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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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水池與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設備;池(塔)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池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 ... 目前線上:730人,瀏覽人次:706889783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標準所稱之用戶管線,包括下列各款: 一、進水管:由配水管至水量計間之管線。

二、受水管:由水量計至建築物內之管線。

三、分水支管:由受水管分出之給水管及支管。

四、與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

第二章設計 第三條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設之各種設備種類、數量及用途,計算其最 大用水量;其口徑大小須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仍能充分供應 需要之用水量為準。

第四條衛生設備用水量設計基準如附表一,其同時使用之百分比設計基準如附表 二。

附表一-衛生設備用水量設計基準附表二-衛生設備同時使用之百分比設計基準 第五條進水管及受水管之口徑,應足以輸送該建築物尖峰時所需之水量,並不得 小於十九公厘。

第六條蓄水池與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 設備;池(塔)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池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其與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 水量十分之四以上至二日用水量以下,並需符合自來水事業所訂基準值。

前項基準值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及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蓄水池之牆壁及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並應保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距 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深度 五公分以上之集水坑。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 接水槽或持壓閥。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蓄水池與水塔之合計容量為設計用水量十分 之四以上至二日用水量以下,考量實務上用戶用水設備圖說審查時點 係於取得建照後進行,倘業者採最低標準十分之四設計與取得建照, 後於審圖時因自來水事業考量區域穩定供水要求,致業者應重新規劃 易衍生爭議。

二、為避免紛爭,爰修正第二項及增列第三項,增訂需符合自來水事業所 訂基準值,自來水事業應於法規要求範圍內,考量供水穩定、管線壓 力用戶數量等因素訂定基準值及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俾利執 行與減少紛爭。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依序調整項次。

第七條用戶裝置之蓄水池、水塔及其他各種設備之最高水位,應與受水管保留五 公分以上間隙,避免回吸所致之污染。

第八條採用沖水閥之便器應具有效之消除真空設備。

第九條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一、洗面盆:十公厘。

二、浴缸:十三公厘。

三、蓮篷頭:十三公厘。

四、小便器:十三公厘。

五、水洗馬桶(水箱式):十公厘。

六、水洗馬桶(沖水閥式):二十五公厘。

七、飲水器:十公厘。

八、水栓:十三公厘。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第十條水量計之口徑應視用水量及水壓決定,但不得小於十三公厘;其受水方所 裝設之水閥,口徑應與受水管口徑相同。

第十一條二層樓以上或供兩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水 閥。

第十二條連接熱水器、洗衣機或洗碗機之水管,應裝設水閥;必要時,並應裝設逆 止閥。

第十三條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0.三公斤;其因特殊裝置 需要高壓或採用直接沖洗閥者,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水壓未達前項規定者,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蓄水池或加壓設施。

第十四條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第十五條蓄水池、消防蓄水池或游泳池等之供水,應採跌水式;其進水管之出口, 應高出溢水面一管徑以上,且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第十六條裝有盛水器之衛生設備,其溢水面與自來水出口之間隙,應依前條之規定 辦理。

無法維持前項間隙時,應於手動控制閥之前端,裝置逆止閥。

第十七條裝接軟管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逆止閥,並高出最高用水點十五公 分以上;未裝設逆止閥之水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第十八條自來水與非自來水系統應完全分開。

第三章器材 第十九條用戶管線與其管件及衛生設備,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其中衛生設備最大使用水量,如附表三。

附表三-衛生設備最大使用水量標準 第二十條曾用於非自來水之舊管,不得使用為自來水管。

第四章施工 第二十一條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之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三十公 分,並須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泥土隔離之;其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者, 應在排水溝或污水管之頂上或溝底通過。

第二十二條用戶管線及排水或污水管需埋設於同一管溝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須高出排水或污水管最高點三十公分以上。

二、用戶管線及排水或污水管所使用接頭,均為水密性之構造,其接頭應 減至最少數。

第二十三條用戶管線埋設深度應考量其安全;必要時,應加保護設施。

第二十四條用戶管線橫向或豎向暴露部分,應在接頭處或適當間隔處,以鐵件加以吊 掛固定,並容許其伸縮。

第二十五條用水設備之安裝,不得損及建築物之安全;裝設於六樓以上建築物結構體 內之水管,應設置專用管道。

第二十六條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及油管相接觸,並不得置於可能使其 被污染之物質或液體中。

第二十七條水量計應裝置於不受污染損壞且易於抄讀之地點;其裝置於地面下者,應 設水表箱,並須排水良好。

第二十八條配水管裝設接合管間隔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其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徑二 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採用丁字管裝接進水管時,其進水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

第五章檢驗 第三十條用水設備之新建或因擴建、改裝導致原用水量需求改變時,應於施工前將 設計書送請當地自來水事業核准。

第三十一條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 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試驗時間必須六十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 格。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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