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 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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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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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公布日期:
民國106年03月0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600542560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第26條條文,除第3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
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
保人。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
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
億元者。
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
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但中華民國境外之
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
萬元。
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
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
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
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
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
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
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
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
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
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發布後一個月施行及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修正之
第三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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