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資訊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三、建築物高度: (一)本地區建築物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1.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0(建築物高度比為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側道路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資訊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keyboard_double_arrow_left 回查詢結果頁 計畫編號 P073034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073年10月05日 發文字號 府工二字第43116號 計畫名稱 擬變更逸仙路以東、忠孝東路以南、信義國小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說明書 本表係摘錄要點,原都市計畫書詳:https://www.webgis.udd.gov.taipei/upis/book/P073034.pdf 管制要點 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為建設本地區成為未來本市現代化副都市中心及示範性住宅社區,以引導本市健全均衡之發 展,特訂定本要點。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本地區內各種用地之配置如附圖一,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表 一「信義計畫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及附件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

二、土地使用強度: 1.住宅區、商業區各街廓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附圖二所示之規定。

2.公共設施之建蔽率、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強度│建蔽率(%)│容積率(%)│備註│ ├───────────┼────────┼───────┼───────┤ │機關用地│四0│四00││ ├───────────┼────────┼───────┼───────┤ │醫院用地│四0│四00││ ├───────────┼────────┼───────┼───────┤ │轉運站用地│四0│四00││ ├───────────┼────────┼───────┼───────┤ │變電所│四0│四00││ ├───────────┼────────┼───────┼───────┤ │自來水加壓站│四0│四00││ ├───────────┼────────┼───────┼───────┤ │市場│六0│三六0││ ├───────────┼────────┼───────┼───────┤ │國小│四0││限四層樓以下│ ├───────────┼────────┼───────┼───────┤ │國中│四0││限五層樓以下│ └───────────┴────────┴───────┴───────┘ 三、建築物高度: (一)本地區建築物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1.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0(建築物高度比為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 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水平距離之比)。

2.建築基地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等情形者,其建築物高度比之計算 得將對面公園、廣場等寬度計入道路寬度。

3.建築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時,自各該道路中心線深進十公尺範圍內之基地, 以其直接臨接之道路作為面前道路,但角地得自較寬道路境界線深進路寬二倍 ,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以該較寬道路作為面前道路,以計算建築物高度。

4.A3A5A18A23等街廓之建築基地,建築物高度不得低於八十四公尺。

(二)本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高度不受建築技術規則第十四條「其最高高度並不得超過 該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及第十五、十六、廿三、廿四、 廿四~一條之限制。

四、院落規定:如下表 ┌──────────┬──────┬─────┬─────┬──────┐ │區別\深(寬)度│最小前院深度│最小後院深│最小後院深│最小側院寬度│ ││(公尺)│度(公尺)│度比│(公尺)│ ├──────────┼──────┼─────┼─────┼──────┤ │商業區││三│0.二││ ├───┬──────┼──────┼─────┼─────┼──────┤ ││住商混合用地│三│二.五│0.四五│二│ │住宅區├──────┼──────┼─────┼─────┼──────┤ ││純住宅用地│三│二.五│0.四五│二│ └───┴──────┴──────┴─────┴─────┴──────┘ 五、最小建築基地: 住宅區、商業區各街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如附圖三。

六、鄰棟間隔: 1.住宅區同一基地內建築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時,其鄰棟間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但同一 幢建築物對面部分(如天井部分)之鄰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高度之0.2倍,並不 得小於三公尺。

┌───────────┬───────────┬───────────┐ │前後建築物平均高度倍數│建築物前後之鄰棟間隔│建築物兩端之鄰棟間隔│ ├───────────┼───────────┼───────────┤ │0.8│5M│4M│ └───────────┴───────────┴───────────┘ 2.商業區內建築物與同一基地內之其他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對面部分(如天井部分) 之鄰棟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高度之0.2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棟間隔已達 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七、開放空間:為造成優美都市景觀及舒適之都市生活環境,特規定本地區之開放空間如下 : (一)建築基地留設之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需符合下表之規定。

┌────────┬────┬──────────┬────────┐ │開放空間種類\│最小寬度│最小面積(㎡)│與鄰近道路之高低│ │開放空間條件│(公尺)││差(公尺)│ ├────────┼────┼──────────┼────────┤ │帶狀式│四│不限制││ ├────────┼────┼──────────┼────────┤ │廣場式││商業區100、住宅區200││ ├────────┼────┼──────────┼────────┤ │人工地盤│││4.5以下│ └────────┴────┴──────────┴────────┘ (二)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於指定之街廓內應留設公共開放空間,其形狀、位置 及規模如附圖四所示。

八、綜合設計放寬: (一)放寬原則:為鼓勵建築基地採綜合設計,凡符合下列兩項規定者,其容積率及高 度限制得於照第(二)項之規定放寬: 1.建築基地臨接兩條以上之道路,且其最小寬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但商業區內之 基地臨接一條寬度在十公尺以上道路,且其周圍臨接道路部分佔其周圍全長三 分之一以上者亦符合本規定。

2.建築基地之面積、規模、留設之空地比率、及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佔基地面積之 比率,符合下表規定者: ┌─┬──────────────┬─────┬────┬─────┐ │分│符合綜合設計放寬規定之街廓│基地規模│空地比率│開放空間有│ │區├──────┬───────┤│(%)│效面積佔基│ │別│街廓編號│用地別│││地面積之比│ ││││││率(%)│ ├─┼──────┼───────┼─────┼────┼─────┤ ││A1、A14、A24│業務設施用地│全街廓│││ ││、A25│││││ │├──────┼───────┼─────┤││ ││A2、A6、A7│業務設施用地│1/2街廓│││ │├──────┼───────┼─────┤││ ││A21、A22│娛樂設施用地│1/2街廓│││ │├──────┼───────┼─────┤││ │商│A23│觀光旅館用地│1/2街廓│50%以上│40%以上│ │業├──────┼───────┼─────┤││ │區│A12、A13、│商住混合用地│1/2街廓│││ ││A19、A20│││││ │├──────┼───────┼─────┤││ ││E1~E5│商住混合用地│1000㎡以上│││ │├──────┼───────┼─────┤││ ││A3、A5、A18│一般商業用地│全街廓│││ ├─┼──────┼───────┼─────┼────┼─────┤ │住│各街廓│住商混合用地、│3000㎡以上│65%以上│50%以上│ │宅││純住宅用地││││ │區││││││ └─┴──────┴───────┴─────┴────┴─────┘ (二)放寬規定: 1.准予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建築基地留設之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乘以係 數,此係數於商業區為三分之一,於住宅區為二分之一。

2.建築物各部分高度得放寬至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3.建築基地留設之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不受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內「通路部分 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及「其長度在卅五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汽車迴 車道」之限制,但由基地內地面層停車場至最遠一戶(棟)之出入口或其共同 出入口(樓梯出入口)之長度應在卅五公尺之內。

(三)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之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滿1.5公尺,或低 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且其自室外設有寬度在1.5公尺以上之樓梯或坡道, 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效面積。

高度高於臨接道路1. 5公尺,而在4.5公尺以下,或低於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6倍視為有效面積 。

2.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開放空間,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達十公尺 者,以其面積之0.6倍視為有效面積,簷高在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8倍 視為有效面積。

3.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其可見性者, 以其面積之0.6倍視為有效面積。

九、本地區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及人行通道應依附圖五、附圖六所示之位置及規模設置。

十、離街裝卸場:商業區內建築物,應依下表規定,在同一基地內設置離街裝卸場。

┌─────────┬────────────────┬─────────┐ │土地及建築物用途│應附設裝卸位數│備註│ ├─────────┼────────────────┼─────────┤ │(一)百貨公司、商場│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每一裝卸位面積,平│ │、超級市場、餐│3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設置一裝卸位│均以35平方公尺計,│ │館、商業事務所│,超過3000平方公尺者,每超過3000│其寬度不得小於四公│ │、展覽交易設施│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裝卸位。

│尺,露天或有頂蓋均│ │。

││可,其有頂蓋者高度│ │││不得少於4.2公尺。

│ ├─────────┼────────────────┼─────────┤ │(二)國際觀光旅館│總樓地板面積在2500平方公尺以上,││ ││7500平方公尺以下者,設置一裝卸位││ ││,超過7500平方公尺者,每超過2000││ ││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裝卸位。

││ └─────────┴────────────────┴─────────┘ 十一、捷運系統地役權:捷運系統之路線、車站、出入口及通道需使用A1、A2、A24、A25 等街廓建築基地內之地下做為施工、通行及相關之使用時,政府保留有地役權。

捷運 車站位置如附圖六所示。

十二、天橋及地下道地役權:各街廓間以二、三層天橋及地下道連接之位置如附圖六所示, 其上之建築物應預為留設供連接使用之空間。

十三、停車車位: (一)商業使用建築物應附設停車車位照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二)住宅使用建築物應附設停車車位以每1.5戶需一車位計算,不適用建築技術規 則第59條第三類「建築為集合住宅及其他」應附設停車車位數「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其超過部分每300平方公尺或其零數設置一輛停車空間」 之規定。

十四、本地區帶狀公園兼供行人使用,建築基地臨接公園時不受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二條之 限制。

十五、圍牆:本地區建築基地僅准建造高度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柵,其牆基不得高於四十五 公分。

::: 本月造訪人次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