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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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二條) 五、放寬高層建築物部分配管管材 ... 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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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老人福利機構等機構防 火避難安全,檢討高層建築物配管材料限制及緩衝空間留設成效,並使本規則各條文 用語一致、刪除條文中列舉之石棉製品,爰擬具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建 築構造編第十二條及建築設備編第九十二條修正草案,計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煙囪相關規定中列舉之石棉製品。

(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二、增訂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精神復 健機構之寢室門窗之防火性能。

(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三、現行條文已無甲種防火門及防火建築物用語定義,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附表分類方式已變更,爰配合依現行條文修正用詞及分類。

(建築設計施工編修 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四、刪除高層建築物設置出入口緩衝空間之規定。

(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條文第二百 三十二條) 五、放寬高層建築物部分配管管材免為不燃材料。

(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條文第二百 四十七條) 六、增列依產業創新條例興建之工廠得免適用工廠類建築物專章之對象。

(建築設計 施工編修正條文第二百六十九條) 七、屋面重量計算標準及風管與建築結構或設備銜接介面材料,刪除條文中列舉之石 棉製品,並將風管之防火性能要求回歸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條文規定。

(建築構 造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建築設備編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 第52條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 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分六十公分以上。

但伸出屋面部分為磚造、石造 、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二、金屬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金屬以外 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屬造之煙囪應離開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

但以厚十公分以 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 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

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 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

煙道彎角小於一百二十度者, 均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

第86條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B-2組、B-4組、F-1組 、F-2組、H-1組、H-2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B -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 料建造。

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屬F-1組、F-2組、H-2組及H-2組之護理機構、老人福 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其 寢室分間牆上之門窗應為不燃材料製造或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前 款但書規定不適用之。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 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 規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 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 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第137條車庫等之建築物構造除應依本編第六十九條附表C類規定辦理外,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 一、車庫等設在避難層,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但設在 避難層之車庫其直上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其主要構造 為防火構造,且與其他使用部分之間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 此限。

二、設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

前項第一款但書之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144條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下: 一、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二、進出口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面積未達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設二處進出口。

其中一處得為通 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

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零點六公尺見方或 直徑零點八五公尺以上。

(二)面積達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 )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

三、開口部分直接面向戶外者(包括面向地下天井部分),其門窗應為具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室內設有進出口門,應為不燃材料 。

四、避難設備露出地面之外牆或進出口上下四周之露天部分或露天頂板, 其構造體之鋼筋混凝土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四公分。

五、半地下式避難設備,其露出地面部分應小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

六、避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

七、避難室構造應一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146條煙囪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設備編有關避雷設備及本編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煙囪高度)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磚構造及無筋混凝土構造應補強設施,未經補強之煙囪,其高度應依 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二、混凝土管煙囪,在管之搭接處應以鐵管套連接,並應加設支撐用框架 或以斜拉線固定。

三、高度超過十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煙囪之鋼筋保護層厚度應為五公分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斜拉線應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樁或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經防腐處 理之木樁。

第232條(刪除) 第247條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 施作應符合本編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

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 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第269條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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