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未能沒收部分追徵價額,則上開宣示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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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_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少年保護事件,持該庭宣示筆錄為執行名義,同時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同院執行處依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登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搜尋: 按Enter到主內容區 民執類 110年 109年 108年 107年(含以前) ::: 首頁 法律座談 民執類 108年 4_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少年保護事件,持該庭宣示筆錄為執行名義,同時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同院執行處依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登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內容,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未能沒收部分追徵價額,則上開宣示筆錄之記載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 字型大小: 小 中 大 回上一頁 友善列印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少年保護事件,持該庭宣示筆錄為執行名義,同時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同院執行處依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登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內容,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未能沒收部分追徵價額,則上開宣示筆錄之記載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同法第471條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是執行法院應准其所請。

乙說:否定說。

(一)按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各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文參照)。

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僅針對保護教養費用之執行,有明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參照)。

惟針對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少年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裁定確定後,是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得由少年法庭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規定,則付之闕如,現行法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宜創設非法定之執行名義。

(二)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之少年保護事件,其目的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及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所適用之程序亦非一致,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之少年,亦不可與刑事訴訟中之被告同視。

故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除經少年事件處理法明文規定得準用外,並非當然為少年保護事件所應適用或準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即可知之。

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既僅明文限於保護教養費用之執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追徵之裁判應不得為執行名義。

(三)另追徵價額之裁判,本質係剝奪其財產權,與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等情無涉,自不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無明文之前提下,逕許其為執行名義。

是執行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少年保護事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4條、第50條至第52條以及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扣押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9條等規定,由少年法院(庭)指揮執行沒收物之處理事宜,而為適法之指揮執行機關。

又依法務部就修正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說明「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見犯罪所得之追徵為沒收之手段、方法。

因此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28條、第29條、第41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就受保護少年犯罪所得,於宣示筆錄主文第2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規定,與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無異,自得認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扣押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文要旨: 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

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法律上設有得請法院追繳之規定,徵收機關確定所欠稅額之公文書,即為同條第6款之執行名義,法院固應予以強制執行。

若法律上並未設有此項規定者,既無執行名義,法院自不得為之強制執行。

資料2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要旨: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之少年保護事件,其目的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參見該法第1條規定),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及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所適用之程序亦非一致,少年保護事件中受保護之少年,亦不可與刑事訴訟中之被告同視。

故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除經少年事件處理法明文規定得準用者外,並非當然為少年保護事件所應適用或準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及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

」等規定,分別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總則第五章「文書」及第九章「被告之訊問」內,均不在少年保護事件準用之列。

此外,少年事件處理法並無少年法院(庭)法官於少年為調查訊問時,應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規定。

是以少年保護事件之法官於訊問少年時,縱使未予錄音或錄影,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

發布日期:110-01-13 更新日期:110-01-13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認識本院 本院沿革 關於院長 法官名錄及事務分配 本院組織 本院管轄 活動紀要 地址電話 位置交通 樓層平面圖 政府資訊公開 關於法官 法官名錄專區 法官事務分配專區 新聞公告 新聞稿 即時澄清新聞 公示送達 徵人啟事 採購資訊 其他資訊 業務簡介 民事 家事 少年 刑事 司法會計 司法統計 政風專區 性騷擾防治專區 司法特考分發 轉任法官業務 查詢服務 法學資料檢索 裁判書查詢 裁判主文公告 案件進度查詢 開庭進度查詢 庭期表查詢 名冊專區 義務辯護專區 刑事補償專區 案件相關查詢 司法公告查詢 其他查詢服務 便民服務 聯合服務中心 視訊諮詢服務 訴訟須知 書狀範例 常見問答 多元繳費服務 徵收費用標準 閱卷聲請 系統服務 與民有約 電子集中報到 防疫訊息 訴訟文書上傳區 法院遠距訊問 視訊開庭 其他便民服務 防疫開庭公告表 法庭旁聽登錄系統 民事訴訟文書專用傳真及電子信箱 調解專區 訴訟外紛爭解決查詢平台(ADR) 認識調解 調解流程 民事調解委員名冊 家事調解委員名冊 辦理調解業務優遇法官名冊 民事調解相關法規 刑事調解相關法規 家事調解相關法規 例稿 法律座談 民事類 民執類 刑事類 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回頁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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