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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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 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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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社會秩序維護法
(
民國99年05月19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6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
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
符合比例原則。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條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檢視現行法條
第32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
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
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
行者,免予執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檢視現行法條
第34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
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條
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
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
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
易庭及普通庭。
檢視現行法條
第37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8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
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
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
依本法規定處罰。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10年9月10日釋字
第808號解釋,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
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
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39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
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檢視現行法條
第40條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
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
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者,依法處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
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
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
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
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
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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