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三B-第一組紅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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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火案之相關案件整理(商務/科技/管理層面) 【網誌重要說明】: 我們是致理科技大學的學生,建立本網站主要為探討紅火案之案情相關資料及案情內容,因 ... 2015年11月23日星期一 個人工作分配清單 工作分配清單 工作事項 名字 商務面(案情簡介) 10233202黎淯寧 科技面(爭點的事實說明) 10233270柯律成 管理面(黑暗面的訴訟技巧) 10233204劉美玲 判決書 10233270柯律成 照片 10233202黎淯寧 影片 10233204劉美玲 網頁 10233202黎淯寧40% 10233204劉美玲30% 10233270柯律成30% 張貼者: Unknown 於 上午8:12 沒有留言: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Twitter分享至Facebook分享到Pinterest 10233204劉美玲紅火案心得 10233204 劉美玲 (當天有出席)   藉由這次科技法律的課程,我們來到了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擔任紅火案觀察團。

很榮幸有這個機會能夠參與此次課程,事前也做好了充足的準備。

我們一進入室內,看的到每位律師都拿著他們準備的資料反覆地複習,還有看到銬著腳鐐手鐐的嫌疑犯,自己的心情也跟著格外凝重。

等所有人員就定位紅火案的官司就開始了,事前預習的內容,這時候都可以讓我們更快的了解事情的始末,也看到了律師如何為自己的辯護人辯護,整個過程都以逐字稿一字一句記錄著,也體會到,所說的每一次話,都是判定案情的關鍵證詞,要如何說服法官站在自己的那一方,態度、資料、邏輯都很重要,還有法官公正的重要性。

雖然這次開庭還是沒辦法結案,但藉由這次課程讓我們學習到了新的知識,很感謝老師替我們爭取到這次當觀察團的機會,真的是很特別的經驗。

張貼者: Unknown 於 清晨7:33 沒有留言: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Twitter分享至Facebook分享到Pinterest 10233270柯律成紅火案心得 10233270柯律成(當天無出席)    這學期上了科技與法律倫理課程,老師課程內容中講到了紅火案,還有機會去旁聽紅火案開庭,但我因為跟期中考而沒辦法親身體驗進法院,覺得有些可惜。

我仍然有查詢相關內容。

   在這個案件中,見識到一個如此違反公司治理與經理人誠信的人,真是感到不可思議。

十億對辜仲諒來說是小錢,每年還要花上億的的律師費要來脫罪,開庭時總是說請律師來回答,還要繳很多的保證金及罰金,我不認為是他想要這筆錢,但是這中間濫用職權來製造利益行為,這才是重點。

違反公司治理,把上市公司當成私人財產,這不就是中信金在此案件的所作所為嗎?身為企業經理人,就算只是新台幣一元的利益關係,辜仲諒都該為此全權負責。

辜仲諒卻說跟他無關係,沒有收半毛錢,實在強詞奪理。

張貼者: Unknown 於 清晨7:29 沒有留言: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Twitter分享至Facebook分享到Pinterest 10233202黎淯寧紅火案心得 10233202黎淯寧 (當天有出席)   這學期上科技與法律這門課程,老師特別安排我們去校外做參訪,去旁聽辜仲諒-紅火案的上訴審判過程,這是我第一次的經驗到高等法院刑事庭旁聽,當天帶著既興奮又期待的心情到了法庭準備聽審,第一次體會到現場感,審判過程也讓我深刻體會到法官、檢察官、被告、提告以及律師在法律上的審判力以及知識的戰鬥,原本以為過程中法官及律師會如同電視上的情節那樣地具有震撼力,但過程到結束,僅感受到檢查官以及律師的激動氛圍,一直到結束後遇到老師,才知道原來法官知道我們是學校來的學生要來旁聽,所以當天才沒有發揮法官那嚴肅及威嚴的氣勢給我們看,不然擔心我們會嚇到。

  經由這次的經驗,十分特別,也學習到了許多在法律層面的相關之知識與常識,以及見識到人生中的第一場聽審,很棒的經驗與感受!也很謝謝系上及老師特別為我們爭取到了這難得的機會! 張貼者: Unknown 於 清晨7:19 沒有留言: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Twitter分享至Facebook分享到Pinterest 商務面(案情簡介)10233202黎淯寧 一、紅火案之案情內容簡述:   紅火案,發生於2004年間的台灣金融內線交易弊案。

2004年,因總統陳水扁推動二次金改鼓勵金融機構合併,中信金控預備入股兆豐金控。

在辜仲諒指示下,張明田等三人經由子公司紅火公司,贖回公司債,操縱兆豐金控股價,從中獲利新台幣十億元。

張明田等三人被控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間接操縱股價等罪及<>背信罪。

新台幣十億元獲利中,辜仲諒侵佔了三億元,因此辜仲諒被控違反《證交法》及<>背信罪。

  上訴人辜仲諒、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與陳俊哲、林孝平(以上二人通緝中),分別係中信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為執行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控計畫,被訴涉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會同意或授權,亦未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擅自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美金三億九千萬元之結構債,將避險部位大量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嗣為獲取不當利益及掩飾犯罪所得,擅自將所購買之結構債售予由陳俊哲於境外設立,資本額僅美金一元並無實際付款能力之「紅火公司」,使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喪失購買結構債之可能獲利,並致生收取出售結構債價金之風險。

旋於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後,通知巴克萊銀行回贖出售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即兆豐金控股票,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使中信金控於相同期間,得以預期之較低價格,大量購入兆豐金控股票。

辜仲諒及陳俊哲復將利用「紅火公司」所套取之美金30,474,717.12元重大犯罪所得,分批匯至由陳俊哲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帳戶,以供其等日後花用。

  辜仲諒紅火案一審被判9年重刑,當初他立刻上訴要扭轉判決,結果二審法官,對於他身為銀行負責人,涉及背信罪從重量處,法官認為,中信公司高買低賣兆豐金股權,及結構債給紅火公司明顯違法,而且辜仲諒仍沒有清楚交代及繳回不法所得,因此加重刑期為9年8個月,併科罰金1億5千萬元。

對此判決結果,包括中信金控及律師團均發表聲明表示,會繼續提起上訴,爭取清白到底。

二、紅火案之大事紀:(圖片來源,結尾附註) 三、一審v.s二審之比照圖:(圖片來源,結尾附註) 參考文獻: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7%B4%85%E7%81%AB%E6%A1%88 參考文獻: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684401 參考文獻: http://www.epochtimes.com/b5/13/5/31/n3883871.htm%E7%B4%85%E7%81%AB%E6%A1%88-%E8%BE%9C%E4%BB%B2%E8%AB%92%E5%B0%87%E7%B9%BC%E7%BA%8C%E4%B8%8A%E8%A8%B4.html 圖片來源:http://twimg.edgesuite.net//images/twapple/640pix/20130601/LB06/LB06_003.jpg http://iservice.ltn.com.tw/IService3/newspic.php?pic=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oct/19/images/bigPic/126.jpg 張貼者: Unknown 於 清晨6:21 沒有留言: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Twitter分享至Facebook分享到Pinterest 管理面(黑暗面的訴訟技巧)10233204劉美玲 (文中參考圖片、文獻、影片皆於最下方標示出處網址,如有侵權請與上方e-mail聯絡,謝謝。

)     紅火案發生於2004年,前總統陳水扁當時正推動二次金改,中信金企圖插旗兆豐金,辜仲諒涉與時任中信金財務長張明田等人,將中信金持有總值3.9億美元、連結兆豐金股價的結構債,賣給資產僅1美元的紅火公司,不但規避併購兆豐金持股上限,更不法獲利約3047萬美元,折合台幣約10億元,辜仲諒還被控涉侵占其中3億元,一度滯留日本被通緝。

     「紅火案」原本是由台北地檢署起訴,並不隸屬於最高檢察署特偵組。

但是辜仲諒和他的親信智囊卻在二審猛打特偵組,指控原特偵組檢察官越方如,為了要辜仲諒回台指控前總統陳水扁夫婦,涉嫌教唆辜仲諒做偽證,指「紅火案」內有三億元是要給扁嫂吳淑珍。

特偵組為此曾發新聞稿否認,二審法官也認為這和辜仲諒在「紅火案」的行為有無犯罪無關。

「紅火案」二審宣判後,有關特偵組檢察官越方如和當時主任檢察官陳玉珍(因涉貪瀆案收押中),以赴日旅遊為掩護,一起在日本和辜仲諒、前中信金總經理陳俊哲見面的情節也被媒體披露,再次讓特偵組臉面無光。

2010年 10月18日 台北地方法院宣判(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判決),辜仲諒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間接操縱股價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兩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年。

辜仲諒提出上訴,聲明無罪。

2011年 4月20日 在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庭中,辜仲諒承認,紅火公司獲利的新台幣三億元並未流進陳水扁家。

律師陳明、金延華作證指出,這是因為辜仲諒擔心返台被押,他們才會幫辜做出不實陳報狀。

2013年 5月31日 台灣高等法院宣判(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及99年度金上重訴第75號合併審理),辜仲諒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間接操縱股價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兩罪依修正前刑法55條為牽連犯,從一重之銀行法背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9年8個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億5,000萬元。

辜仲諒提出上訴,並聲明,當初轉投資兆豐金控時,因部屬建議,買進800張兆豐金控股票,純為個人投資;至於其中3億元則是由陳俊哲處理,他不清楚流向;他同時再度聲明,他之前聲稱3億元流入陳水扁家庭,是為了要回台而向特偵組謊稱的。

2014年 5月21日 中信金控公告,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於2006年當時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合計共1,763,376,000股,近年來在配合主管機關要求下逐步出清,整體部位已於本月20日全數處分完畢。

2014年 8月14日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關於本件特殊背信罪之被害人究係為何、未清楚交代犯罪所得新台幣1億元以上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且對於有利於被告辜仲諒的證據未為詳查,故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重審。

                                           可疑之處: 1. 賣給資產僅1美元的紅火公司,不但規避併購兆豐金持股上限,更不法獲利約3047萬美元,折合台幣約10億元。

2. 指控原特偵組檢察官越方如,為了要辜仲諒回台指控前總統陳水扁夫婦,涉嫌教唆辜仲諒做偽證。

3.紅火公司獲利的新台幣三億元並未流進陳水扁家。

律師陳明、金延華作證指出,這是因為辜仲諒擔心返台被押,他們才會幫辜做出不實陳報狀。

4.辜仲諒還被控涉侵占其中3億元,一度滯留日本被通緝。

聲稱3億元流入陳水扁家庭,是為了要回台而向特偵組謊稱的。

    紅火案一審相關影片 紅火案二審相關影片 參考圖片網址:www.businesstoday.com.tw 參考影片網址: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luQM8MnuPNw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oph2FxJ8rog 參考文獻: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7%B4%85%E7%81%AB%E6%A1%88 http://www.dgnet.com.tw/articleview.php?article_id=20868&issue_id=4136 張貼者: Unknown 於 清晨6:07 沒有留言: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Twitter分享至Facebook分享到Pinterest 科技(爭論的事實說明)10233270柯律成 一審: 【裁判字號】98,金重訴,40  【裁判日期】991018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被   告:壬(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黃惠玲、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一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二審: 公告日:102.05.31 發布單位:台灣高等法院 摘  要:台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辜仲諒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已於今(31)日公告判決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辜仲諒等及檢察官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今(31)日下午公告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

辜仲諒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明田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鄧彥敦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祥曦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

」  參考文獻: 一審: http://hanreporter.blogspot.tw/2010/11/9_07.html 二審判決公告: http://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2169,1481,&article_category_id=2287&job_id=196520&article_id=115185 張貼者: Unknown 於 清晨6:01 沒有留言: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Twitter分享至Facebook分享到Pinterest 首頁 訂閱: 文章(Atom) 科技與法律之三層面 商務面(案情簡介)10233202黎淯寧 管理面(黑暗面的訴訟技巧)10233204劉美玲 科技(爭論的事實說明)10233270柯律成 個人心得感想 10233202黎淯寧紅火案心得 10233204劉美玲紅火案心得 10233270柯律成紅火案心得 網頁製作工作分配 工作分配清單 著作人 Unknown Unknown Unknown 網誌存檔 ▼  2015 (7) ▼  11月 (7) 個人工作分配清單 10233204劉美玲紅火案心得 10233270柯律成紅火案心得 10233202黎淯寧紅火案心得 商務面(案情簡介)10233202黎淯寧 管理面(黑暗面的訴訟技巧)10233204劉美玲 科技(爭論的事實說明)10233270柯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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