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簡評《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 - 保成網路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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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纏行為防制法》第3條將可能該當糾纏之行為分別列舉,條文內容如下:「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他人 ... 網站主選單 輸入手機下載官方APP,購物更便利 免費傳送載點至手機 訂單查詢 會員專區 我的收藏 我的優惠券 會員登出 會員登入/註冊 0 最新加入項目 {{::SalePage.PointsPayPair.PairsPoints|number}}點+ {{::SalePage.PointsPayPair.PairsPoints|number}}點 結帳 購物車內目前沒有商品 語系 幣別 商品分類 商品分類 首頁 國考新資訊 刑事法|簡評《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 全部分類 贈品 贈品 刑事法|簡評《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 2020/11/20 刑事法|簡評《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 台大宅王因不滿女友選擇與其分手,多次尾隨跟蹤騷擾被害人,......於此情殺事件發生後......行政院第3596次會議行政院通過《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希望以專法達到保護被害人之目的。

FB貼文 Email 簡評《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文 / 韓昌軒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刑法刑事法學組#關鍵字:跟蹤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反保護令罪、恐怖情人條款 壹、無法可管的社會問題2014年,一起「台大宅王」事件轟動了整個台灣社會,台大宅王因不滿女友選擇與其分手,多次尾隨跟蹤騷擾被害人,最後竟持刀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埋伏並對其連砍數十刀後落網。

於此情殺事件發生後,除了媒體整天按三餐的大肆報導外,立委及許多婦女團體、社工團體也積極提倡應修法解決此一問題,立法委員便迅速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藉由增訂《家暴防治法》第63之1條所謂「恐怖情人條款」,藉此保護被害人。

不過,僅增訂此條款並不足以有效保護被糾纏的被害人,故民國107年4月29日行政院第3596次會議行政院通過《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希望以專法達到保護被害人之目的。

本文在此欲檢視現行法制中有何手段可以達到被糾纏的被害人之保護,此不僅涉及刑事領域,亦涉及民事與行政手段,橫跨不同法域,有助於讀者對於法體系一致之認識。

 貳、抗制糾纏行為的法律手段一、《家暴防治法》民國85年5月28日所制定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其立法理由表示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一)保護主體按《家暴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其保護主體為有親屬關係之家庭成員。

而104年增訂並於105年通過之第63之1條,將本法之適用主體擴張及於具有親密關係之伴侶。

何謂親密關係,於同條第2項有明文,即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此條款及可以擴張等情侶等親密關係伴侶之間。

(二)據以聲請保護令之事由按《家暴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明文將得以聲請保護令之事由擴張至跟蹤、騷擾之行為態樣,以提供較完善之保護措施。

(三)所得限制之行為態樣按《家暴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條文共設有13種不同之限制態樣,其性質可歸類為禁制令、遷出令、遠離令、決定令、給付令、防治令及其他保護令等七類。

(四)聲請程序輔助按《家暴防治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除被害人之外,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考量到被害人與行為人均為家庭成員,可能礙於情感或道德上上之壓力而不敢主動發動申請,故條文允許其他輔助機關介入以適時保護被害人。

(五)違反保護令或其他命令罪之法益依《家暴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保護令罪之保護法益,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是「超個人法益」,也就是不允許由被害人任意處分之法益,而刑事政策上,違反保護令罪也採取非告訴乃論之罪之立法例。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或申誡。

」首先,本條雖未將行為主體限制於具有情感關係之範圍內,似可規範跟蹤騷擾之行為態樣。

惟條文中之「無正當理由」、「經勸阻不聽」此二要件之認定方式為何頗受爭議。

又違反本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處以罰鍰或申誡,此一效果是否確實能減少犯罪而產生威嚇作用仍有待商榷。

三、《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內政部認為鑑於糾纏行為發生初期,如能及時採取防措施,較能防止或避免後續衍生犯罪,以提前周全保護被害人。

(一)保護主體糾纏行為防制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表示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二)據以聲請之事由1.糾纏行為《糾纏行為防制法》第3條將可能該當糾纏之行為分別列舉,條文內容如下:「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他人行蹤或活動。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撥打無聲電話,或經拒絕後仍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

四、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濫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本條所列要件之立法理由為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糾纏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糾纏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且各款所定糾纏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第一款所定電子通訊包含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其他網路通訊之各種方式進行者。

惟所謂跟蹤騷擾之行為態樣,透過條文列舉之方式呈現能否應應實務現況仍有待觀察。

2.行為人主觀要素除糾纏行為外,本條亦增設行為人主觀要素,即「本法所稱糾纏行為,指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

」草案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限制在具有愛戀、喜好或怨恨之情感因素。

其立法理由表示,本條規定糾纏行為須基於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係因本法為填補現行法律之不足,且為使其與一般社會行為劃出分際,爰規定主觀要件以限縮本法所定糾纏行為之範圍,聚焦於防制基本態樣之糾纏侵擾行為,避免過度介入民眾之一般社交行為,致侵害行為人權益,並可將警察機關之有限資源運用於適當之案型。

不過,學說有諸多批評聲浪,認為是否影響被害人免於自由之恐懼或行動自由等法益,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愛慕等情感無關,且也是得第一線警察難以判斷適用。

3.反覆或持續為上述之行為使他人心生厭惡或畏怖條文明定糾纏行為須有反覆或持續性,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或厭惡之結果。

其中有關反覆或持續性之認定,立法理由表示並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成立始有本條適用,僅需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至厭惡或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厭惡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三)所得限制之行為態樣草案第18條規定8種根據糾纏行為之限制態樣,以此呼應本草案第3條之列舉事由。

其中應特別注意,因糾纏行為與一般社交行為有時僅係一線之隔,行為人可能一時執迷不悟,爰本法設計公權力採階段式介入,先由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裁罰(處以警告或罰鍰),如果行為人繼續為糾纏行為,則由法院依第十八條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再為糾纏行為,以及為其他防止之必要措施。

(四)聲請程序輔助草案第11條明訂聲請人為被害人,又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除被害人之外,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警察機關亦得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藉由輔助機關,即警察機關聲請之方式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

立法理由亦表示設計公權力階段式介入亦可避免警察機關與法院同時處理相同案件,浪費相關資源。

另考量被害人之保護及拘束行為人之不利益,爰規定經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裁罰後二年內再為糾纏行為,為聲請防制令之要件,有利於法院就犯意之認定及相關事證之審理。

(五)違反保護令或其他命令罪之法益糾纏防制法草案第25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經法院核發防制令後違反防制令要求之措施者,顯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隱私及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有必要提高處罰程度,爰明定相關之刑事罰則。

立法者透過間接入罪化之方式處理反覆施行跟蹤騷擾之行為,以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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