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 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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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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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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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107.11.09金管銀法字第1070274468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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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8
八、專責單位及專責主管:
(一)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
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理)事會
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其中本國銀行並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
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
位,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
(二)前款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1.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
行。
2.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3.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4.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5.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6.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公
會所定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7.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
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三)第一款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
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
(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四)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
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協調督導事宜。
(五)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
,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
向第一款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
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利益
衝突之虞,並報本會備查。
105.12.02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FATF第十八項建議要求應指定管理階層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遵主管,
美國、香港主管機關相關立法例要求應配置足夠資源予該主管,及「金融控股公
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有關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規定,訂定第一款規定,要求銀行業應於總經理、總機構
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不得兼
辦其他業務,並指派一人為專責主管,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另考量本國銀行以外
銀行業之規模較小且業務性質較為單純,爰明定其得不設置專責單位,惟仍應配
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及指派一人為專責主管,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
兼職。
另本國銀行專責主管除為專責單位之最高主管外,如專責單位隸屬總機構
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者,其專責主管亦得指定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或
風險控管單位主管,以確保專責主管具充分職權,並得向董事會直接報告。
三、參考FATF第一項建議及第十八項建議要求金融機構應辨識、評估及監控洗錢及
資恐風險,及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等規定,明定專責單位職掌,爰訂定
第二款規定,其中第六目並明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係包括金融同業
公會所定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三、為強化銀行業國外營業單位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之遵循,明定國外營業單
位亦需指派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及主管,其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
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
,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職務衝突之虞,並報主管機關備
查。
爰訂定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106.06.28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本要點納入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修正各款文字。
三、現行規定第一款有關專責主管之職權,參照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之文字,將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修正為協調監督。
另考量現行規定但書就本國銀行以外
之銀行業,除得不設置專責單位外,其餘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資源及
專責主管之要求,原則與本國銀行一致,爰修正文字,先敘明對各類金融機構一
致性要求部分,再敘明本國銀行應設置專責單位之特別規定,本國銀行以外之銀
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則得不設置專責單位。
四、現行規定第一款專責主管須定期向董事會或監察人報告之規定,移列第三款。
五、現行規定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修文字,以與第一款文字一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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