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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迄今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台內警字第1010890065號 主  旨:預告修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項。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司法科 (二) 地址:11072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553巷5號 (三) 電話:02-27647429 (四) 傳真:02-2764995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江宜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

茲因本法業於一百年十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四九○六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等條文;並刪除第四十七條條文,本辦法必須配合檢討修正相關條文,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刪除留置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二、 刪除收容習藝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三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移送案件時,應檢具證物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具體事實。

三、 被移送人所涉法條。

四、 對本案之意見。

五、 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前項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

第一項被移送人須隨案移送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限。

第三十三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移送案件時,應檢具證物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具體事實。

三、 被移送人所涉法條。

四、 對本案之意見。

五、 留置之起訖時間。

六、 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前項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

第一項被移送人須隨案移送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限。

一、 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俾符法制體例。

二、 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已刪除有關留置之全部規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留置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配合調整為第五款。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留置之執行,應由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為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本法已刪除有關留置之全部規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之警察機關,係指各級警察機關及其所屬勤務機構而言。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本法已刪除有關留置之全部規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執行留置,應由警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被留置人指定之親友;其不願指定或不能指定者,記錄其事由,並命被留置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備查。

被留置人為現役軍人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通知當地憲兵隊或該軍人所屬機關、部隊。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本法已刪除有關留置之全部規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爰刪除本條。

第六十條 (刪除) 第六十條 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以收容習藝者,於拘留執行完畢後,由執行機關備函檢具裁定書或其副本、影本逕行送交教養機構執行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分別刪除拘留、收容習藝等處罰規定,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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