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10.01. 總處培字第10800446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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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後各機關奉派出差之人員,其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路程時間補休統一規定如說明 ... 工作性質特殊者外(如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勤),仍不得請領加班費,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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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10.01.總處培字第1080044696號函
公(發)布日:
108.10.01
要 旨:
嗣後各機關奉派出差之人員,其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路程時間補休統
一規定如說明
本 文:
主旨:嗣後各機關奉派出差之人員,其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路程時間
補休統一規定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108年8月15日「108年行政院人事主管會報」決議辦理。
二、本總處105年12月13日總處培字第1050061995號函、106年3月7
日總處培字第1060039252號書函及本總處歷次函釋與本函未合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有關各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路程,因非執行職務時間,
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予以加班補償。
考量「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3項由各機關訂定上
下班補充規定之意旨,因機關指派出差衍生之必要交通往返路程,
係屬機關內部之差勤管理事項,準此,各機關奉派出差之人員,其
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路程時間,應由各機關衡酌業務需要、地
理位置、交通狀況等相關因素,本權責衡酌是否給予補休。
四、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09600643222號函釋
意旨,各機關奉派出差人員之交通路程時間,除工作性質特殊者外
(如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勤),仍不得請領加班費,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含行政院秘書長,不含行政總處)、各直
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法規會、人事室
規範基礎
1.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
加班費、補休假。
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
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
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
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
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各機關對
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
為二年。
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
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
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
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
。
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
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
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相關令函(17)相關大法官解釋(2)
2.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八、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
外,每日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
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
;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
但有職務上之理由
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得依實際出勤管理情形,訂定上下班補充規定。
相關令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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