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刑裁摘要速報關於【沒收程序】見解之彙整及註釋20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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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 ... 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 回首頁 檢協會訊 聯絡我們 網站地圖 ENGLISH   關於本會 檢協焦點訊息 最新司法訊息 今日我最讚 法令新訊 檢察權益 活動訊息 活動剪影 好康分享 法學新訓 最新刑事法令 立法中草案 最高判決速報 首頁>法令新訊>最高判決速報 最高判決速報 最高刑裁摘要速報關於【沒收程序】見解之彙整及註釋2021.8.11增補 2021.08.11 最高刑裁摘要速報關於【沒收程序】見解之彙整及註釋邱志平2021.8.11增補一、105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2016年12月28日)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刑事訴訟法,或沒收新制)。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至明。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使得第三人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1890萬3646元。

設若無訛,原審於沒收新制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刑法、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及程序論斷、審理。

然原審迄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述沒收新制關於義務沒收第三人財產之事項,為曉諭或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復未附隨於本案終局判決為必要之裁判、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2017年1月11日)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至明。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本件原審及第一審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均已依法適用修正刑法之規定,說明扣案槍彈等物沒收之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主文,未於上訴人所犯之各罪下分別宣告沒收,僅於定應執行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核與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三)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2017年3月23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賄罪,所交付或收受之「賄賂」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本件扣案之賄款一萬二千元,其中九千元係由梁○○分別支付楊呂○○、林○○、李○○各三千元,而收受賄賂之楊呂○○、林○○及李○○,業據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自無從對於未經起訴之前揭收受賄賂人,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其等所收受之賄賂,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上訴人等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梁○○收受之三千元賄賂,則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梁○○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五),經核並無不合。

又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一○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

本件扣案之賄款一萬二千元,依法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已如上述,姑不論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論述尚無不合,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違反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云云,依上揭說明,要屬誤解,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2017年5月24日)惟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本件上訴人吳○○行為後,沒收新制業已施行,則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詳後述),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

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

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背面有「楊●源」之背書,編號5所示支票背面有上訴人之背書,有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判決諭知沒收該2紙支票,未排除背書部分,尚有違誤。

附表所示5紙支票之發票人三○○公司、蕭○○之印文(共10枚),既係上訴人盜用印章所蓋,該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蓋之發票人印文,已為偽造支票之一部,該偽造之支票,自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至於本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就盜用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乃係偽造文書章節之規定,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

原判決依上判例,於沒收時排除附表所示5紙支票發票人10枚印文,亦有未合。

至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支票背面,並無上訴人或其他人之背書,上訴人爭辯上開支票有合法之背書,與卷證資料不符。

而上開支票背面持票人之名字及銀行帳號,係向銀行提示支票之意思表示,並非依支票文義負責之背書,附此敘明。

以上違法,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編者註: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吳○○偽造之支票,應予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五、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2017年5月25日)按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即第三審)及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性質上為法律審,是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106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2017年6月29日)本案之沒收係依附於被告一定之違法行為而存在,二者互為關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該沒收前提事實即一定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

而關於上開條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四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三項(按即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交通工具,倘非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使用何交通工具前往現場完成販毒交易,亦不曾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何交通工具,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判中均未請求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是否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並無主動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而被告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一錢可隨身攜帶,被告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所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原判決因此未調查認定被告係使用何交通工具,亦未予諭知沒收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尚難指為違法。

再卷查,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檢察官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未辨明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界限,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被告駕駛何交通工具販毒,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被告使用之車輛,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106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2017年7月27日)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刑法第2、38、40、51條及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40條之2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原判決於主文欄未就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定應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106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2017年8月17日)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該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並分別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又刑事訴訟法於105年6月22日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自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本件原審於判決時,沒收新制業已施行,而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之3編號2所示扣案之車號AQK-79○○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說明不在被告王○○如其事實欄一、(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沒收欄內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得就檢察官前開聲明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並就該經上訴部分加以判決,合先敘明。

九、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2017年8月31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況是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法院仍有審酌之職權,非必為沒收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明吳○○就其附表3之物品,係如何使用或作犯罪預備之用或屬犯罪所生之物,亦不曾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之;且於起訴時亦僅請求就附表3或附表3之1所示之偽農藥由中央之主管機關沒入,對其餘物品均未請求法院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是否使用何物品供犯罪所用之事實舉證,法院並無主動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而第一審判決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未諭知沒收部分,業已敘明:「其餘眾多扣案物究係何人所有及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未經檢察官敘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等由(見第一審判決第31頁第11至12行)。

檢察官上訴後,仍未具體敘明及舉證上開部分如何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再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原判決因認附表3部分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尚難指為違法。

十、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2017年10月26日)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收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

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

從而,沒收既未受下級審法院判決,即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判中俱未聲請法院沒收,原判決針對新臺幣(下同)7000元部分未依職權沒收,並無不合。

況檢察官如認該部分有沒收必要,亦應追加聲請,乃竟於審判中不作為,自不得就未受原審判決之前開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7000元,係屬違法,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一、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2017年10月19日)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

」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十二、10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2017年11月16日)按為因應新刑法增訂沒收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財產及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等重大變革,我刑事訴訟法乃借鏡德國刑事訴訟法及日本「關於刑事案件中沒收第三人所有物程序之應急對策法」(下稱日本應急對策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互補相成,以完備沒收法制,並體現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固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惟該規定係植株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篇,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

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

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

」等旨,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

此自日本應急對策法乃針對刑事案件應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設之特別規定,更為明瞭。

尤以刑事訴訟關於本案被告部分,係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案內關涉應予沒收之財產,並非必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完全之分離,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非但係特定於沒收事項,且係針對特定財產之情形尚屬有別。

故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當事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

再者,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接近;且除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外,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則如非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本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參照)。

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朱○○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抵償之宣告。

則該沒收、抵償之宣告,即與朱○○所犯之罪之主刑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為不當,而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三、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2017年12月7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同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亦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從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2、5「犯罪手法」欄之記載,係認定被告先後於104年6月3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以「電腦」登入「facebook通訊軟體」與宋○○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另又於同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即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登入「facebook通訊軟體」與許○○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等情。

倘若原判決上開認定無訛,則上述「電腦」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物(即聯絡毒品交易工具),第一審判決時(105年8月3日),既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分別將上述「電腦」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並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乃第一審判決未依上述新修正規定將前揭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電腦」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一併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述違誤未加以糾正,率予維持,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又本件檢察官雖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為適用上述新修正沒收規定之基礎,若捨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沒收將失其依據,故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原判決並未調查及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前述「電腦」與「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有及其數量若干,則關於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沒收之客體)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全部撤銷。

再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述依規定應沒收而未宣告沒收之「電腦」及「不詳門號行動電話」究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若屬於第三人所有,則該第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若第三人未聲請參加沒收程序,而法院認有必要時,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權益,本院亦不宜自為判決,爰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之性質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故其與原判決罪刑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認定,並非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當事人若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而該沒收部分若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暨刑罰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上訴審法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裁判。

本件檢察官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其未依規定諭知沒收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間具有不可分關係而一併撤銷發回外,其餘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4「原判決主文」欄所載關於諭知沒收及沒收替代處分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部分,因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沒收替代執行方法部分加以爭執,其他部分均不爭執;而上開爭執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刑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可以分離審查,爰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其中關於上述諭知沒收及沒收替代方法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十四、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2018年1月24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

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

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

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以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圖利容留猥褻罪,依其事實之認定,門號09○○7836○○號行動電話,係供犯圖利媒介猥褻罪所用之物,09○○1376○○號行動電話,則係供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則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所得。

從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乃第一審判決主文不予區分,而於主文第二項就上開之物,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2罪,均為對上開之物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仍予維持,同非適法。

十五、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2018年3月15日)沒收新制除確認沒收已無從屬主刑之特質,改採沒收獨立性法理外,並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

該條第2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故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認已為判決,應屬漏判。

本件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將合●康公司列為參與人,就其應否沒收犯罪所得,雖於主文欄諭知「如附表六『銷售名義人』欄所示之公司因.....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惟審諸附表六「銷售名義人」僅列載家●公司、全●國際公司、瑪●爾公司,並無合●康公司,理由欄沒收部分亦未敘及,則原審顯就合●康公司應否宣告沒收之部分漏判。

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之當事人欄列合●康公司為參與人(見本院卷第169頁),顯以合●康公司為上訴對象,惟參與人合●康公司沒收與否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經判決,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六、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2018年3月14日)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則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第455條之26第1、2項復規定參與人之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判決應記載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原判決認定其附表十二(即「被告或第三人所有屬於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編號1至11、13、37至45(賴○景部分)、14至16、18、32至36(楊○華部分)、20、21(吳○瑜部分)、23至30(李○益部分)、31(葉○宇部分)所示「已查扣犯罪所得金額」,係屬備註欄所示「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見原判決第69、201至205頁)。

倘若無訛,依照上開規定,原審應依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審理,並於判決理由記載認定沒收事實所憑之證據、應沒收之理由,及於主文諭知沒收第三人之財產,乃原審均未為之。

原判決雖謂本件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總額」,毋庸於主文宣告沒收供作犯罪所得之「扣押擔保物」,僅須於主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押物如何執行應歸由檢察官為之云云(見原判決第68至69頁)。

然上開已扣押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倘係由「第三人」取得,檢察官能否僅憑對李○益、吳○瑜、葉○宇及賴○景沒收與追徵價額之諭知,及無實質確定力之理由說明,逕對第三人之財產執行沒收與追徵其價額,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檢察官扣押之標的物,何者為對被告追徵之標的,何者屬應沒收之第三人犯罪所得。

且未依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審理,不當剝奪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機會,復未說明其認定沒收事實所憑之證據、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理由,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編者註:參與人之權利第三人於法院裁定命參與後,始取得「參與人」之正式程序地位及權利;在此之前的程序階段,僅能稱為「參與關係人」而已,除得對駁回參與裁定(刑訴法第455之16Ⅰ)提起抗告外,於偵查程序亦有受檢察官通知權利及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規定(刑訴法第455之13Ⅰ)。

參與人之程序權利,例示如下:1.聽審權及其他準用被告之權利聽審權行使以請求資訊權為前提,參與人自收受參與裁定起即有受通知訴訟進行及資訊之權利,如參與裁定即應載明「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刑訴法第455之17);審判期日及與沒收事項相關之訴訟資料,亦應事前對參與人通知及送達(刑訴法第455之20);法院於審判期日,對到場之參與人所告知事項,應足使其知悉對其沒收之事實理由、訴訟進度、得委任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及所得享有之程序上權利等,以保護其權益(刑訴法第455之22)。

此外,基於聽審權之請求注意權,裁判除應明確宣示對參與人諭知沒之效果外,並應記載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刑訴法第455之26Ⅰ、Ⅱ)。

其餘權利,參與人原則上具有類似本案被告的權利,故以準用方式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刑訴法第455之19),例如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等,但有範圍之限制(限於涉及對其沒收之要件者)。

2.律師代理權(刑訴法第455之21)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並準用辯護人、代理人相關規定,但法院為釐清事實亦得命其親自出庭,若無正當理由經傳喚不到者,亦得拘提到庭。

3.救濟權(刑訴法第455之27)參與人得獨立提起上訴,但上訴範圍受特別之限制。

例如「僅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此外,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原則上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

以上係指通常救濟而言,至於非常救濟,另有事後程序的特別規定。

應予注意,上開沒收一部上訴條文,因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對被告之沒收,然究其本質並無任何不同,不知有何差別待遇的立法理由?例如,被告上訴不爭執本案罪刑,僅爭執沒收法律效果者,其上訴效力亦不應及於本案判決;關此,由於我國實務對一部上訴(刑訴法第348)向來採取限縮的反對見解,因此,立法者既然要規定沒收一部上訴,亦宜一併明文規範被告沒收情形之一部上訴效力,始能一貫。

(林鈺雄,綜覽沒收程序新法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75期,第48、49頁,2017.5)十七、107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2018年5月10日)本院按:(一)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載「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已就大法官釋字之效力詳為解釋。

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就大法官釋字所為解釋為任意之擴張解釋,尤以現行法已有相關之規定時,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於審理之具體個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予以適用,倘若認現行法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亦祇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為解釋,不能任意以與解釋意旨相同之法理為由認現行法規定不符解釋意旨而不予適用。

(二)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是以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應準用第三編「上訴」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屬第三編「上訴」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

依此,關於在第二審判決中被沒收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現行法已有明文規定。

依卷內資料,本件第三人何●、蕭○○因被告姚○○犯詐欺罪而將部分所得匯入其等之帳戶,而被告姚○○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被判有罪,於第二審審理中,因沒收特別程序修正施行,第二審乃依法通知第三人何●、蕭○○參與沒收程序,審理後對其等為沒收之判決,嗣被告姚○○對第二審判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人何●、蕭○○則對第二審所為之沒收判決提起上訴,因有關第三人沒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已明文規定準用同法第376條,而被告姚○○係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已非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判決有罪之情形,即被告姚○○所涉詐欺案件本不得上訴本院,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乃就第三人何●、蕭○○上訴第三審部分,以「本案第一、二審均判決姚○○等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指第三人何●、蕭○○)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駁回其等之上訴。

本院上開判決係依現行法之規定而為,於法並無違誤。

至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內固有「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然該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中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而為解釋,第三人何●、蕭○○沒收程序中之第三審上訴部分,並未在其解釋範圍內,依上開(一)之說明,自不得執上揭解釋意旨而指本院上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編者註:刑訴法第455條之28關於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上訴之規定。

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是為了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特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

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並非對於所準用之規定完全適用,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依事項之性質而為變通、適用於其他事項。

此種情形,在第三人於第一審即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經第一審判決沒收其財產,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沒收判決,因其第一審沒收之判決,已有由上訴審法院審判之機會,就此部分,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固可認與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依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1係規定,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則該第三人如非因過失,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參與沒收程序,並經第二審法院初次判決沒收其財產,該第三人是否亦因刑事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不許其對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容有討論之空間。

……..……………………沒收為國家以公權力剝奪人民之財產,為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刑事處分,尤其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前提,除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事實外,為避免不當對第三人之剝奪,沒收之事由應明確化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其範圍,凡此均屬沒收第三人財產之重要事項,而為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其重要性不亞於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及本於釋字第752號解釋相同法理,最高法院針對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案件,其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於第二審法院始初次受有罪判決,即使本案第一、二審均受有罪判決,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先例,第三人如非因過失,於第二審始參與沒收程序,並經第二審法院初次判決沒收其財產,即使刑事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亦應容許該第三人對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資救濟。

(吳燦,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與第三人沒收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83期,第18、19頁,2019.5)十八、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2018年6月20日)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

足見:(一)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

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

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

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十九、107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2018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始得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明定。

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第二審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查,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收受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現金500萬元之政治獻金,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未就500萬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理由內亦無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106年4月19日(非常上訴理由書誤載為106年8月10日)總統公布修正後將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之規定刪除,其立法理由二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3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

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3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是其沒收既適用刑法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原確定判決僅就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之犯行,科以有期徒刑,就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漏未為沒收與否之判決,該部分核屬漏未判決。

依前揭說明,此屬漏判,而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行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二十、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2018年7月11日)沒收新制,已確認不具從屬於主刑的特質,改採獨立的法律效果主義,並擴大沒收的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僅止於對犯罪行為人有沒收規範外,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亦即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復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作為配套,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此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

該條第2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記載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外,尚應於判決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等,以法律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理由,應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

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而所謂認定(非)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

申言之,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

相對的,若是在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的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否則,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並非適法。

二一、106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2018年8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同法第455條之26第1、2項復規定參與人之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判決應記載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理由欄內應分別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本件原判決主文宣告:「家●公司因負責人林○○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4億5,672萬1,67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未依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審理,不當剝奪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機會,復未說明其認定沒收事實所憑之證據、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理由,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二、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2018年9月26日)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而在刑事沒收程序,亦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

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仍應區別沒收對象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為相應之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故本案經蔡○○等5名犯罪行為人合法上訴,相關之第三人沒收判決雖未經參與人林○○上訴,因係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林○○亦取得於第三審參與人之地位,本院仍應對其踐行相關之法定程序。

原審依法啟動第三人參與沒收審理程序,而於理由欄載明附表編號12所載○○升漁船係參與人林○○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蔡○○作為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沒收規定。

倘若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即應於主文對參與人諭知沒收○○升漁船,方屬適法,乃原判決未為之,而在蔡○○等5名犯罪行為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三、10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2018年10月11日)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僅於案件認定被告有罪而應沒收時,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倘認不應宣告沒收時,因沒收之調查與認定,本屬法院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且非必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復無如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第2項有對於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應記載其裁判主文及應否沒收之理由之規定,自無須於被告有罪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不予沒收之旨,惟為方便上級法院審查,自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心證形成之理由。

是下級法院若已於有罪判決就不予沒收之理由詳為記載,究與未經裁判之情形不同,檢察官或自訴人自得對於該諭知不予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又刑法關於沒收,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告於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沒收於修正後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再修正後之沒收雖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沒收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參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同法第455條之34至37)。

故「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並非不能區分。

若下級審判決僅係應否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或用法並無不當時,上級法院非不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另沒收之標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分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等項,倘彼此間互無關連,僅因下級法院就其中各別標的應否沒收部分判決有誤,上級法院亦非不得單就該各別標的部分予以撤銷。

本件上訴人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記憶卡、歌本沒收。

關於其犯罪所得部分,第一審判決則於理由四、(二)內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依證人劉●●於本院(指第一審,下同)審理中證稱:未實際支上開電腦伴唱機之租金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59頁),即難認劉○○及劉●●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等語,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提出上訴(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另檢察官亦對第一審量刑暨上訴人亦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認第一審關於本案罪刑及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並無違誤,但對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說明部分,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因而僅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其他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其中關於不予沒收撤銷部分,亦非訴外判決,合先敘明。

二四、107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2018年10月11日)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係置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

又刑法沒收新制,本質上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相近,且除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外,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

故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上訴權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本件被告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就其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雖僅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沒收部分聲明一部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

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罪刑與沒收部分具有依存關係,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全部犯行進行審理,並判處被告罪刑,並無逾越審理範圍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五、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2018年11月15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此項規定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有無扣押,如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均應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亦即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並無因第三人是否參與沒收程序,而影響其結果。

施○○於原審更審程序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原審認無必要而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所踐行之程序難謂與法有違。

施○○倘認其財產受侵害,且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經參與沒收程序,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二六、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2018年12月20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

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從而,范○○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l0、12、17、19、20部分,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沒收從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七、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2019年3月28日)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概可區分為「利得存否」、「利得範圍」兩階段。

於前階段,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原審依憑曾○○之認罪自白,佐以林○○之證言、護照影本、相片等證據資料,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認定曾○○有於97年2月2日協助王○○聯絡林○○擔任頂任者,並引導廖○○、楊○○、林○○、陳○○等人至香港與王○○會合,以協同廖○○、楊○○帶領大陸地區孩童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之事實,可認其存有利得。

至於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性質上為「利得範圍」,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原判決以曾○○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其所賺取之利潤,係幫忙訂房時,賺取訂房之差價,每房每天可賺取人民幣70元差價等語(見第一審卷(九)第152頁背面),本案雖無法明確查知曾○○之犯罪所得為何,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規定之估算原則,該次之交通媽咪與頂位者共計4人,住宿3日,其所賺取之差價即約為人民幣840元(70x4x3=840),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其數額,符合前述法律規範本旨,並無違誤。

二八、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2019年4月18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準此,得依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

二九、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2019年4月18日)按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前項(即第2項)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再同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

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

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十、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2019年6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

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

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

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何○○、吳○○、胡○○、何○○珠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為正○公司或裕○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令正○公司、裕○公司因而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應諭知向正○公司、裕○公司(正○公司、裕○公司雖為被告,仍屬被告何○○、吳○○、胡○○、何○○珠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與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既認正○公司係屬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而於原審民國107年1月9日審理時,並未踐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未說明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即正○公司與犯罪行為人之一之林○○應連帶沒收之理由,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一、108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2019年7月3日)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立法理由係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

本件上訴權人檢察官對於本案之判決合法上訴,參與人安○公司之相關沒收部分(原審係為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雖未經上訴,仍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發回。

三二、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2019年8月14日)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三、本件第一審法院認被告PH■■HO■■○○○(中文譯名:范○○)犯案使用之甲車,屬第三人聖○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公司)員工即第三人韓○○所有,透過聖○公司出租被告之共犯使用,卻未啟動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逕就該第三人之財產在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法。

原審經審理結果,具體衡酌韓○○及聖○公司均無從斟酌被告之共犯租借車輛之用途為何,從租賃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韓○○及聖○公司為善意第三人等情狀,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論敘不予宣告沒收甲車之理由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綜合上開情狀,兼衡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及交易成本之考量、交易安全之信賴,而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甲車,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

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甲車之旨,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甲車係第三人所有,但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因認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因檢察官已聲請沒收,基於有聲請即有准駁,因而於當事人欄併列該第三人,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參照),仍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亦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三三、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2019年9月27日)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沒收,可徵刑事被告本案之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

且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併就本案確認刑罰之有無、範圍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案內關涉應予沒收財產之諭知與罪刑之宣告,既程序主體同一,俱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即非彼此完全分離之訴訟關係,從而第二審法院所為刑事被告本案沒收之判決得否上訴,端視該本案罪刑部分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非但係特定於沒收事項,且須開啟另一沒收程序,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背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背信罪刑之判決,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其本案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論罪,其本案罪刑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第二審法院初次為上訴人本案沒收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其沒收部分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四、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2019年10月3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亦有規定。

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

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始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故如有應沒收之扣押物,並無礙於交易安全維護,亦無犯罪被害人時,即應貫徹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係在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而應優先適用沒收之相關規定。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說明意旨略以:該次沒收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將沒收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乃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沒收」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該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並有相關之過苛條款衡平規定,修正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語;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該第3項之規定等旨。

基上規定及說明,法院適用裁判時法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

而該沒收程序,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當指各級法院所受理聲請案件裁判當時所依據應適用之法律,要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自屬當然。

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迭次供承有收受本件賄賂,並願意繳回所收受之賄賂,且已主動繳回192萬8,000元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20號卷第2、3頁)。

而被告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101年11月29日審理中死亡,經第一審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洪○○、林○○行賄被告共160萬5,00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程○○、林●●行賄被告共27萬9,316元之事實,亦經第一審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則上開如附表所示共188萬4,316元,既係被告違法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致未能判決有罪,而無從以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死亡後,其妻廖○○亦死亡,第三人沈○○等3人為被告之子女,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4號卷第35、39、43頁、103年度執聲他字卷第4924號第7、14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惟因法定事由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自可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而本件被告所涉案件雖因死亡致判決無法送達而未能確定,亦無受刑人可言,然其上開收受之賄款既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

原裁定以前揭理由撤銷第一審准許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逕予駁回檢察官於第一審之聲請,即難謂妥適。

編者註:壹、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一般而言,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依法偵查,主要目的在於確認被告以及犯罪事實,而於偵查終結後決定起訴時,起訴書內必須記載特定之被告以及犯罪事實,法院在此範圍內判決被告有罪或是無罪。

但基於事實面以及法律面的考慮或困難,所有之偵查與審判未必都能如此順利進入到追訴以及判決被告有罪或是無罪之結果,此時,雖難以對被告起訴或定罪,但仍應允許沒收。

在事實上之原因部分,例如雖調查但無法得知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究竟是誰;或是在諸多犯罪嫌疑時,無法確知犯罪人為誰;或是本國刑法效力所不及。

當然也包括因為缺席、逃亡或是隱匿等原因而避開刑事訴追及判決等。

此外,如特定訴訟要件欠缺或滿足,以致應為免訴或不足理判決,或是被告因訴訟能力問題導致必須停止審判等,亦同。

修法理由內即明示:「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一)被告死亡其中,以重大犯罪被告死亡者,最具實益。

按被告死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五款,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按照舊法,並無主刑之諭知,故屬從刑之沒收亦當然無法宣告。

但新法通過後,效果卻截然不同。

…………………………………………………..(二)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畢竟我國並不採如美國民事沒收般與本案可完全分離的設計,故原則上沒收還是與被告之罪刑判決一併宣告。

但當本案判決確定後,才發現被告另有犯罪所得、沒收對象難以執行,或是當時宣告犯罪所得不足額等,因本案已判決確定,如再行起訴勢必受到法院下免訴判決,毫無實益,此時可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德國刑法第七六條規定有事後沒收制度,專指在有罪判決之後,因又發現可得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時,法院得例外破棄原有既判力判決的特別情況!因此,原判決中所宣告的沒收或追徵內容,已經不能執行(undurchfUhrbar)或執行不足(unzureichend)時,前者指的是原沒收或追徵的客體已經先被國家徵收,或被轉賣給第三人而善意取得,又或已被毀損或加工而失去原貌;後者例如原來的追徵命令改為依財產的替代價值進行,但抵償物仍不足應追徵總額時,法院可以另行宣布事後沒收命令(nachtraglicheAnordnung)。

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六二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此屬於不需言詞辯論的刑事裁判程序。

我國沒收新法沒有如德國法般細膩到有如事後沒收命令之規定,但基於新法之沒收已經從原有之從刑脫離而變成獨立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復考慮到被告需沒收之標的可能有「已經不能執行」或「執行不足」等現實情形,加上本次沒收新法是基於「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

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理念而設計等,應認為本案判決已經確定,無法再行起訴被告之犯罪且要求法院一併宣告其餘之沒收,故認為構成「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要件,允許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例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應沒收之物或財產或需追徵(公務員甲收賄價值約一百萬元之珠寶遭判決確定,並諭知沒收該珠寶,但該珠寶後來已經以相當代價轉賣給善意第三人,無法對之沒收而需改以追徵;又如乙賣假油獲利一干萬元宣告沒收,後又發現應為一干五百萬元),針對價值一百萬元之追徵以及另外五百萬元之犯罪所得,可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楊雲驊,新修正刑法之「獨立宣告沒收」(下),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第84、86、87頁,2016.7】貳、單獨沒收程序的規範意義,在於使沒收宣告不受制於被告的可追訴性,而不是在放寬單獨沒收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要件。

因此,該條項之「事實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僅限於那些阻止被告被追訴或判決有罪,但是不影響沒收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要件的事由,例如,被告無責任能力而被判決無罪,此一事由不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實體要件。

然而,「判決確定」並不屬於此種法律上的事由。

因為,判決確定的既判力範圍,係使國家不得從任何角度對於同一犯罪事實追訴審判,即使有漏未沒收的犯罪所得,就如同有漏未審理的罪名或漏未宣告的主刑,既判力的封鎖效力使國家不得追加宣告沒收。

若是在判決確定後容許單獨聲請沒收,將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至少是重大地損害法安定性。

簡言之,判決確定同時構成沒收的訴訟障礙,上述學說及修正草案,固然有助於實現實體正義,可是忽視了法安定性對於實現實體正義的限制。

新法未明訂的是,主體程序和客體程序能否相互轉換。

例如,在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後,法院發現被告之藏匿處並予以逮捕,得否直接轉換為通常程序繼續審理?由於單獨沒收係以被告因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無法被追訴或判決有罪為前提,故單獨沒收程序係以上述事由存在為其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

若法院發現此一事由不存在,則應以檢察官之聲請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為由駁回之,不得逕行轉換為通常審理程序。

簡言之,客體程序不得轉換為主體程序。

相反的,若是被告在通常審理程序中逃亡國外,又無法引渡回國,法院得否轉換為客體程序單獨沒收其犯罪所得?基本上,為了避免重複先前已進行的證據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應容許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

有疑義的是,此一轉換是否以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為必要?德國文獻及實務均持肯定立場,理由在於該國的單獨沒收程序係採便宜原則(Opportunititsprinzip),檢察官必須透過聲請,明確表達其追訴之意思。

然而,我國沒收新法對於單獨沒收是否採取便宜原則,並無法從立法資料中探知,可能無法比照解釋。

本文認為,在自始無法確定被告為何人,或被告在偵查中已逃匿的情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確實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沒收,法院始能諭知單獨沒收。

但是,在檢察官已經起訴,審判中才發現被告無責任能力、發生被告逃匿、欠缺訴訟要件等情形,法院原本就可以全面審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只不過在上述事由發生時,將審理範圍限定在沒收宣告而已。

因此,若是檢察官另行提出單獨沒收之聲請,固然有讓程序更明確的作用,應予許可;若是檢察官不另行聲請,則應將檢察官之起訴理解為已提出單獨沒收之聲請,許可法院依職權將主體訴訟轉換為客體訴訟,逕行開啟單獨沒收程序,當然,若是立法者未來明訂聲請單獨沒收係採便宜原則,則應以一律以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作為轉換成客體程序的訴訟。

(薛智仁,2016年刑事程序法回顧:沒收程序法、羈押閱卷與證據法則,臺大法學論叢第46卷特刊,1504至1506頁,2017.11)三五、10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2019年10月17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宣告沒收,並無裁量空間。

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額,始符法制。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定應執行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

而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上訴人2人之陳述,林○○、曾○○之供述,及卷附上訴人蔡○○電腦內之營收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依循自由證明程序,敘明其附表一、二、四所示媒介次數,因無事證可確認各次媒介之具體收益,如何係依最有利被告之每次1500元之收益計算各機房每月之媒介性交易次數;其附表一、二、四所示每月營收金額,係各該機房媒介性交易後,如何就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按比例拆帳後之數額,分別為上訴人2人與林○○、曾○○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其附表一、二所示分配情形,係如何綜合前開卷證資料而認定上訴人2人與林○○、曾○○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數額;上訴人2人對於各次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如何係屬相當;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就上訴人2人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何不足憑採;因認上訴人2人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各獲有316萬0345元之犯罪所得,於其事實欄一(二)部分,各獲有80萬4925元之犯罪所得,於事實欄一(三)部分,各獲有1640萬9750元之犯罪所得之依據與理由,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固認定上訴人2人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所得同前,惟其於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之2055萬8000元範圍內,再按上訴人2人前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比例計算出上訴人2人各自應沒收之金額各為159萬3245元、41萬1160元、827萬4595元,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不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就上訴人2人前開犯罪所得之全部數額均諭知沒收、追徵,於法核無不合,亦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三六、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2019年10月31日)依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而擴及「第三人」。

但以沒收犯罪所得,係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自應遵循正當程序,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之本旨。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固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且依同法第221條規定,裁定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

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又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4及第455條之26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以及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應以判決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嚴謹規範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應踐行之程序。

可見單獨宣告沒收,依法雖屬裁定,而非判決,惟為完足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且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若干、不論係屬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之事項,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故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倘未經實體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證據,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而為明確認定犯罪所得,允宜踐行實質之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

尤以於有無犯罪所得而案情複雜、金額龐大,以及第三人就是否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有重大爭議之情形,益加不容忽視。

三七、108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2019年10月31日)惟查:(一)「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的對象,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而擴及於第三人。

但沒收第三人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鑑於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

刑事訴訟法乃配合增定第455條之29,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

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

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未以書面記載上揭事項,若違反,仍屬可補正之情形;所謂『法律上不應准許』,當指未遵期提出聲請,屬無從補正之情形;所言『無理由』,則指聲請人存有過失、可以歸責,或先前已曾參與沒收程序、卻重為爭執之情形。

以上各情,都屬『程序』有關事項,故解釋上當然包含相同性質之聲請人適格問題(例如從形式上審查,必須聲請人所為主張之權利遭宣告沒收而受損,符合其為第三人之要件),從而,一旦能通過上揭程序要件之門檻,即不能依上揭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而應依第2項規定,認為有理由,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而於裁定確定後,再依同法第455條之33規定,就該撤銷部分,由原審理法院回復判決前之狀態,重新踐行合法程序,就相關之沒收『實體事項』,依法審判,而聲請人則在所回復之訴訟程序中,當然參與此沒收部分之審理程序。

由此可見,此制度之設計,頗類似於回復原狀及再審,故形成二階段處理:前階段就聲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而為裁定,其中第1項為駁回,第2項為撤銷原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是否正確、有無違誤,則非所問);後階段才回復判決前原狀,故應依類似於重新判決之方式為之(即使結果與先前確定判決相同,仍為法之所許)。

自不能將前後二階段籠統合併處理,一方面既認其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未行裁定准許(撤銷原確定判決相關沒收部分),另方面逕行進入實體事項審查,最後全部猶以『裁定』駁回該項聲請。

」本件原「裁定」,先敘明自「程序上」判斷,抗告人於本案具有第三人之身分,且未逾30日之聲請期間(見原裁定理由第4頁倒數第7、8行;第5頁第5行),並進一步「實體上」認定,抗告人現仍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見原裁定第5頁第15、16行),但因系爭支票為偽造,屬絕對之抗辯事由(見原裁定第5頁倒數第9行以下),且沒收系爭支票並無過苛之虞(見原裁定第6頁第14、15行),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惟原裁定既以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為本案沒收判決的第三人,在非因過失的情形下,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未逾法定期限,提起撤銷沒收確定之聲請。

果若無訛,是否屬程序事項有關之前階段,應以裁定為准否決定?至於該確定判決沒收部分實體上有無違誤,是否應待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始能於後階段程序中,加以審酌、判決?原裁定未予說明、釐清「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及「實體上應否沒收」二個不同階段,籠統、混淆,直接以裁定方式,一次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上開制度設計規定是否相符,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關於第三人得於原沒收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其相關部分之確定判決規定,性質上類似於回復原狀之聲請,因此,由原確定判決之審判庭受理,可收訴訟經濟之效,固無疑義,但若該原審判庭將此聲請案,依同法第455條之3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抗告後,由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裁者,性質上類似於更為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256號,關於法官迴避解釋意旨,除因受限於法院法官員額外,當改由其他審判庭處理,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並令當事人等甘服。

本件聲請,原確定判決合議庭受理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詎原法院仍然分由原確定判決合議庭處理,是否符合法官迴避規定精神,猶有可議。

三八、108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2019年11月7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係指自然人而言;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或「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護食品衛生之安全,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

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均未盡相同。

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犯罪。

自不能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

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

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

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

三九、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2019年11月19日)惟查: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

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

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至共同正犯未同時起訴之情形,因未起訴之其他共犯所有之犯罪工具,對本案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有物,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時,應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相關程序,俾該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方能謂該第三人所有犯罪工具之沒收程序為適法。

原判決似未細察上開犯罪工具沒收法制修正本旨,對於本件同時起訴之共同正犯杜○○、郭○○,仍依責任共同原則,而以「其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分屬杜○○、郭○○所有、供其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由,對杜○○沒收該附表三編號4所示郭○○所有之扣案犯罪工具,及對郭○○沒收該附表二編號4、5所示杜○○所有之扣案犯罪工具,尚有未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因應刑法沒收法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亦配合修正第19條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此乃立法者為遏止相關犯罪發生,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所為特別規定。

為貫徹前述防止犯罪之旨,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而法院依職權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工具,亦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此與第三人沒收應先經檢察官聲請之情形,尚屬有間。

本件原判決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對杜○○諭知沒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扣案犯罪工具,對郭○○宣告沒收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扣案犯罪工具,與前述法制意旨無違,未有不法。

郭○○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宣告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即非有據,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十、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2019年11月27日)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

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觀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即明,並非指「檢察官應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自不待言。

本件登記在閣□租車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詳見107年度聲扣字第11號聲請扣押卷第119至122、126、136至138、140、141頁,即附表六編號2之RBW-○○○○號等10輛汽車,亦即附表五(六)編號1中2.之10輛汽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第一審法院准予執行扣押後,閣□租車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經原審以107年度抗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閣□租車有限公司又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系爭車輛,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閣□租車有限公司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本案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於追加起訴書主張在閣□租車有限公司扣得之相關汽車(行車執照),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就「本案組織犯罪成員參與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依法予以沒收」(見原審卷一第74頁之追加起訴書第60、76頁),另公訴檢察官亦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蔡○○所有登記在閣□租車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等,業經扣押在案,係得沒收之扣押物,因其性質本身即屬不便保管之物,為免扣留過久喪失毀損、減低價值,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變價後提存其價金等補充意見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241至242頁)。

上情如屬無誤,檢察官似已主張系爭車輛均屬蔡○○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即檢察官已經聲請沒收登記在閣□租車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

從而第一審認有必要,依職權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閣□租車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第一審卷二第205至206頁),並踐行閣□租車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檢察官就蔡○○之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為沒收之法律依據,聲明就「本案組織犯罪成員參與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依法予以沒收」(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相關之第一審諭知閣□租車有限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且閣□租車有限公司於原審亦具狀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及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三第89至90、99至102、171至210頁),從而,原審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沒收與否,踐行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沒收及閣□租車有限公司之第三人沒收程序,詳查究明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後為准駁之諭知。

乃原審竟誤認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系爭車輛,且誤認第一審依職權裁定開啟閣□租車有限公司之第三人沒收程序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即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系爭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認定系爭車輛均屬蔡○○所有,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對蔡○○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一、108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2019年12月26日)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

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上有利得者即應予剝奪,以符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意旨。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

是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且事實審法院復就上情調查明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上訴意旨(四)所執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本件原判決就相關卷證資料敘明:奇□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位股東即上訴人,而上訴人係利用奇□公司名義所為,肇致本案之後果,且撥入奇□公司之款項,事實上亦已無留存在奇□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相符之奇□公司登記資料及財產帳戶資料可憑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

既認上訴人已實際獲得該筆款項,且已自動將本案犯罪所得全額繳交公庫,乃以上訴人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自無違誤。

理由。

四二、109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2020年2月6日)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

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

例如收受賄賂罪之賄款數額已在判斷該罪之構成要件時明確認定之,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算之必要。

」雖已揭示沒收不採嚴格證明法則及由反面說明何謂無估算之必要,惟對於「認定顯有困難」之定義及估算採自由證明之範圍並不明確。

因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故僅在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

是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是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做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或花費始能查明而言。

又估算雖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對於不法利得範圍之估算乃以合義務性裁量為之即可,惟對於犯罪行為該當構成要件與違法性等實體要件,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復因「犯罪所得存否」與「沒收範圍多寡」係屬不同層次的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前者為沒收要件之一,若犯罪所得不存在即無沒收的餘地;後者則為確認沒收要件該當後,法院宣告沒收的範圍。

犯罪所得沒收雖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性,惟其存在之事實與違法行為事實,兩者皆為沒收成立要件,甚而在部分財產法益犯罪中,同時亦為犯罪構成要件。

則犯罪所得存否之事實,即屬於沒收之前提或要件,原則上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故僅在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始能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的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

是法院若採取估算認定沒收範圍時,祗須在判決中表示採用估算,且指出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與來源,並於審判期日讓被告等訴訟參與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甚或於有爭執時進行辯論,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三、(六)、2.、(1)內先說明本案適用估算之法律依據,並敘明: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供稱每月收入約15萬至20萬元;於偵訊時供稱平均1個月賺20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有承認在執業期間可以收入20萬元,是否正確?)那是檢察官講的,因為當時檢察官問我收入50萬?40萬?30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後來檢察官就說那不然應該有20萬元吧,我就沒有回答。

」「(問:〈提示偵字第1119卷(一)第95頁〉筆錄上面記載平均賺20萬元,有時候治療得好,病患會包紅包給你,這是你說的嗎?)是的,這是我說的。

有時候過年的時候,病患會包紅包給我。

」「(問:所以你平均1個月下來有20萬元的收入,是否是你說的?)我沒有去算過。

我有時候比10萬多有時候比10萬少,平均1個月差不多有10萬元的收入,平均1個月10萬元是比較合理。

」審酌上揭收入金額均為上訴人之供述,卷內並無具體之帳務資料可供核對,亦無上訴人看診紀錄、病歷資料可供審查,實難以確切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參考附表一所示資料進行估算,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以上訴人上開供述中之最低額即每月10萬元計算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為102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以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整數月份共為60個月(102年間某日既無法確定日期,依最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認係自102年12月31日開始,該月份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即不滿1個月,另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亦不滿1個月,均捨去不計)、每月收入10萬元計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600萬元(計算式:103年1月至107年12月共5年即60個月×10萬元=600萬元)等語。

既已說明本件適用估算之法律基礎及其連結事實與來源,並曾於審判期日讓上訴人對犯罪所得表示意見(見第一審卷(一)第337頁;原審卷第285頁)。

上訴意旨以指摘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過高,有違嚴格證明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2020年4月22日)一、本案基礎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而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起訴時,及其後審理中,皆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以另上訴人即參與人等名下之證券交易帳戶財產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財產可能被沒收,惟該等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其等參與程序權,認有參與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

二、本案法律爭議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認為有必要,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三、本大法庭之見解(一)、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又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

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

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

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

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亦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

因此,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

(三)、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又第三人既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權,同條第3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若其「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其參與。

基於第三人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聽審權之實踐,當以預見其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以及知悉其有聲請參與之權利,作為前提。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提起公訴時,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同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

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而檢察官未依上揭規定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立時,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之規定,自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立法理由第3點更揭明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之旨。

其歷史背景,係某些社會矚目之食品安全、重大經濟及金融等有關案件,國人多認有沒收不法財產所得,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乃經立法形成。

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

(四)、綜上,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四四、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2020年5月21日)(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而沒收係針對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所得等與刑事違法行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民財產,及對於社會具有危險性之違禁物,由國家以裁判剝奪其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將之收歸國庫,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正當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

為建構修正後刑法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及現行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參考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刑事訴訟法增訂專編為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7等規定,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明定其聲請參與沒收及法院依職權命參與沒收之前提、程式,並課予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通知義務,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訴訟程序與尋求救濟之權利,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相輔相成,以完備沒收法制之體系,並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

從而,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權益,法院自應遵循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賦予該第三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機會,其裁判諭知沒收第三人財產,始為適法,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

此項程序之違法,剝奪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悖於正當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旨未合,顯欠缺裁判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基礎,不能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惟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倘第三人並非參與人,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在訟上應享有聽審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此聽審權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

為使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知悉對其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裨益其進行訴訟上攻防,以落實對該第三人之程序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再依同法第455條之20規定,法院應將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送達參與人,應送達者當包括與可能被沒收之財產範圍有關之文書,以保障參與人資訊請求權。

又為使第三人能充分陳述意見,自應保障其受通知權,依同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審判中法院於參與沒收裁定及審判期日前,亦應通知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利訴訟之準備。

藉由上開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規定之履踐,俾符保障第三人聽審權之立法本旨。

四五、109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2020年5月21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旨在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上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可見其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且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追徵條件之適用。

至刑法該條項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乃指被害人之請求權已依法實現、履行,業已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言,倘犯罪行為人形式上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實則巧立名目,另挪他用,自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追徵之適用。

四六、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2020年5月28日)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以預防財產性之犯罪,防衛財產秩序之安全,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

而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除賦予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保障其權益外;並課予法院就同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認定被告罪責與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刑事程序,除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無法對被告為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外,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以免二者之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

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於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七、109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2020年6月4日)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亦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

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工作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換言之,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非謂縱該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惟因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而可不踐行沒收特別程序,逕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追徵。

四八、10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2020年6月4日)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存在,乃屬於沒收參與人財產的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倘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勢將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

四九、109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2020年7月2日)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以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而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乃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原判決就其附件所示甲土地上A、B部分之工作物(A為舊房舍之屋頂、窗戶,B為鐵皮遮雨棚),及乙土地上之墾殖物(金針、茶樹等農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法並無不合。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原判決附件所示甲土地上A部分之工作物,係以舊房舍之牆垣為基礎,於其上附加鐵皮、鋼樑、鋁窗等物予以修建,該舊房舍究係何人所有,此涉及對第三人財產沒收,惟卷內查無現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致使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所有權人參與沒收程序,且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該舊房舍上修建之工作物為何人所有,均為必須沒收之物,故並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倘日後有第三人或國家機關主張對上開A部分舊房舍有權利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其權利自不受影響。

是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A、B部分之工作物為何物,亦未認定該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有訴訟程序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十、109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2020年7月2日)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而係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

該條第2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記載構成沒收之事實,及說明予以沒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故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認已為判決,自屬漏未裁判。

本件原審於107年11月14日裁定命第三人聯□公司、田○○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且通知其等於審判期日到庭,並諭知辯論終結,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徵,且前開裁定未經原審撤銷。

惟原判決於當事人欄,並未將聯□公司及田○○列為參與人,亦未於主文欄確認該2人之財產是否沒收。

則原審顯然就聯□公司及田○○應否宣告沒收漏為裁判。

檢察官雖以原審未對田○○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提起上訴,然該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屬漏判,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一、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2020年8月12日)按刑事沒收係國家藉由法院以裁判剝奪人民之財產,一經宣告即生財產上權利之變動,為裁判之法院自應踐行關於沒收之法定程序,以確保人民財產不受侵害。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沒收係以犯罪行為人經起訴者為對象(下稱被告),被告就其財產是否有法定沒收事由,固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或行使其權利,亦即得附隨於刑事本案程序獲保障。

倘聲請沒收之財產屬第三人並經法院裁定參與者,該第三人亦得在刑事本案程序中擁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獲得訴訟資訊進度(第455條之17)、在場並取得訴訟資料(第455條之20)、委任代理人(第455條之21)、聲請調查證據(第455條之22、第455條之23)及參與辯論(第455條之24)等訴訟上權利;其餘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並可準用(第455條之19)。

若認犯罪所得有法定沒收事由,惟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檢察官雖得於刑事本案之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參照);惟前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

亦即,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第三人為對象,或由檢察官於本案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就程序之進行、法院之義務,以及受裁判之對象得享有之訴訟權利,均定有明文,法院均有遵守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背法律。

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有對物訴訟程序之性質,亦即不以存在特定之人為必要;然聲請人若已表明應沒收之標的屬特定人所有,為確保財產所有人之訴訟防禦權,受理聲請之法院即應踐行前述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定程序,尤應注意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刑事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準用規定。

本件聲請書係以被告為應沒收標的之所有人,依前述說明,受理聲請之第一審,即應踐行前述之法定程序,以確保被告訴訟權之行使。

再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經通緝,應已放棄其就審之權利等語。

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程序,係獨立於刑事本案程序外之另一程序,二者之性質、目的均有不同,尚不能僅以被告於刑事本案通緝,推認其併已放棄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上權利。

何況現今資訊發達,流通快速,被告且得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委任代理人,雖通緝在外,仍得主張或行使其部分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此由第一審為本件裁定後,被告委任律師於原審提起抗告,待原審裁定並經檢察官提起再抗告後,被告之母親於本院亦提出委任狀,委任金○○律師為代理人(委任狀上記載為辯護人)並提出表示意見狀,即可印證。

第一審未使被告到場或使其有陳述意見、委任代理人、請求調查證據等機會,僅依聲請書及所附之資料,逕為沒收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

原裁定以第一審未於裁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規定,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非無據。

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五二、10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2020年8月13日)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區分為「利得存否」及「利得範圍」之證明兩階段進行。

前者,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惟於後階段之「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原判決業已載敘:黃○○就其給付上訴人利息之計算方式,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不盡相同,然其係實際支付利息費用之人,其於本案查獲之初,即供陳其為辦理鴻□公司增資2次而向上訴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共支付利息與相關手續費用約10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偵訊時所陳:利息是千分之一點多等語相近,並以其等於案初,較少利害得失之權衡考量,其等當時之陳述較為可採,而認本案上訴人係以收取借款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其各次借款辦理虛偽增資之利益,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5千元、5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等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三、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2020年8月26日)按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且沒收係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法院之裁判重複宣告沒收,確有使人民財產被侵害之虞。

惟法院就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就同一沒收物均諭知沒收時,雖屬重複,然所諭知沒收者若已特定並經扣案,因所執行者均為同一標的,無重複侵害人民財產可能,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2罪,應予併罰,並認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手槍且係供上訴人犯殺人未遂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固無不合。

然第一審法院就上開扣押物,於上訴人所犯2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確已重複,而屬贅餘,原審未予更正,逕予維持,雖略有微疵,然基於前述之說明,因於執行之結果並無不同,即不能指為違法。

五四、109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2020年9月17日)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是否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1.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敘載「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

」已就大法官釋字之效力起點詳為解釋。

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就大法官釋字所為解釋予以任意之擴張範圍,尤以現行法已有相關之規定時,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對於審理之具體個案,仍應依現行法之規定而為適用,縱若認現行法之規定,存有牴觸憲法疑義,亦祇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大法官為解釋,不能任意以與解釋意旨相同之法理為由,認現行法之規定不符合解釋意旨,而不予適用。

刑事訴訟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明載:「二、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可知上訴程序及抗告均在準用之列。

自應認關於在第二審判決中,被諭知沒收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現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準據(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參照)。

2.關於提起上訴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解釋意旨,均已明揭有關訴訟救濟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係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而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本案刑事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而為解釋,該解釋之範圍,未及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救濟。

另外,具有內國法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第2條第1項規定:「被法庭判決為犯有刑罰罪的任何人,均有權要求上一級法院對判決或判刑進行複審。

本權利的行使,包括其行使的依據,將受到法律管轄。

」上開請求上級法院覆判之權利,既明白顯示乃針對本案被告「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情形而規範,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律原則,自不及於對第三人財產干預之沒收。

3.從第三人參與沒收制度之進一步探討: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相關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規定,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除有該條但書(非因過失,未於原審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外,為避免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可見對於第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有明文限制,而關於第三審上訴,別無特別例外之規定;其中,同法第455條之29以下,關於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32第4項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於是,在現行規定之下,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是否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涉及之範圍、層面,實不只本案類型一端,而關係到第三人沒收程序整體法律制度之建立,益難逕認現行準用之規定為違憲。

4.綜上所述,關於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於現行規定法制下,不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五、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2020年12月24日)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

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從而,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旨即可。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其被害之金額。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2人之供述,及卷附上訴人2人之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及扣案營業光碟資料彙整統計表等證據,而以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其實際所得數額為之,而認定陳○○、林○○分別向□德公司領取282萬4,280元及210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而□德公司之犯罪所得為2億6,314萬480元(含入會費及刷卡手續費),扣除:(1)已給付會員之分紅獎金(合計1億8,132萬7,795元)。

(2)已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德公司會員之金額(共40萬元,見原判決第78頁第24至31行),認定除上開(1)及(2)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應予扣除之外,□德公司因犯罪所得尚有81,412,685元(263,140,480元-181,327,795元-400,000元=81,412,685元),並說明□德公司前述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其餘部分應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見原判決第75頁第23行至第77頁第12行、第78頁第12行至第79頁第5行),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二)謂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及□德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誤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六、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2021年1月27日)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不容混淆。

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本件原判決雖認被告收受之現金100萬元及自小客車變賣得款105萬元屬犯罪所得,然竟以其業於原審審理時全部繳回,已無實際犯罪所得為由,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7頁第10至14行),難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七、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2021年2月4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沒收雖由往昔之從刑,改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與罪刑是否具有關聯性,或是否可分離加以判決,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認定,倘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例如沒收部分牽涉其犯罪成立或加重處罰要件或量刑之輕重等情形),縱第一審判決僅沒收或追徵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第二審仍非不得將其罪刑連同沒收或追徵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4、6、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部分,有未將被告所有供犯上開4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及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在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情形,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4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分別諭知如其附表編號3、4、6、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雖其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4罪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與該4罪之罪刑部分是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聯性,亦未說明其何以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4罪之罪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而有欠週延,但其此項瑕疵對於原判決之結果及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應屬訴訟程序上之無害瑕疵。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4罪部分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八、110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2021年3月10日)㈠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固對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規定之案件,認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若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故民國106年11月16日經立法院修正而總統公布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已本此解釋意旨規定:有同條項第1至7款之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惟未就所有不論於形式或實質上第二審撤銷改判較不利於第一審之判決,均賦予再一次之救濟機會(如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亦判決有罪但加重其刑;或第一審未諭知沒收,而第二審諭知相關沒收等),應認已經立法機關充分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而為之審級限制設計。

況刑法上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沒收,可徵刑事被告本案之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

且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併就本案確認刑罰之有無、範圍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案內關係應予沒收財產之諭知與罪刑之宣告,在程序既主體同一,俱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即非彼此完全分離之訴訟關係,從而第二審法院所為刑事被告本案沒收之判決得否上訴,端視該本案罪刑部分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尤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指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步修正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關於犯罪所得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於裁判時仍應適用沒收新法。

再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縱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時,仍允許上級審於更正計算後,諭知較下級審為多之所得數額沒收,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在在顯示修正後沒收新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與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正,為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故給予一次尋求救濟之機會意旨,各有不同的目的及使命。

㈡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惟該規定係植株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

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

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旨,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者,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雖以上訴人辯稱沒有拿到抽頭金,且卷內亦無上訴人已實際結算取得抽頭金之證據,而認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然原判決認此部分未洽,予以撤銷,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沒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

則其本案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原審法院初次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其沒收部分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九、10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2021年6月17日)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在訴訟上應享有聽審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此聽審權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

為使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知悉對其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裨益其進行訴訟上攻防,以落實對該第三人之程序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再依同法第455條之20規定,法院應將沒收其財產事項之相關文書送達參與人,應送達者當包括與可能被沒收之財產範圍有關之文書,以保障參與人資訊請求權。

又為使第三人能充分陳述意見,自應保障其受通知權,依同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之規定,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審判中法院於參與沒收裁定及審判期日前,亦應通知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利訴訟之準備。

而對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參與人,同法第455條之22亦規定法院應告知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訴訟進行程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參與人得以知悉訴訟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藉由上開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規定之履踐,俾符保障第三人聽審權之立法本旨。

原審雖於審判期日當庭裁定第三人宏運公司應參與沒收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於其裁定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難謂已盡保障第三人請求資訊權之職責。

又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依第455條之22規定,對宏□公司之代表人即上訴人告知該條所定事項,顯未確保參與人之聽審權,遽行判決,並對宏運公司之財產諭知沒收及追徵,揆之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六十、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2021年7月8日)(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賦予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倘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除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始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又同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第455條之22等相關規定,並課予檢察官、法院通知或送達第三人之義務。

良以因國家行為衍生之程序,應使該行為之相對人知悉行為內容,俾充分陳述意見,盡其攻防之能事,故應儘早通知,以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

尤其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因財產權利人係第三人,原非案件當事人,或無從知悉其財產可能將被沒收,有賴國家機關告知,國家機關有通知義務,是此等通知均明定「應」通知,屬義務通知,非裁量通知。

若國家機關未踐行通知義務,財產權利人若因此未參與程序,即屬有不可歸責事由,縱沒收其財產之判決已確定,亦得發動事後程序,請求救濟。

又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甚明。

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第三人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

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因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

上開所稱「非因過失,未參與訴訟程序者」,係以法院有依職權裁定通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訴訟,或該第三人聲請參與訴訟,獲准許後,非因過失而未參與為前提,始符合前揭程序保障之要求。

………………………………………………………………………(二)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規定甚明。

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裁定前,自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第5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

是本條訊問(調查)之事項,包含法院得適時闡明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

稽之原審11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原審受命法官僅詢問:「聲請撤銷沒收之理由?」、「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273頁),而未闡明使抗告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原審所踐行陳述意見之程序,過於簡略,依上開說明,亦有未洽。

六一、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2021年7月8日)(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賦予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倘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除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始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又同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0、第455條之22等相關規定,並課予檢察官、法院通知或送達第三人之義務。

良以因國家行為衍生之程序,應使該行為之相對人知悉行為內容,俾充分陳述意見,盡其攻防之能事,故應儘早通知,以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

尤其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因財產權利人係第三人,原非案件當事人,或無從知悉其財產可能將被沒收,有賴國家機關告知,國家機關有通知義務,是此等通知均明定「應」通知,屬義務通知,非裁量通知。

若國家機關未踐行通知義務,財產權利人若因此未參與程序,即屬有不可歸責事由,縱沒收其財產之判決已確定,亦得發動事後程序,請求救濟。

又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甚明。

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第三人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

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因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

上開所稱「非因過失,未參與訴訟程序者」,係以法院有依職權裁定通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訴訟,或該第三人聲請參與訴訟,獲准許後,非因過失而未參與為前提,始符合前揭程序保障之要求。

………………………………………………………………………(二)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規定甚明。

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判斷原沒收確定判決前之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裁定前,自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

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13條第5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

是本條訊問(調查)之事項,包含法院得適時闡明由聲請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

稽之原審11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原審受命法官僅詢問:「聲請撤銷沒收之理由?」、「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273頁),而未闡明使抗告人提出足以認定原沒收裁判未經正當程序之證據,原審所踐行陳述意見之程序,過於簡略,依上開說明,亦有未洽。

六二、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2021年7月15日)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

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民國105年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

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

六三、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2021年7月15日)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

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

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乙、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已敘明陳○○、劉○○皆為本件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分別就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3(劉○○部分誤載為附表「三」編號3)關於檢察官起訴陳○○、劉○○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認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而為其2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欄「乙、三、沒收說明㈣」則引用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附表二、三各編號『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署押」,諭知單獨宣告沒收,並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之主文諭知,駁回陳○○等人此部分之上訴。

雖該宣告沒收之物,非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原審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固屬不合;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印文確為非法偽造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得專科沒收之物,原判決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合法,檢察官上訴認為違法,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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