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岸管理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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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 ... 目前線上:2100人,瀏覽人次:709228325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海岸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 環境破壞、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並促進海岸地區之 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用詞定義)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 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坐標 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山脊線之陸 域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 高潮線向海三浬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 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 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二、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 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三、海岸防護設施:指堤防、突堤、離岸堤、護岸、胸牆、滯(蓄)洪池 、地下水補注設施、抽水設施、防潮閘門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 侵蝕之設施。

第三條(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辦理機關)依本法所定有關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 防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及本法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港 務、水利、環境保護、生態保育、漁業養護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辦理。

第五條(海岸地區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範圍之劃定及公開展覽程序)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於本法施行 後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並應將劃定結果於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 得少於三十日,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 當方法廣泛周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第六條(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定期更新資料及發布海岸管理白皮書)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定期更新資料 與發布海岸管理白皮書,並透過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以供海岸研究 、規劃、教育、保護及管理等運用。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與相 關設施,並整合推動維護事宜。

除涉及國家安全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 提供必要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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