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組織法(民國110年)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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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組織法(民國110年) · 行政院為辦理國防業務,特設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

·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 本部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設司、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辦事及於 ... 國防部組織法(民國110年) 語言 監視 編輯 ← 國防部組織法(民國101年) 國防部組織法立法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現行條文)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5月21日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6月9日公布於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41號令有效期:民國111年(2022年)1月1日(含本日)- 中華民國59年10月30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59年11月13日公布1.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79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 中華民國67年7月7日 修正第5,14,19條 中華民國67年7月17日公布2.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2472號令修正公布第5、14、19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1月15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89年1月29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69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 中華民國91年3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防字第073408-1號函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1年1月15日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公布4.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3650號令增訂第9-1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3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臺防字第0910007771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42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144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修正第2,6,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2、6、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02000855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國防業務,特設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二、國防與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軍隊之建立及發展;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建軍之整合評估。

  四、國防資源、人力與軍事教育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五、軍法業務、矯正執行、國防法規與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

  六、國軍督(監)察之規劃及執行。

  七、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計畫之規劃、督導、管理及執行。

  八、本部政風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九、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

第三條   本部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設司、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辦事及於處、室下設科辦事。

第四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副部長二人,特任或上將;常務次長二人,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

第五條   本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

  參謀本部指揮三軍聯合作戰。

第六條   本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政治作戰局:國軍政治作戰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二、軍備局:國軍軍備整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主計局:國軍主計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四、軍醫局: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五、全民防衛動員署:軍事動員事項之規劃、核議、執行與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全民防衛動員事項之協助。

第七條   本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前項軍事機關及其所屬部隊編配參謀本部。

第八條   本部設憲兵指揮部及資通電軍指揮部;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將前項軍事機構及其所屬部隊編配參謀本部。

第九條   本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

戰時得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本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

戰時得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本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

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本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前四項之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級軍事檢察署,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第十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其中文職人員之任用,不得少於預算員額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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