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227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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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
但建築物高度在二十一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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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營建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92年7月7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20087895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並自93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二章 高層建築物
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五層以上之建築物。
第二百二十八條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第二百二十九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
但建築物高度在二十一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條
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取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A0≦(1+Q)A/2A0: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皮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二百三十一條
高層建築物基地內之空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綠化空地,綠化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百三十二條
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其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二百三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五層或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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