、法務部所言,目前欠缺檢察官在判決外,就剩餘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的法律依據。
兩個問題從立法者的意思看來,在銀行法的案件中,確實是先「發回被害人」,有剩餘再「沒收」,但其立法目的應該是為了確保被害人受償。
新法適用的兩個問題,包括:第一,因為法院沒有在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只在理由欄中指出:將來應再由檢察官聲請沒收。
如果被告聲請發還,檢察官可否繼續保有扣押的犯罪所得?第二,如果檢察官不用發還,將來有剩,檢察官可否單獨聲請?法院可否裁定沒收?銀行法第136-1條可否作為判決後,單獨沒收的依據?大家覺得呢?※本文由 一起讀判決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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