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tion - 台大校友總會- 國立臺灣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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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加強校友聯繫,促進彼此情感,實踐母校敦品勵學、愛國愛人之校訓,發揚團結互助精神及服務社會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 ...  簡    介   組織介紹   章    程   活    動  各地校友會 交流天地   臺大校友電子報   Navigator: 校友總會>  章    程  RelatedLinks 臺灣大學 臺大校友聯誼社 臺大校友聯絡室 臺大校史館 臺北市臺灣大學校友會 高雄市臺灣大學校友會 各地校友會 Constitution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國立台灣大學校友總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會以加強校友聯繫,促進彼此情感,實踐母校敦品勵學、愛國愛人之校訓,發揚團結互助精神及服務社會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推動校友聯誼活動。

二、促進校友團結互助。

三、發揮校友會組織力量服務社會。

四、聯合海內外校友全力協助母校校務之發展。

五、加強校友服務工作。

六、出版會訊,報導校友動態。

七、其他有關本會會務發展事項。

第七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教育部。

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八條 本會會員資格如下:一、團體會員:凡在國內依法成立之省、直轄市、縣(市)國立臺灣大學校友會得為 本會團體會員;每縣市以一個團體會員為限,其資格由總會認定之。

團體會員應推派會員代表,代表名額為臺北市四十二人,高雄市二十人,新北市六人,臺中市六人,臺南市六人,臺灣省五人,已成立之縣市每縣市三人。

二、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三、榮譽會員:對本會工作有特殊貢獻者。

前項二、三款由理事會通過後聘請之。

第九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十條 會員及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之義務,團體會員並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函請原推派團體改派代表。

第十二條 會員喪失資格或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三條 會員之退會應以書面為之,於書面送達本會時生效。

團體會員欠繳會費達二年以上者,得經理事會通過予以停權處分,待補足會費後復權。

第十四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 議決本會之解散。

七、 處理會員代表違反本會章程、決議等事宜。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監事十一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 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三、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 聘免工作人員。

五、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三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三位副理事長均不能代理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監察經費收支狀況。

三、 審核年度決算。

四、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

五、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由監事就常務監事中推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監事會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不能互推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代表。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之出會、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如辦理法人登記,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常務理(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均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解任。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 入會費:團體會員於申請入會時依會員代表名額每人新台幣壹仟元。

二、 常年會費:團體會員每年依會員代表名額每人新台幣壹仟元。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孳息。

七、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四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五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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