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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34年2月16日. 沿革. 中華民國89年7月14日內政部臺八九內營字第8983956號令修正發布第七十六條、第二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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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營建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34年2月16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9年7月14日內政部臺八九內營字第8983956號令修正發布第七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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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修正]
第七十六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防火門窗依其防火性能分為甲種防火門窗及乙種防火門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甲種防火門窗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二、乙種防火門窗應具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
三、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門扇下緣距離
地板面高度,不得大於十公分。
五、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六、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
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
防火門。
七、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
廊者,不在此限。
[修正]
第二百五十九條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並以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
及甲種防火門予以區劃分隔: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一)電氣、電力設備。
(二)消防安全設備。
(三)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防災中心並應具
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修正]
第二百六十三條
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
距離。
建築基地具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星(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未能依前項規定退縮者,
得減少其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其認定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臨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第一進之擋土設施各點至路面高度不得大於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中
心線至擋土設施邊之距離,且其高度不得大於六公尺。
前項以外建築基地內之擋土設施以一比一點五之斜率,依垂直道路或基地內通路方向投影
於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之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之中心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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