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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查民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法令並無規定公司、行號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所檢付之影本應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或「本影本與正本相符,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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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發佈日期
2016年05月04日
(申請登記之程序)
第八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
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批覆文件應送達受託人
嗣後有關公司行號申請登記案件如有委託代理人申請並於委託書載明為送達代收
人者應將批覆文件及執照送達委託人,以符委託代理意旨。
(經濟部61年8月30日經商字第24147號函)△查商業登記法第7條所稱「委託書」,僅須表示委託之意旨即可,並無統一法定
之格式。
又業者肇生危害公共安全情事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不因委託書加註有關
文字與否,或是否檢附切結書而有所不同。
(經濟部84年10月17日經商字第84221416號函)△有關商業登記法第7條所稱受託人應否提示身分證之解釋
一、本人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規定應由申請人親自送件,因此,主管機關受
理營利事業登記要求送件人分提示身份證,如送件人非當事即須檢附委託書,
經核與法未合。
又按經濟部70年6月19日經(70)商24471號函規定「當
事人如須委任代理人申請者,應委由開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之」其文意並非
硬性規定必須委託他人代辦,對未委託任代理人代辦者,其申辦登記一切法
律行為自為當事人負責。
二、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委託他人代辦申請者,應附具委託書,而民事訴訟
法第69條規定為委任書,似均為民法第528條以下委任契約。
又依民法第
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準
此,委任狀如為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則可取代委託書。
三、另查民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法令並無規定公司、行號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所檢付之影本應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或「本影本與正本相符,若有
塗改偽造等不符之處本人願負一切責任」並蓋負責人章、公司章(店)章;
惟因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係採書面審查,按常理申請登記案件所附影
本,本應與正本相符,如有偽造塗改,致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似可依刑法第214條規定移送法辦,不因有
無加列該等文句而有不同。
惟主管機關基於業務之需要,倘要求業者對於所
附影本加蓋公司(店)章、負責人章或於騎縫處蓋章以為佐證,似無不可,
請本諸職權逕行決定之。
(省建設廳86年9月24日建三字第493353函)【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402720號函,經濟部87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87228078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印鑑遺失之處理
商號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如遺失原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需否登報聲
明作廢乙節,請比照公司印鑑遺失時之處理方式,僅須檢具切結聲明書即可辦理。
至變更前後負責人不同時,該切結聲明書應由何人具結一節,應依具體個案情形
為合理判斷,例如:(一)依所附文件之轉讓契約中已有原負責人章,則由印鑑
遺失者(原負責人或新負責人)具結。
(二)依所附文件之轉讓契約中並無原負
責人章,除由新負責人敘明並具結外,宜由原登記負責人具結。
(經濟部87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87228078號函)△繼承登記疑義
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為之」,另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11條規定:「商業繼承之登
記,應由合法繼承人全體聯名申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申請。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
所詢商業
負責人死亡,商業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其負責人仍屬缺位情形,自無法申請商
業之其他變更登記。
又商業之繼承登記自包括商業所有分支機構在內。
(經濟部92年8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173030號函)△商業及負責人之印鑑變更應附新舊印鑑對照表
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為之」﹔復按本法第27條規定:「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
印鑑,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
據此,商業登記之申請應
蓋用商業及商業負責人使用於登記之印鑑,以審酌是否為原申請人所為之申請,
而欲變更原使用於登記之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者,應提具新舊印鑑對照表,以
為核對。
(經濟部92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09202236620號函)△商業及負責人印鑑他人無權佔有之處理
按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
又商業申請登記所使用之商業及負責人印鑑,如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
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商業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商業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
訟之有關證明文件,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報印鑑變更。
(經濟部93年1月6日經商字第09200232330號函)△繼承登記疑義
按商業負責人死亡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
內為之,而商業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其負責人仍屬缺位情形,自無法申請商業
之其他變更登記。
是以,商業應為繼承登記後,再由商業負責人與受讓人共同簽
訂轉讓契約,並由受讓人為轉讓登記之申請(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已廢止】第
10條參照);抑或由繼承登記後之商業負責人申請商業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
第17條參照)。
(經濟部93年6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99910號函)△商業登記機關核對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係為形式審查申請人身分
1.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為之。
是以,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時即蓋用商業及商業負責人使用於登記之
印鑑,嗣後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時,商業登記機關為審核本法
第8條申請人之身分,應核對其留存於商業登記機關之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
以盡形式審查之責任。
2.至繼承登記之申請人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全體合法繼承人、或未成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上開人等因無留存印鑑於商業登記機關,自無從核
對,則依本部95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157970號函釋規定辦理。
(經濟部97年2月29日經商字第09700525290號函)△印鑑僅係用以審核商業登記申請人之身分
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而現行
商業登記係採書面申請,且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審核
商業登記申請人之身分,倘所蓋用之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與原使用於登記者不
符時,應請其補正或申復,如欲變更原使用於登記之商業及商業負責人印鑑者,
應提具新舊印鑑對照表,以為核對。
倘未來商業登記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時,
本法第8條有關申請人身分之確認,係以工商憑證及自然人憑證之機制取代現行
印鑑,併為敘明。
(經濟部97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700531470號函)△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審查委託書,毋庸審查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據此,商業登記申請案件應審查
商業申請人之身分,如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審查委託書,毋庸審查代理人身分證
明文件。
(經濟部99年8月13日經商字第09902355860號函)△商業或商業負責人印鑑遺失,須檢具負責人出具之切結聲明書
1.有關商業登記疑義一節,查商業登記法及其授權子法未有所蓋用之商業或商業
負責人印鑑遺失,應登報作廢之規定,仍請參照本部87年12月29日經商字
第87228078號函釋之規定,僅須檢具負責人出具之切結聲明書即可辦理。
2.又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書面文件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即應准為登記,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商業登記案件如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審查委託書。
至申請
案件係以郵寄或親自送件,本法並無限制規定,縱以親送方式為之,亦無須查
驗辦理人之身分證正本,併為敘明。
(經濟部100年3月10日經商字第10000538750號函)【停止適用/廢止】依據經濟部107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702402720號函,經濟部101年2月6日經商字第10102227570號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印鑑遺失之處理
依本部87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87228078號函規定使用於商業登記之印鑑遺失,
比照公司印鑑遺失時之處理方式,僅須檢具切結聲明書即可辦理,毋需登報聲明
作廢。
至於是否應由負責人親自到場切結或由代理人檢具負責人切結書等疑義,
請依本部88年7月12日經商字第88206841號函規定辦理。
(經濟部101年2月6日經商字第10102227570號函)△委託書之受託人疑義
按民法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準此,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委託他人辦理之「他人」應以自然人及依法成立之法人為限。
關於所詢
商業登記之申請委託事務所代理者,所謂「某某事務所」是否為依法成立之法人,
不無疑義,如不具有法人格,則無權利能力,無法成為受委任人,委託書仍應於
「某某事務所」後記載受委任之自然人。
另委託書有關送件人之記載,商業登記
法並無限制規定。
(經濟部102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100153320號函)△送件辦理人之身分證件無須查驗
按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申請人提供之書面文件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即應准為
登記,商業登記案件如委託他人辦理者,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規定應附具委託書。
又非以郵寄方式申請之案件,依本部100年3月10日經商字第10000538750號函
規定,無須查驗辦理人之身分證正本。
另商業登記法第2條及第8條之規定,商
業登記之申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併為敘明。
(經濟部102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147790號函)△關於商業登記法令函釋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經濟部一0七、二、二三經商字第一0七0二四0二七二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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