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143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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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刑事訴訟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143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民國111年02月18日) EN 第139條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第140條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141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第142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第142-1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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