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 ~ 116條 - 國介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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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 ~ 116條 · 一、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 二、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 三、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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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116條
第五節緊急進口
第108條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八十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第109條
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進口應設地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二、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三、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二公尺以上。
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範圍以內。
四、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五、進口外應設置陽台,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六、進口位置應於其附近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使人明白其為緊急進口之標示。
第六節防火間隔
第110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
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
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
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
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
火間隔。
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六、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第110-1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
.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
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第七節消防設備
第113條
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一、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二、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三、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四、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五、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六、第六類:公共浴室。
七、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九、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
第114條
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學校校舍免設),各
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建築物為防
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三)前條第九款規定之倉車,如為儲藏危險物品者,依其貯藏量及物品種類稱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二、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之舞台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二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三款、第四款(寄宿舍,集合住宅除外)使用,各層之樓地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八款使用,應視建築物各部份使用性質就自動撒水設備、水霧自動撒水設備、自動泡沬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
設備、自動二氧化碳設備或自動揮發性液體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非屬門窗部份)達二分之一以上,
或各樓層防火區劃範圍內停駐車位數在二十輛以下者,免設置。
(四)危險物品貯藏庫,依其物品種類及貯藏量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第115條
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
其受信機(器)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機室或值日室。
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
合住宅應為五○○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場所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三、廣播設備:第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裝設之。
第116條
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使用及第三款之旅館使用者,依左列規定設置標示設備:
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觀眾席座位間通路等應設置標示燈。
二、避難方向指標: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陽台及屋頂平台等之走廊或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
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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