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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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新北市樹木保護之推動及執行, 維護綠色資源,特設新北市政府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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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珍貴樹木認定審核事項。

(二)建築基地或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珍貴樹木之保護計畫或遷移計 畫等相關資料之審議事項。

(三)表揚保護樹木成效卓著人士之審議事項。

(四)樹木保護政策及推動方向基本原則之擬定。

(五)處理其他關於珍貴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鑑定、協調、爭議 及重大違規等事件。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副市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農業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 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工務局副局長。

(二)本府地政局副局長 (三)本府城鄉發展局副局長。

(四)本府教育局副局長。

(五)植物、植物病理及病蟲害、森林、園藝、景觀、建築設計、都市 計畫、都市設計領域或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之學 者或專家。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 務。

六、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行之。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外,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八、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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