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0.28.北市法二字第097328076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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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同居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條文文義觀之,其中所指「同居人」自不以有「親屬」關係為限,而係指共同居住之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 ※「同財共居親屬」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0.28.北市法二字第09732807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097年10月28日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同財共居親屬」釋疑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局97年10月20日北市工採字第09731698500號函。

二、按「親屬」係以父或母,或以夫或妻,為血統連絡中心,而構成之血族集團或姻誼集團之謂。

我國民法以「血親」及「姻親」為親屬,民法第967條及第96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所謂「家屬」係指雖非親屬,但只要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而言。

三、有關來函所詢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同財共居親屬」之要件,包含共有財產、共同生活並具親屬關係等條件,然其是否與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351條或洗錢防制法第12條條文之「同財共居親屬」用語定義一致,基於法律之文義解釋,相同法律用語倘其法規範並無其他特殊定義,應作相同意義之解釋。

惟政治獻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同財共居之家屬」,依文義解釋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所指「同財共居親屬」之涵攝範圍不同。

四、另就函詢旨揭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同財共居親屬」之「親屬」是否包含同居人在內?有關「同居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條文文義觀之,其中所指「同居人」自不以有「親屬」關係為限,而係指共同居住之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所謂「親屬」,並不必然包含同居人。

五、是本件「親屬」是否包含同居人乙節,倘同居人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採購人員具有民法上血親或姻親關係,始符合該條文義所指「同財共居親屬」之要件。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副本: 規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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