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幾年換幾萬很值得?——關於沒收的那些小事| 司法流言終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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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犯罪所得: 乃因犯罪而增益財產之情形,基於「無人可自犯罪中得利」之想法予以剝奪,如:販賣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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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幾年換幾萬很值得?——關於沒收的那些小事
司法流言終結者
01Nov,2018
示意圖,非本文所指案例。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每次只要出現車禍造成死傷的案件,若媒體報導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〇〇萬,總會引起網友一陣撻伐「一條人命才值〇〇萬喔,都不用關真好!」這種將民事賠償與刑事混為一談的嚴重誤解屢見不鮮,殊不知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其實是兩回事。
然而,近年政要人士貪污、詐欺事件頻傳,媒體往往只報導「判處多少年」,讓網友群起撻伐「貪污五千萬換五年,等於一年一千萬,很值得,我也願意換!」但報導卻漏了後半段: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沒收可分為「犯罪物品沒收(狹義沒收、一般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利得沒收)」兩種。
前者針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亦即助成犯罪或自犯罪衍生之物品;後者專指因犯罪而獲有利益之情形,可說是一種刑法意義的不當得利。
由於犯罪物品沒收含有「預防犯罪」之本質,犯罪所得沒收則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而究竟什麼是沒收,沒收的範圍有哪些?以下就讓司法流言終結者一一分析。
沒收是甚麼?
沒收的本意就是無償取走財產,常用來指充公,在《刑法》上即強制將私有物充爲公有,與發還相反。
根據《刑法》第38、38-1條1,沒收的範圍包含以下:
違禁物:考量違禁物本身所具備的社會危害性,將其沒收以避免流入市面,即法令禁止私人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行使之物,如爆裂物、槍枝、毒品,或偽造、變造之通用幣券等。
此係為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善良風俗,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係指直接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如殺人用的菜刀、竊盜用的工具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指「供犯特定罪為目的」所準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例如逃獄前備好的監獄地圖等。
另實務認為不以法律明文處罰預備犯為必要。
因犯罪所得之物:實行犯罪所衍生之物,比如犯偽造文書罪所生的虛偽文書、盜刻印章等。
沒收犯罪所得:乃因犯罪而增益財產之情形,基於「無人可自犯罪中得利」之想法予以剝奪,如:販賣毒品、槍枝所得之價金等。
沒收犯罪所得,是為了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而失去公平正義,並遏阻犯罪誘因。
而犯罪所得的計算範圍大略分為以下二種:
直接所得:利益必須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直接」得來的財產增值,也就是被犯罪所污染的部分,無論動產或不動產、債權或物權、報酬或對價、資金運用、開支節省,均屬之。
亦即犯罪與利益間需有直接關連性,簡稱直接性原則。
間接所得:與不法行為欠缺直接關聯性的間接犯罪所得,亦可納入犯罪所得範圍,包括由直接犯罪所得「第一手變得之物或利益」,以及直接犯罪所得之「孳息」,典型如變賣贓物所換取之金錢、將賄款存放於銀行所生之利息。
修正前,沒收之法律性質定位為從刑之一種,但《刑法》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於第2條立法理由載明「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於第5章之1為沒收設立專責規範,除了確認沒收已不具傳統刑法上之刑罰性質,實務上所建構之沒收「主刑從刑不可分」亦已走入歷史,所謂「沒收從屬性」,即失去法律依據。
什麼是「第三人沒收」?
也常看到網友說:「我把錢給別人就好啦!放自己名下幹嘛?」
咦?不法所得轉移給別人就會洗白了、就不能沒收了嗎?答案是:你想得美!根據《刑法》第38-1條第2項的相關規定,對於第三人包含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得宣告沒收。
因此,並無所謂黑錢洗出去再回來就變「乾淨」的情形。
黑錢就是黑錢,是洗不白的。
《刑法》除維持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還增訂了「第三人沒收」;《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亦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更加確認沒收已無從屬於主刑之特質,且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
2
最後,或許有網友會質疑,等到法院判決時再沒收,被告早已將名下資產以及犯罪所得該搬該轉該運的都處理好了,沒收豈不是紙上談兵?
事實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3,在偵查階段時,檢察官就能針對將來可能可以沒收的東西先進行保全程序,也就是「假扣押」,禁止任何人做任何的處分——無論是買賣、轉讓、贈與、提領——通通不可以。
因此新聞上看到檢察官假扣押多少錢,就是善用上述所賦予檢察官的假扣押手段,就不會有網友所說紙上談兵的問題。
小結
總的來說自修法後,沒收範圍、效力大幅強化,填補了許多以往的漏洞,因此也幾乎不再有「被關就好,錢不用交出來的情況」。
連遠在瑞士、美國的房產、存款都能遭到沒收,上網搜尋相關案件判決書4,也都能發現在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且在偵查階段就已遭到檢察官假扣押。
因此,網友所謂的「貪污多少萬換多少年,等於一年換幾萬,我願意!」的幻想與流言也就只是「有夢最美,希望相隨」,不攻自破。
《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最高法院106台上3779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參臺灣高等法院107上易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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