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 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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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 ... 回首頁 ‧加入最愛 ‧RSS訂閱 即時法規訊息 法規體系查詢 法規名稱查詢 綜合查詢 英文法規查詢 詞彙查詢 中英法規對照表 首頁/法規資訊 字級: 小 中 大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公布日期: 民國106年03月0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600542560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第26條條文,除第3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 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 保人。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 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 億元者。

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 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但中華民國境外之 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 萬元。

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 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 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 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 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 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 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 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 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 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發布後一個月施行及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修正之 第三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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