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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衛部中字第1081861340號. 核釋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後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 ... :::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衛部中字第1081861340號 核釋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後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規定如下: 一、依立法意旨,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中藥從業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能力及實務歷練,核釋相關名詞如下: (一) 所稱「經營中藥證明文件」,指中藥從業人員在本解釋令生效前,於固定地址有從事中藥之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二年以上者,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審核確有從業事實後,所核發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

(二) 所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指至少應修習中藥概論(十八小時)、本草(十八小時)、中藥炮製(三十六時)、生藥學(七十二小時)及藥事法規(十八小時)等合計一百六十二小時之中藥課程科目及時數,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者。

該中藥課程之辦理,應符合「辦理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後段中藥從業人員應修習中藥課程注意事項」(如附件)。

但本解釋令生效前已辦理之符合前述一百六十二小時應修習中藥課程科目及時數者,不在此限。

(三) 所稱「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指中藥從業人員檢齊前述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及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證明文件,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於原商號及地址,登記為中藥販賣業藥商,繼續經營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之中藥販賣業務。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陳時中   辦理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後段中藥從業人員應修習中藥課程注意事項 一、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後段中藥從業人員應修習中藥課程,由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依該等人員之需求,委託醫學校院或相關學術研究機構辦理。

二、中藥課程教學計畫應於課程開始報名前一個月,函報衛生福利部備查後據以實施。

三、中藥課程科目及時數至少必須包括中藥概論(十八小時)、本草(十八小時)、中藥炮製(三十六小時)、生藥學(七十二小時)及藥事法規(十八小時);合計一百六十二小時。

四、前述必須教授科目之教學內容,應參考各校院對應科目之教學大綱及重點,至少包含下述內容: (一) 中藥概論:包括中藥發展史、中藥材之應用及管理。

(二) 本草:包括藥用植物與載於本草綱目、各種中藥典籍之中藥材(植物、動物、礦物)之性能考察、配伍及禁忌之研討等。

(三) 中藥炮製:包括中藥材之煉、炮、炙、煨、伏、曝及其他加工調製方法之研究與實作。

(四) 生藥學:包括藥用植物、動物及各該藥物構造之鑑別、藥理及藥效之分析研究與實作。

(五) 藥事法規:包括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其他藥事管理相關法規。

五、教學師資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講師以上資格之教育人員或「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所定專業技術人員資格。

六、所授課程須有明確學習成效測驗方式,能確實評測學員學習成效,如包含筆試、口試(如常用炮製方法原理及製程)及術科測驗(如中藥材辨識及常用方劑配方等)。

七、所授課程須有明確審定合格標準,明定審核項目(如出席情形、測驗成績等)及各項目的配分比重。

八、修畢課程且達合格標準者,核發證明文件,其上須清楚載明修習者姓名、出生年月日、合格科目及時數、核發證明之醫學校院或相關學術研究機構名稱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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