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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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編 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2. ... 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 ...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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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1.本編 93.03.10 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2.本編 110.10.07 修正之 17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部>營建目
附檔:
第1條補充圖例.PDF
第1條補充圖例圖1-3-(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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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補充圖例.DOC
第3-1條補充圖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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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補充圖例.PDF
第8條補充圖例.DOC
第14條補充圖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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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補充圖例.PDF
第16條補充圖例.DOC
第19條補充圖例.PDF
第19條補充圖例.DOC
第23條補充圖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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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補充圖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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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
第三節防火避難設施
第241條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
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第242條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第243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244條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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