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跟蹤騷擾法》有其必要?日本與德國的相關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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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社會呼籲立法的聲浪,內政部與部分立委雖提出草案,卻也表示要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跟追糾纏」有其困難之處。

就當前實務而言,《社維法》認定的跟追是「 ... 集團資訊關於我們集團介紹我們的團隊旗下媒體關鍵評論網everylittled.INSIDE運動視界Cool3c電影神搜未來大人物歐搜哇旗下節目多元服務Ad2Taketla拿票趣關鍵議題研究中心Cr.EDShareParty與我們合作內容行銷與廣告業務異業合作加入我們新聞中心2021/04/22,政治PhotoCredit:Reuters/達志影像 讀者投書投稿請寄到[email protected]來信請附上投稿人真實名字、email和電話,並直接附上投稿內容(Word、純文字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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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更多此作者文章...訂閱作者收藏本文文:鄞楷謙(立法委員蔡壁如國會高雄辦公室主任)屏東通訊行員工遇不幸遇害案件震驚社會,事後發現犯嫌案發前即多次跟蹤騷擾被害人;無獨有偶,長榮大學外籍生命案的兇嫌也曾跟蹤其他學生,兩案嫌犯在案發前都已出現跟蹤行為,然而現行法律對於跟追行為約束力不足,不僅難以嚇阻加害人,也讓被害人被迫生活在日復一日的恐懼之中。

根據警政署統計,台灣每年糾纏相關報案平均高達7,600多件,跟蹤糾纏絕非偶發個案,而是威脅漸長的治安隱患,要對抗這頭日益成長的怪獸,我國司法能使用的武器卻十分有限。

台灣目前的法律對「跟蹤騷擾」如何處罰?為何遲遲不修改?對於持續跟蹤騷擾他人的行為人,若不能證明程度已達性騷擾,目前只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元罰鍰。

」加以處罰。

暫且不論3000元是否能對行為人產生足夠的嚇阻力,由於罰鍰繳交訂有相當期限,在具急迫性的案例中,這項處罰根本形同虛設。

簡言之,就算被處罰鍰,若行為人對被害人有潛藏的更高犯意,可能根本還沒到繳交期限,行為人就已經實現犯意了。

情況緊急時,帶有違反刑責的保護令具有比罰鍰更高的嚇阻力,然而當前保護令只有家暴案件才能申請,大部分騷擾案件的加害人與被害人非親非故,不可能構成家庭暴力,也因此形成法治空窗。

面對社會呼籲立法的聲浪,內政部與部分立委雖提出草案,卻也表示要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跟追糾纏」有其困難之處。

就當前實務而言,《社維法》認定的跟追是「被他人持續接近或即時掌握行蹤,而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私密領域或資料自主受到超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侵擾」,只列舉出「持續接近」與「即時掌握行蹤」兩種抽象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則定義為「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雖然擴大納入「尾隨」、「守候」,但對諸如寄送物品等其它騷擾方式的規範仍付之闕如。

誠然,鑒於行為動機與態樣的多變,要替跟蹤或糾纏建構清楚的要件實屬不易,但這不該成為立法延宕的藉口,因為在得到法律保護之前,仍有數千位民眾時時刻刻生活在擔驚受怕之中。

日本與德國的相關修法,可以給台灣什麼借鏡?《詩經》有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跟蹤騷擾並非台灣社會的特有問題,在為跟追定義煩惱之際,外國立法的例子或許可以給我們帶來啟發。

同樣受到騷擾事件困擾的日本社會,在1999年桶川車站殺人事件後隔年火速通過《反跟蹤狂法》(ストーカー規制法,又稱《纏擾防治法》),將纏擾行為分別就動機與態樣做出界定,動機部分限於「對於抱持戀愛感情之特定對象示其愛意,但得不到回應而心生怨恨,於是對對方及其配偶、直系或同居之親屬或其他與被害人關係親密之特定人士」。

行為態樣,則羅列了從常見的埋伏、監視到撥打無聲電話、寄送污物等八種不同方式。

德國2007年的《固執跟蹤懲罰法》透過增訂刑法將跟蹤騷擾定義為「頑固地」透過刺探、通訊、威脅等方式侵擾他人及其家人或親近人士,值得注意的是,德國將「濫用他人資料訂購貨品」也明定為騷擾行為的一種,而對於未在法條中列出的其它行為,只要嚴重影響被害人生活作息,司法機關一樣可以依該法裁罰。

PhotoCredit:中央社經由我國、日本與德國的相關法律及解釋比較,未來在反騷擾立法上,應該注意的有三點: 首先,是糾纏行為的動機。

日本立法例偏重關注源於情感挫敗的騷擾,我國及德國法律則未特別強調。

事實上,除了感情因素,舉凡惡意騷擾、被害妄想,甚至是狗仔偷拍、檢警偵查,都有可能出現跟蹤、監視等行為。

去年12月就發生台北101櫃員遭陌生男子持續監看,該男供稱原因竟是「腦子裡有很多聲音」,足見糾纏不全然與感情有關,日本統計也顯示出於戀愛的纏擾只占該種行為的六成。

由此可見,立法時不應只將動機侷限於情感方面,否則又將落入家暴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的桎梏,採用「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做為動機界定或許是能擴大保護範圍並兼顧實務需要的較佳做法。

第二,觀諸日、德法條文字,可以發現糾纏行為十分多樣,且會隨科技發展,導致立法時容易掛一漏萬,也造成我國實務難以對騷擾行為做出具體定義。

有兩個方法可解決此困難,第一是滾動式修法,亦即就當前較普遍的騷擾行為先為規範,日後再隨社會發展逐步修正,然而此法容易受議事效率影響,未來或將埋沒在政黨惡鬥的硝煙中;另一更具靈活性的做法是用採空白刑法形式進行立法,在法條僅作概括性定義,再將詳細的騷擾行為列舉在授權命令中,以防修法時易受國會杯葛延宕,行為態樣也可隨社會通念的演變做更即時修改。

第三,對被害人的保障應擴大到家人、朋友等親近人士,並且參照日本法中警告令及我國家暴事件緊急保護令的規定,賦予檢警於情況急迫時向法院聲請或自行核發類似命令,要求行為人遠離被害人或停止騷擾行為之權限,以收防患未然之效。

除了應報性的刑罰,立法機關也可審酌行為動機,將教育甚至心理治療納入騷擾事件的處置措施,協助行為人重新建立正確人際交往觀念。

PhotoCredit:depositphotos/達志影像長期的跟蹤、騷擾與監視不僅嚴重干擾被害人心理精神,影響生活起居及工作狀態,更可能是暴力事件的徵兆,無論對於個人安全、生心理健康、生存權以致隱私權都是莫大威脅。

保護國民免於恐懼是國家的基本職責,立法院應負起責任,盡快替司法部門建立法制基礎,以維護人民安心生活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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