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臺灣職能治療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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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與法規 首頁 法規 職能治療師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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