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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 第一項被移送人須隨案移送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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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司法院令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補登)
院臺法字第1010038651號
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16135號
修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陳 冲
院 長 賴浩敏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移送案件時,應檢具證物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具體事實。
三、
被移送人所涉法條。
四、
對本案之意見。
五、
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前項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
第一項被移送人須隨案移送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
五十 條
裁定拘留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者,得以執行到場通知單強制其到場。
前項被處罰人到場後,警察機關應作人別訊問,製作筆錄,送交拘留所執行之。
執行拘留,應由警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處罰人指定之親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處罰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被處罰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及該軍人所屬機關、部隊。
第 六十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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