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_變賣所得款項低於原物價值時,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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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甲出售其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獲得6,000元價金,屬犯罪所得 ... 搜尋: 按Enter到主內容區 刑事類 110年 109年 108年 107年(含以前) ::: 首頁 法律座談 刑事類 110年 3_變賣所得款項低於原物價值時,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何? 字型大小: 小 中 大 回上一頁 友善列印 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109年5月1日竊取乙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旋即於109年5月2日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丙(丙不符合第三人沒收要件),並收受6,000元價金。

甲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未取回本案行動電話也未獲得任何賠償,本案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範圍為何? 三、討論意見: 甲說:本案行動電話變得之6,000元。

(一)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參酌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從犯罪所得係犯罪行為人「受利益」、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角度觀察,如原物業已處分、移轉於第三人,則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以處分原物所獲取之實際利益為準,縱原物市價高於銷贓價格,仍以犯罪行為人實際獲取轉售之金額為準,至於原物市價與犯罪行為人轉售金額之差價,原權利人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如此一來,即不致令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受有利益。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甲出售其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獲得6,000元價金,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於此範圍內剝奪其犯罪所得,至於「差價」部分,與犯罪所得沒收無關。

乙說:1萬元(本案行動電話變得之6,000元及「差額」4,000元)。

(一)甲竊得本案行動電話,其所犯竊盜罪之原始犯罪所得即應為價值1萬元之本案行動電話,蓋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甲竊得本案行動電話後,他的整體財產客觀上增長了(本案行動電話之價值)1萬元,並不會因為事後甲以6,000元之價格銷贓,其犯罪所得就縮減為6,000元,否則假設甲未及銷贓之時,不慎嚴重損壞本案手機,成為無價值之物,犯罪所得豈非縮減至零?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此可參考德國西元2017年修正刑法第73C條第2句:「除犯罪物之沒收外,如其價值低於原始犯罪所得時,法院亦應為追徵之宣告。

」更明。

此外,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亦明揭相同法理。

(三)從犯罪所得沒收之反面規定觀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即原則上只有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依照甲說見解,僅沒收或追徵甲變賣所得6,000元,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完畢後,乙也就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6,000元,犯罪所得顯然仍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足見僅沒收或追徵6,000元,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四)以沒收修正理由明揭沒收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立論,並參諸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項)。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項)。

」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機制,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五)甲竊得價值1萬元之本案行動電話,嗣後雖發生如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言「……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情形,因丙善意取得而無法沒收本案行動電話,而甲變賣本案行動電話所得6,00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於犯罪所得之範圍,固應沒收或追徵,但僅沒收或追徵6,000元,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對於甲犯罪所得一部不能沒收之部分(即差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為追徵4,000元之宣告,故法院共應宣告沒收或追徵1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3人、甲說:5票、乙說:18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5人,採甲說13票,採審查意見57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繳,其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本院參酌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從犯罪所得係犯罪行為人「受利益」、原權利人財產「受損害」之角度視之,如原物業已處分,移轉於第三人,則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以處分原物所獲取之實際利益為是,縱原物市價高於銷贓價格,仍以犯嫌實際獲取轉讓之金額為準,至於原物市價與犯嫌處分之差價,原權利人應另依循民事救濟途徑尋求解決。

具體舉例言之,竊嫌盜取某價值100萬元名車,銷贓轉售價為120萬元,因竊嫌犯罪所得為120萬元,沒收金額應為120萬元,竊嫌始不致因不法行為反受有利益,而違反「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反之,如竊嫌銷贓獲取60萬元,則其犯罪實際所得為60萬元,法院僅得沒收60萬元,至於其餘40萬元,屬原權利人之損害,應另提起民事求償,不能因此謂犯嫌行竊所得為100萬元。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 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得水平儀1臺、無線電1組,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供稱,其等將竊得之上揭物品攜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共計1,000元,再平分花用,即各取得500元,是該500元款項為犯罪變得之物且屬被告具實際處分權限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之上揭物品價值各為3,000元,合計6,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雖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法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要旨: 原審依被告偵查中供述:伊將竊得之菸酒變賣得款3萬零幾百元等語,即逕予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變賣所得之3萬元,容有疏誤。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

經查,被告被訴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菸、酒,其數量、價金,已據告訴人偵查中提出盤點資料與初估明細表附卷,被告對於該數量、金額均不爭執,本院以此估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竊盜菸酒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06,480元。

資料4(乙說) 林鈺雄,沒收新論,110年9月,第229頁:【相關內容可見乙說(一)、(二)之部分論述】。

資料5(乙說) 惲純良,刑法沒收專論-沒收新法實例系列39/差額沒收之宣告與追徵(一),法務通訊,第3021期,109年9月4日,第5至6版:【相關內容可見乙說(一)、(二)之部分論述】。

發布日期:111-04-08 更新日期:111-04-28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認識本院 本院沿革 關於院長 法官名錄及事務分配 本院組織 本院管轄 活動紀要 地址電話 位置交通 樓層平面圖 政府資訊公開 關於法官 法官名錄專區 法官事務分配專區 新聞公告 新聞稿 即時澄清新聞 公示送達 徵人啟事 採購資訊 其他資訊 業務簡介 民事 家事 少年 刑事 司法會計 司法統計 政風專區 性騷擾防治專區 司法特考分發 轉任法官業務 查詢服務 法學資料檢索 裁判書查詢 裁判主文公告 案件進度查詢 開庭進度查詢 庭期表查詢 名冊專區 義務辯護專區 刑事補償專區 案件相關查詢 司法公告查詢 其他查詢服務 便民服務 聯合服務中心 視訊諮詢服務 訴訟須知 書狀範例 常見問答 多元繳費服務 徵收費用標準 閱卷聲請 系統服務 與民有約 電子集中報到 防疫訊息 訴訟文書上傳區 法院遠距訊問 視訊開庭 其他便民服務 防疫開庭公告表 法庭旁聽登錄系統 民事訴訟文書專用傳真及電子信箱 調解專區 訴訟外紛爭解決查詢平台(ADR) 認識調解 調解流程 民事調解委員名冊 家事調解委員名冊 辦理調解業務優遇法官名冊 民事調解相關法規 刑事調解相關法規 家事調解相關法規 例稿 法律座談 民事類 民執類 刑事類 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回頁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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