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辜仲諒等人紅火案新聞稿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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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辜仲諒等人紅火案新聞稿. 檢察官及被告辜仲諒等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 按Enter到主內容區 :::司法新聞查詢 全部新聞 本院新聞 各法院新聞 即時澄清新聞 重要訊息 法規資訊 徵人啟事 採購資訊 其他資訊 首頁 查詢服務 司法新聞查詢 各法院新聞 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辜仲諒等人紅火案新聞稿 小 中 大 回上一頁 友善列印 轉寄友人 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辜仲諒等人紅火案新聞稿 檢察官及被告辜仲諒等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今(28)日宣判,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辜仲諒銀行背信(不含非常規交易、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及洗錢)、間接操縱股價(不含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暨張明田、林祥曦銀行背信(不含非常規交易、內線交易、相對委託及間接操縱股價)部分,均撤銷。

二、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上開經撤銷部分,均無罪。

三、參與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

【原審判決主文: 一、辜仲諒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張明田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部分均無罪。

三、林祥曦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部分均無罪。

】 貳、審判範圍 一、本案被告辜仲諒被訴銀行背信、證交背信、非常規交易、洗錢、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相對委託、間接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等部分;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銀行背信、證交背信、普通背信、非常規交易、相對委託、內線交易、間接操縱股價等部分。

二、辜仲諒被訴非常規交易、洗錢、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相對委託、內線交易部分,以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非常規交易部分,在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之理由中,均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對於本院上訴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均已無罪確定。

三、張明田、林祥曦被訴相對委託、內線交易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嗣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第三審上訴,故已無罪確定;又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間接操縱股價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有罪,嗣本院更一審判決以此部分所犯法條,係相對委託所犯法條之補充性規定,而於相對委託之無罪理由中一併敘明不構成犯罪,再經最高法院連同相對委託、內線交易部分一併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故此部分亦已無罪確定。

四、上開無罪確定部分,法院不得再予審判。

從而,本院審判範圍為辜仲諒之銀行背信(含證交背信)、間接操縱股價部分,以及張明田、林祥曦之銀行背信(含證交背信、普通背信)部分。

叁、理由要旨: 一、辜仲諒(時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及中信銀行董事長)、張明田(時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及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林祥曦(時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被訴利用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總計3億9,000萬美元之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StructuredNote,下稱系爭結構債),並以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再違反內控規範及法令規定,將系爭結構債以4億0,108萬1,349美元之價格,出售予陳俊哲(時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安排之紅火公司,且由陳俊哲調度資金支付第一期價款1,950萬美元(嗣以系爭結構債回贖款支付第二、三期價款及清償第一期價款);辜仲諒等人同時以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獲准,再利用此項利多消息及中信金控因轉投資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舉,使兆豐金控股價上漲,紅火公司即趁此機會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乃大量出售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並以所得股款支付回贖款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因而獲有3,047萬4,717.12美元之差額利益,致使中信銀行遭受此重大損害,辜仲諒並藉此方法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

二、本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固可證明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係屬違反內控規範及法令規定之違背任務行為。

但基於下列理由,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並不構成銀行背信(含證交背信、普通背信)罪: (一)紅火公司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資金及付款等交易條件,雖來自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之有利安排,且與中信金控積極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導致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有關,但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屬不同法人,中信銀行以當時公平市價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後,紅火公司因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發生之差額獲利,難認有何法律依據可認為仍應歸屬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公訴意旨逕謂此部分差額獲利即為中信銀行之重大損害,尚屬無據。

(二)財產損害結果係背信罪之基本要素,且係獨立於違背任務外之構成要件,不能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就當然認定本人同時受有損害。

又所謂損害不應僅著眼於行為人違背任務時之本人財產狀況如何,更應一併觀察倘行為人履行任務時本人可獲得財產利益之狀況。

換言之,違背任務導致原本履行任務時應增加之本人財產未能增加,亦屬損害。

(三)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差額獲利,係來自於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而兆豐金股價之上漲,主要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新聞報導及公開資訊,暨中信金控大量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所致。

辜仲諒等人倘未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僅得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或於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前贖回或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但若繼續持有系爭構債,因轉投資兆豐金控必須向金管會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金管會將因此發現中信銀行連同系爭結構債(100%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已實質持有兆豐金控近10%股份,顯逾法定5%上限,依金管會事後95年7月25日金管㈥字第09560003931號裁處書意旨,其將會以中信銀行有此部分違法事實而駁回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縱未立即駁回,亦會要求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處分或除帳後,再行審酌是否核准,則上開差額獲利之原因根本無從發生,中信銀行縱使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仍無法賺取該差額利益;又若於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前贖回或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此時上開差額獲利之原因尚未發生,兆豐金控股價亦未因此上漲,辜仲諒等人經積極接洽又無法覓得第三人購買系爭結構債,已難認中信銀行有賺取相當於該差額利益之可能,且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時程緊迫,僅有約1個月時間可處理系爭結構債,依金管會事後以上開裁處書命中信金控降低對兆豐金控持股至6.1%,中信金控歷經近5個月之久,始將相當於系爭結構債連結部位之44萬餘張兆豐金控股票處分完畢,最終承受交易損失達新臺幣4.76億餘元等情觀之,尤難認中信銀行於此短期間內强行贖回或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所蒙受之損失,有低於上開差額利益之可能。

換言之,無論辜仲諒等人決定繼續持有、贖回或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中信銀行均無法賺取上開差額利益或相當於該差額之利益,且極有可能蒙受更為重大之損失。

(四)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無論未違背職務處理系爭結構債,抑或違背職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均無從認定有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之情事,既如上述,自難認渠等當時在主觀上具有損害中信銀行之意圖,亦難認渠等有明知或容認該違背職務行為將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之犯意;且上述兆豐金股價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新聞報導及公開資訊暨中信金控大量買進而上漲等情,係自事後觀點觀察所得,倘以事前觀點而言,股市行情瞬息萬變,影響兆豐金控股價漲跌及其幅度之因素,非必僅有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一端,辜仲諒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際(95年1月27日),焉能完全掌握時隔逾半個月後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出售所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時(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之股價漲跌及其幅度等狀況;遑論本案檢察官自始未認為辜仲諒等人涉有連續高買低賣、連續相對成交等犯行,而渠3人被訴相對委託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部分,又已無罪確定(如上述),辜仲諒被訴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部分亦不構成犯罪(如下述),益徵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在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紅火公司(陳俊哲)不法利益之意圖,顯有疑問,自難遽行認定渠等有何背信犯罪之故意。

三、本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固可證明中信金控因轉投資而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確有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情事。

但基於下列理由,辜仲諒並不構成間接操縱股價罪: (一)中信金控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其大量買進入兆豐金控股票有正當動機及合理商業目的。

(二)依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詳情,尚未見於特定時段、價格,或以買進、賣出若干數量,而進行「供需配合」交易之「具體操縱行為」;且中信金控係於賣盤惜售或委買無法成交情況下,被動依委賣價格委託買進,所為與拉抬股價、引誘投資人進場買進之操縱行為有別。

(三)依證交所分析結果,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之12個交易日中,僅10日有影響兆豐金控股價合計135次之情形。

此與被訴期間保守估計兆豐金控股票揭示撮合成交次數5,000次(600次×12天)相較,比例非高,且影響135次中,計102次影響1檔,經考量當時兆豐金控股票交易熱絡,既不能排除跳檔成交之可能,自無法確認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有明顯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變態交易事實,亦無從認定有何操縱行為。

(四)中信金控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既係基於轉投資購股之正當事由,且無何等變態交易事實,其交易價格乃係以市場真實供需所形成,自難遽認辜仲諒主觀上具有「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或「誘使或誤導一般投資大眾」之意圖。

四、本院更一審時雖依檢察官聲請,以中信金控因辜仲諒等人所涉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犯行,獲得減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新臺幣2億6,169萬5,800元之犯罪所得,而裁定中信金控參與沒收程序。

惟本案既不能認定辜仲諒有何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自不得對參與人中信金控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王屏夏、陪席法官林柏泓、陪席法官戴嘉清。

伍、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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